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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任某玲故意殺人案-如何把握“疑罪”的認定標準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4-10-15   閱讀:

任某玲故意殺人案-如何把握“疑罪”的認定標準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4-1-177-025

關鍵詞

刑事/故意殺人罪/疑罪認定標準

基本案情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任某玲與華某某相識并租房同居。2007年,華某某與被害人彌某某相識并有曖昧關系。華某某向任某玲提出分手,任某玲因此嫉恨彌某某。2008年5月14時22時許,任某玲謊稱系華某某之妹,來到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qū)鐵爐廟二村76號102室彌某某租房內。任某玲在與彌某某閑聊過程中,將事先準備的添加鎮(zhèn)靜藥物的咖啡奶茶讓彌某某喝下。隨后,任某玲趁彌某某昏睡之際,持刀捅刺彌某某之子計某某頸部,致計某某椎動脈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傷彌某某左腕部,致彌某某輕微傷。任某玲作案后隨即逃離現(xiàn)場。

針對上述指控,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證人文某賢(房東)證實,2008年5月15日早,聽見彌某某呼救,來到彌某某房間后,見彌某某左手腕部有一處傷口;現(xiàn)場茶幾上放著一把水果刀,文利賢把水果刀撥到地上,隨即報警。

2.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及示意圖證實,現(xiàn)場室內靠南墻放有一雙人床,在床外沿處躺有一小男孩尸體,小孩上身穿背心,下身穿灰色長褲,赤腳。在小孩尸體上可見一處刀口,床單上有血跡。在進房門左側有一白色小木柜,上面放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跡。現(xiàn)場勘查提取木柜上水果刀一把、彌某某睡衣一件和床單、茶幾等處的血跡。經DNA鑒定證實,床單上的血跡、茶幾上的血跡、水果刀上的血跡及彌某某睡衣衣襟正中的血跡為彌某某所留。

3.法醫(yī)學鑒定意見證實,死者計某某頸部正中見一6cm×5cm范圍的皮下淤血,在其上部可見一1×0.2cm橫行創(chuàng)口,創(chuàng)緣較齊,可見血液溢出,其左側見一皮瓣形成。打開頸部,可見頸前肌肉軟組織大量淤血,頸椎2、3椎體間可見一1.2cm×0.3cm創(chuàng)口,左側椎間動脈斷裂。結論:計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的狀態(tài)下,又被刺傷頸部致椎動脈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鑒定意見還證實,計某某頸部創(chuàng)口皮瓣可由現(xiàn)場提取的水果刀兩次抽動形成。

被害人彌某某左腕部見3條略平行的皮膚裂痕,分別為6.5cm、3cm、2cm,均已拆線,愈合良好,左腕部及各指活動、感覺無異常。結論:彌某某損傷為輕微傷。

4.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彌某某睡衣及現(xiàn)場床單上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該兩種藥具有抗焦慮、鎮(zhèn)靜催眠作用)。

5.被害人彌某某陳述,其和華某某是情人關系,任某玲也是華某某的情人。2008年5月14日22時許,任某玲來到彌某某住處,提了一個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裝著豆腐干、火腿腸、兩杯咖啡奶茶飲品等食品。彌某某向任某玲談起她和華某某之間的感情。彌某某還把華某某以前送給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來讓任某玲看。彌某某喝了任某玲帶來的奶茶后覺得頭暈,就躺下睡了。5月15日上午,彌某某不知道幾點醒來后,發(fā)現(xiàn)左胳膊在流血,身邊的孩子頭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樣東西。彌某某在一審庭審中另陳述,自己蘇醒過來時,發(fā)現(xiàn)刀子在自己手中。

