胡某青故意殺人案-自動投案后“一審翻供二審再供”的不認定為自首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177-013
關鍵詞
刑事/故意殺人罪/自動投案/一審翻供/二審再供/自首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青與前妻李某因瑣事發(fā)生矛盾。當晚20時許,被害人鄭某某及朋友萬某某受李某之托,勸說胡某青不要再騷擾李某。23時許,鄭某某、萬某某得知胡某青仍不停地打電話糾纏李某,便再次前往胡某青家勸說,雙方發(fā)生語言和肢體沖突。鄭某某、萬某某離開后,胡某青駕駛昌河牌微型面包車追趕二人。在武漢市江岸區(qū)丹水池小路與漢堤路交匯處,胡某青發(fā)現(xiàn)鄭某某、萬某某二人,遂駕車朝他們沖去,將鄭某某撞倒在路中間,并開車對其反復碾軋,致鄭某某因急性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雙側血氣胸而死亡。胡某青逃離現(xiàn)場后,打“110”報警,投案自首。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2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胡某青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被告人胡某青提出上訴稱,其在一審庭審時的供述屬于辯解,不屬于翻供,一審判決不認定自首不當。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作出(2009)鄂刑一終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死刑復核期間,被告人胡某青親屬與被害人親屬自愿達成賠償22萬元的民事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親屬出具了對胡某青予以諒解的書面意見書。200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鄂刑一終字第35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胡某青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1.被告人胡某青在一審庭審時的供述屬于翻供,而非辯解。經查,被告人胡某青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一審庭審期間,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胡某青先辯解被害人有過錯,后回避關鍵事實,稱其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拒不承認有意碾壓被害人,其供述內容明顯涉及犯罪構成的主觀和客觀要件,系翻供。
2. 被告人胡某青在一審庭審時翻供,在二審時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睋?jù)此,翻供后又如實供述的時間,應當在一審判決前。被告人胡某青不屬于上述情形,不成立自首
綜上,被告人胡某青的行為依法不構成自首,鑒于其案發(fā)后有主動投案行為,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諒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翻供”與“辯解”的關鍵區(qū)別在于,翻供的內容須涉及主要犯罪事實。所謂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進行定罪量刑具有決定意義和重大影響的事實,就單個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構成中構成某一犯罪的全部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定罪事實,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節(jié)的事實等。
2.行為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在一審庭審時翻供,在二審時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1款、第23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一審: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分院(2008)武刑初字第2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09年3月3日)
二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鄂刑一終字第35號刑事判決(2010年3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