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某販賣毒品案-幫助他人代購毒品并“蹭吸”行為屬于販賣毒品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6-1-356-002
關鍵詞
刑事/販賣毒品罪/代購毒品/蹭吸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曾某某先后兩次聯(lián)系被告人鄧某某讓其幫忙購買甲基苯丙胺,曾某某分兩次向鄧某某轉賬共計590元。鄧某某兩次從他人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共計約0.4克,帶至閬中市某小區(qū)交予曾某某后一起吸食。2020年9月14日,朱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鄧某某讓其幫忙購買甲基苯丙胺并向其轉賬320元,隨后鄧某某從他人處以32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約0.2克。之后鄧某某將甲基苯丙胺帶至朱某某租住房內。朱某某容留鄧某某在房內將所購甲基苯丙胺吸食。2020年9月15日13時許,朱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鄧某某讓其幫忙購買甲基苯丙胺,并通過微信向被告人鄧某某轉毒資320元其中包括20元車費。隨后被告人鄧某某聯(lián)系蒲某某并從蒲某某處以30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約0.2克。之后鄧某某駕駛摩托車搭乘蒲某某攜帶甲基苯丙胺前往朱某某租住的民宿,后三人將該0.2克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當日16時許,曾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鄧某某讓其幫忙購買甲基苯丙胺,鄧某某便聯(lián)系茍某某讓其幫忙購買,后鄧某某通過微信向茍某某轉賬500元,茍某某將所獲甲基苯丙胺約0.4克交予鄧某某。鄧某某將茍某某帶至朱某某租住的民宿樓梯時,便將其中1袋甲基苯丙胺交給茍某某,后茍某某、朱某某、蒲某某在朱某某租住的民宿內吸食。鄧某某攜帶另外1袋甲基苯丙胺準備交予曾某某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四川省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川1381刑初4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鄧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鄧某某提出上訴。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川13刑終229號刑事裁定,發(fā)回閬中市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閬中市人民法院經(jīng)重新審理,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川1381刑初24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鄧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鄧某某提出上訴。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川13刑終13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鄧某某販賣毒品的行為雖然有別于其他販賣毒品者通過販賣毒品直接獲得金錢利益,但其每次購買毒品后均與實際購毒者共同吸食,另一方面,在毒品的上下家相互不認識或者吸毒者沒有毒品來源的情況下,鄧某某的行為事實上也促成了毒品的交易和流通。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對于蹭吸毒品的代購行為,應當從托購者意思表示、購毒目的、托購者是否自行聯(lián)系售毒者,代購者是否自行聯(lián)系售毒者、是否從托購者預先聯(lián)系的售毒者處購買毒品、毒品價格、實際獲利情況等方面,綜合性審查相關事實。在毒品上下家相互不認識或者吸毒者沒有毒品來源的情況下,蹭吸毒品的代購行為事實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和流通,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4款
第一次一審:四川省閬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刑初47號刑事判決(2021年4月25日)
第一次二審: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13刑終229號刑事裁定(2021年11月2日)
第二次一審:四川省閬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刑初246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30日)
第二次二審: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川13刑終138號刑事裁定(2023年10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