6.證人羅某棋(房東)證實,案發(fā)前日晚,他看見彌某某和一個女的在說話。23時許,他關大門時,看見彌某某家的燈還亮著。

7.證人王某民證實,2008年5月14日,王某民開車帶任某玲和彌某某到藍田玩。當天任某玲心情很不好。

8.證人華某某證實,華某某和任某玲、彌某某均系情人關系。任某玲見彌某某時自稱是他妹妹。2008年5月13日,華某某向任某玲提出分手,任某玲不同意。華某某曾送給彌某某一把銀色金屬刀,是買三圈霸道電池帶的贈品。

9.證人計某宏(彌某某之夫)證實,2008年5月15日9時許,計某宏接到房東電話稱家里出事。計某宏發(fā)現(xiàn)彌某某黑色CECT直板手機和家里及院子大門的鑰匙都不見了。房東一般是22時許關大門,大門是反鎖的,沒有院大門鑰匙無法出去。

10.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任某玲辨認丟棄案發(fā)時所穿衣物地點位于鐵爐廟二村村口“黃河灣餃子館”門前;去彌某某家時購買食物的商店系鐵爐廟二村“春輝小家電”“祥意商店”;作案現(xiàn)場系鐵爐廟二村76號1樓進門西側彌某某租住房;丟棄手機地點系鐵爐廟二村90號公共廁所。

1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任某玲從7把刀具辨認出4號(即從現(xiàn)場提取的刀具)為其作案工具。

12.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任某玲手機號XXX與彌某某的手機號1582971243于2008年5月14日(案發(fā)當日)18:54、21:06、22:02、22:18、22:27多次通話。

13.被告人任某玲在公安機關曾作過9次供述。第一次供稱:她和華某某同居三四年,華某某承諾離婚后和她結婚,但她發(fā)現(xiàn)彌某某和華某某有染,華某某還提出要與她分手。2008年4月,她在火車站辦了一張手機卡,卡號為XXX(未用身份證)專門用于和彌某某聯(lián)系。她曾以華某某妻子和妹妹的身份勸彌某某離開華某某未果,遂產生殺死彌某某的念頭。5月14日白天,她讓朋友王軍民開車載她和彌某某一起去藍田玩。當日晚10時許,她通過電話聯(lián)系后去了彌某某的家,去之前在村路邊小超市買了奶茶飲料、雞爪子、豆腐干。在彌某某家,她換了彌某某的睡裙,她倆就坐在床上聊,主要聊彌某某和華某某的感情問題。在聊的過程中,彌某某從床頭柜里拿出一把折疊刀說是華某某送給自己的。她們在聊天時,抽了很多哈德門煙(后稱是猴王香煙),又一起喝了奶茶,喝完后就睡了,彌某某將吃過的空袋子收拾到垃圾袋里扔到外面。任某玲睡覺時越想越生氣,就拿起床頭柜上的刀子在彌某某左胳膊上劃了兩刀,彌某某也沒什么反應,流了很多血。她想可能是因為二人抽了很多煙,而且她枕著彌某某的左胳膊,把彌某某的胳膊枕麻了,彌某某才沒有反應。這時,彌某某的孩子起來小便,她抱著孩子小便后孩子又叫媽媽,她當時想將錯就錯,就用手掐住孩子的脖子,孩子喊了兩聲,因她手上沒勁,孩子又在哭鬧,她就用刀在孩子脖子上戳了兩刀,直到孩子不動了。她怕彌某某死不了,又用刀在彌某某的左手腕上割了一刀。刀子用完后,她就放在床頭柜上了。天亮后,她聽到外邊有人開門,因為衣服上沾了很多血,就換上干凈的衣服,拿了彌某某的手機,用塑料袋裝了沾血的睡衣,出了彌某某家門,走到村里街上,把裝衣服的塑料袋扔到垃圾筐,把手機扔進一個公共廁所沖掉。

被告人任某玲前五次供述與第一次供述基本相同。第二次供述還提到,她與彌某某發(fā)生爭吵,彌某某先拿出刀,她拿了一根木棍打在彌某某后腦將其打暈,然后用刀子割彌某某手腕。此后,任某玲翻供稱,她和彌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彌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計某某抵擋,彌某某用刀刺中計某某。

