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非法經營案-非法經營煙花爆竹制品行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3-1-169-013
關鍵詞
刑事/非法經營罪/煙花爆竹制品/爆炸物/外國國籍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馬某分別與被告人易某(外國國籍)及艾某(另案起訴)商定:由易某采購玩具槍用8發(fā)塑料圓盤擊發(fā)帽;艾某負責儲存并聯系貨運公司、報關中介報關出境到某國。8月23日,易某應馬某要求,以人民幣118800元向江西省萬載縣甲公司購買玩具槍用8發(fā)塑料圓盤擊發(fā)帽500件(每件2箱,共1000箱)。8月26日,該公司將該批物品從江西省上栗縣運輸到廣東省廣州市,并存放在艾某聯系的廣州市白云區(qū)某倉庫內。之后,艾某聯系廣州市乙公司業(yè)務員黃某某(另案處理),由黃某某聯系貨運公司、報關中介后,將其中的擊發(fā)帽200箱偽裝成鞋子、石棉瓦報關、運輸出境。
9月9日,艾某聯系黃某某將剩余的擊發(fā)帽800箱報關、運輸出境。黃某某聯系貨運公司、報關中介后,艾某指使被害人呂某等到倉庫裝貨。10日12時許,搬運工人搬運上述爆炸物時發(fā)生爆炸,爆炸當量約為130公斤(TNT),導致八人當場死亡及多名群眾受傷。經檢驗,在爆炸現場提取的未爆玩具槍用8發(fā)塑料圓盤擊發(fā)帽里火藥中檢出氯酸鉀和紅磷成分;在爆炸現場提取的已爆8發(fā)塑料圓盤擊發(fā)帽碎片中檢出氯離子、氯酸根離子、鉀離子和磷元素;在爆炸現場提取的集裝箱貨車車廂碎片檢出氯離子、氯酸根離子、鉀離子和磷元素。
被告人易某辯解,其沒有和馬某、艾某對購買擊發(fā)帽進行商定,其只是受馬某的委托幫忙訂貨、支付貨款,而且購買的擊發(fā)帽只是小孩玩具,不是爆炸物品,甲公司有合法的生產許可,生意合法。
被告人易某的辯護人提出,涉案物品擊發(fā)帽正規(guī)的名稱叫急紙(訂單、收據寫為擊紙),屬于玩具類的摩擦型D級煙花,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不能以現場勘查檢驗出有爆炸物成分就認定急紙屬于爆炸物;我國法律、法規(guī)不認為煙花爆竹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爆炸物;本案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監(jiān)管總局《關于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該通知中有關爆炸物部分的規(guī)定只是針對黑火藥、煙火藥的法律適用問題,而黑火藥、煙火藥只是煙花爆竹的部分原材料,不等同于煙花爆竹產品本身;不能以爆炸后果的嚴重性作為指控易某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的理由,該罪屬于行為犯,不是結果犯,而且爆炸的結果是由于搬運過程中搬運工過失行為造成的,不是買賣行為造成的;被告人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本案涉案物品到底是500件急紙,還是45件急紙和455件砂炮引發(fā)爆炸存在事實不清的情況,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易某作出無罪判決。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以(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易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附加驅逐出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易某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粵刑終45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易某在浙江省義烏市成立的貿易商行經營范圍是鞋、服裝、五金工具及箱包批發(fā),該商行經營范圍不包括煙花爆竹。我國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出口等實行許可證制度,易某在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情況下購買擊發(fā)帽500箱用于出口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擊發(fā)帽屬于易燃易爆物品,但不屬于爆炸物。
裁判要旨
煙花爆竹制品中含有黑火藥或者煙火藥成分,但并不能簡單就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以出口煙花爆竹為目的買賣煙花爆竹制品,需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同時,需正確理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和第(四)項的規(guī)定,煙花爆竹制品不屬于“專營專賣物品”,也不屬于“限制買賣的物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5、52、53、225條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35號刑事判決(2018年12月29日)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453號刑事裁定 (2019年5月6日)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336號]非法經營煙花爆竹制品行為的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