被告人任某玲在一審庭審中辯稱,案發(fā)當晚彌某某得知她是華某某情婦后,持刀要殺她,她將計某某抱起來抵擋,彌某某持刀戳中計某某,致計某某死亡。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任某玲在彌某某所喝的咖啡奶茶中投放具有鎮(zhèn)靜作用的藥物并持刀殺死計某某的證據不足,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玲因感情糾葛而報復殺害計某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之間存在的疑點和矛盾無法排除,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任某玲的辯護人所提本案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具體如下:第一,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害人彌某某陳述、證人華某某、計某宏、王軍民等的證言、手機通話記錄等證據,僅能證明任某玲與華某某、彌某某三人存在感情糾葛,任某玲得知華某某因彌某某要與其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具有作案動機;任某玲與彌某某在案發(fā)當日多次電話聯(lián)系,并去過作案現(xiàn)場,具有作案時間。第二,被害人彌某某的睡衣及床單上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但含有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的鎮(zhèn)靜藥物來源及殘留物去向,缺乏相應的證據證實。任某玲歸案后雖作過有罪供述,但從偵查到審判階段從未供述過使用鎮(zhèn)靜藥物的情況。第三,任某玲供述中提到的咖啡奶茶杯、煙頭、手機、鑰匙、血衣等物證,均未提取到案,無法印證其供述的真實性。第四,現(xiàn)場提取的刀具未作指紋鑒定,且刀具上未檢出死者計某某的血跡,不能確定該刀具是作案工具,也不能確定任某玲曾持有該刀具。第五,偵查機關對現(xiàn)場周圍住戶沒有系統(tǒng)排查,不能確定被害人彌某某所住院子的大門在案發(fā)當晚是否關閉、是否反鎖,無法排除案發(fā)當晚有其他人進入案發(fā)現(xiàn)場。第六,在案證據之間還存在以下矛盾:(1)證人文利賢證實,其進入現(xiàn)場后,看見彌某某房中茶幾上放著一把水果刀,其把水果刀撥到地上,但現(xiàn)場勘查筆錄顯示,在進房門左側白色木柜上放著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跡。(2)被害人彌某某稱計某某睡前穿白色T恤、褲頭,但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顯示,計某某穿的是長褲。(3)任某玲歸案后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98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人任某玲無罪。一審宣判后,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有被害人彌某某陳述,證人華某某、王軍民等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任某玲有作案動機和作案時間。第二,彌某某稱飲用任某玲帶來的飲料后昏睡,對自己手腕被割以及兒子計某某被殺等一概不知,與鑒定意見證實的從床單上彌某某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相印證,足以認定任某玲在其帶到現(xiàn)場的飲料中投放有鎮(zhèn)靜類藥物。第三,任某玲供稱用手卡住計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計某某頸部連續(xù)捅刺兩下,與鑒定意見證實的計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的狀態(tài)下又被刺傷頸部致椎動脈破裂大量失血,以及計某某頸部創(chuàng)口皮瓣可由現(xiàn)場提取的水果刀兩次抽動形成等情況相印證。第四,本案案發(fā)時現(xiàn)場只有任某玲及彌某某、計某某三人,不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綜上,應認定任某玲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陜西省人民檢察院認為,西安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被告人任某玲持刀殺害計某某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原審判決錯誤。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案件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無法排除,依據現(xiàn)有證據不能得出任某玲殺害計某某的唯一結論。據此,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陜刑三終字第00108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訴機關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大量證據,但除被告人任某玲曾作出的認罪供述外,其他證據只能證明犯罪事實發(fā)生,任某玲有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犯罪行為系任某玲所為。本案的關鍵定罪證據就是任某玲的認罪供述,但因偵查取證不夠全面、細致,導致任某玲的認罪供述缺乏其他證據的有效印證,真實性缺乏保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此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一些重要的矛盾和疑點,無法作出合理解釋。除去任某玲的認罪供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顯然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對此類疑罪案件,依法不能認定任某玲有罪。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彌某某的陳述、證人華某某、王某民等的證言和手機通話清單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任某玲有作案動機和作案時空條件,但這些證據只能表明任某玲有犯罪嫌疑甚至重大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任某玲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lián)。

第二,現(xiàn)場提取的血跡、刀具等證據,未檢出被告人任某玲的指紋、DNA,不能建立任某玲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lián)。換言之,現(xiàn)場證據只能證明犯罪事實發(fā)生,無法證明犯罪行為系任某玲所為,實際上也無法證明任某玲在案發(fā)時身處犯罪現(xiàn)場。

第三,除被告人任某玲在偵查階段的認罪供述外,只有彌某某陳述反映,任某玲案發(fā)前曾出現(xiàn)在犯罪現(xiàn)場。彌某某證實,2008年5月14日22時許,任某玲來到其住處,提了一個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裝著豆腐干、火腿腸、兩杯咖啡奶茶飲品等食品;其向任某玲談起她和華某某之間的感情,還把華某某以前送給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來讓任某玲看;其喝了任某玲帶來的咖啡奶茶后覺得頭暈,就躺下睡了;5月15日上午,不知道幾點醒來后,其發(fā)現(xiàn)左胳膊在流血,身邊的孩子頭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樣的東西。彌某某的陳述表明,其并未目睹犯罪過程,盡管其陳述反映任某玲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任某玲具有作案時空條件,但該陳述只能證明案發(fā)前任某玲曾在犯罪現(xiàn)場停留,不能證明任某玲就是作案人。

需要指出的是,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中提到,被告人任某玲將事先準備的添加了鎮(zhèn)靜藥物的咖啡奶茶讓彌某某喝下,導致彌某某昏睡。相關鑒定意見顯示,彌某某睡衣及現(xiàn)場床單上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似乎印證了彌某某所稱其飲用任某玲帶來的飲料后昏睡的說法和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但任某玲從未供述其向飲料中投放安眠鎮(zhèn)定類藥物并給彌某某服用的細節(jié)。更重要的是,案發(fā)次日,偵查機關將彌某某靜脈血以及尿液送檢,鑒定意見顯示,上述檢材中均未檢出安眠鎮(zhèn)定類藥物。該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存在直接矛盾,如果彌某某案發(fā)前飲用添加安眠鎮(zhèn)定類藥物的飲料,案發(fā)次日在其靜脈血和尿液中應當能夠檢出該類藥物的成分。在彌某某靜脈血和尿液中未檢出安眠鎮(zhèn)定類藥物的鑒定意見,直接否定了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并且反映出彌某某所稱其飲用任某玲帶來的飲料后昏睡的說法存在重大疑點。同時,現(xiàn)場床單上有多處血跡,偵查機關只提取一處血跡送檢,無法確定其他血跡是否含有安眠鎮(zhèn)定類藥物。此外,現(xiàn)場勘查筆錄沒有提到現(xiàn)場有咖啡奶茶飲料瓶,相關證據也未提取在案,無法確定現(xiàn)場是否有彌某某所稱的飲料瓶,也無法進一步確定飲料瓶中是否有安眠鎮(zhèn)定類藥物。最后,任某玲曾供稱其是在一家超市買的小零食,并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超市,但偵查人員未讓超市工作人員辨認任某玲,未調取超市的銷售記錄、小票等證據,故現(xiàn)有證據無法確定任某玲購買飲料并向飲料中投放安眠鎮(zhèn)定類藥物。根據在案證據,關于彌某某所稱其飲用任某玲帶來的飲料后昏睡的說法,并未得到確證,進一步講,彌某某為何對犯罪行為毫無知覺,缺乏合理解釋。

第四,本案的關鍵證據是被告人任某玲曾在偵查階段作出的認罪供述。但任某玲供述的關鍵細節(jié)均未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僅憑該供述認定任某玲有罪。關于任某玲供述與其他證據的關系及供述的證明價值,具體如下:

一是被告人任某玲供述的諸多細節(jié)均未得到相關物證的佐證。任某玲曾供稱,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以及沾血的睡衣,將睡衣扔到垃圾堆,將手機扔到村內的一個公共廁所內,并指認了拋棄上述物品的地點,但偵查人員沒有提取到沾血的睡衣,也沒有找到被拋棄的手機,僅在任某玲指認拋棄手機的地點進行拍照記錄。任某玲還曾供稱(彌某某也曾陳述),彌某某在家中吃了任某玲買的小食品,喝了任某玲買的飲料,包裝袋扔在門外的垃圾堆,飲料杯放在桌子上,二人抽了很多香煙,但現(xiàn)場勘查筆錄沒有記載上述物證,現(xiàn)已喪失補查條件。

二是被告人任某玲曾供述,其到彌某某家時就準備報復殺人,但卻未攜帶任何作案工具,不符合常理。

三是被告人任某玲供述的作案手段不具有特殊性,且屬先證后供,可信度不高。任某玲曾供稱,用手卡住計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計某某的頸部連續(xù)捅了兩下,該供述得到尸檢報告的印證,但該作案方式比較常見,不具有特殊性,且偵查人員在訊問任某玲之前,已對尸體進行檢驗,了解被害人的身體損傷及死因。

四是被告人任某玲翻供,辯稱其和彌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彌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計某某抵擋,彌某某用刀刺中計某某,盡管這一辯解比較牽強,但不能僅憑此證明或反推其具有殺人的犯罪事實。

第五,本案證據之間的重要矛盾和疑點缺乏合理解釋。分析如下:

一是彌某某曾陳述,計某某睡前穿黑色印花圖案的白色無袖衫、下身穿和上衣一套的短褲,但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照片均顯示,計某某穿的是咖啡色中長褲。彌某某稱案發(fā)后其沒有給計某某換褲子,任某玲從未供述其殺死計某某后又給計換上長褲。計某某的衣服為何有變化,現(xiàn)有證據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二是彌某某手部的刀傷究竟如何形成,現(xiàn)有證據并不能確定。彌某某在一審庭審中另陳述,自己蘇醒過來時,發(fā)現(xiàn)刀子在自己手中,該情況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三是關于作案工具水果刀在現(xiàn)場所處位置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被告人任某玲曾供稱作案后將刀子放在桌子上。彌某某則稱其醒來后發(fā)現(xiàn)刀子在自己手中。證人文利賢證明,她進入現(xiàn)場后,見彌某某房中的茶幾上放著一把水果刀,她把水果刀撥到地上。但現(xiàn)場勘查筆錄顯示,在進房門的左側白色木柜上放著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跡。上述四份證據證明的作案工具放置位置均不相同,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四是彌某某丈夫計某宏稱其家院子的大門鑰匙和家里的鑰匙不見了,偵查人員并未就此情況向彌某某、計某宏、房東等相關人員進行核實,無法確定是否有其他人持有彌某某家的鑰匙。本案案發(fā)于2008年5月15日,正是汶川地震后第三天,西安震感明顯,各個院落住戶為躲震便利,不關閉大門。當時案發(fā)現(xiàn)場鐵爐廟二村76號住有十余租住戶,案發(fā)后偵查人員沒有對住戶進行調查,無法排除他人作案或進入現(xiàn)場的可能性。

綜上,本案雖有一些證據表明被告人任某玲有作案動機和作案嫌疑,但因偵查取證較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關物證等客觀證據。盡管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大量證據,但除任某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證據只能證明犯罪事實發(fā)生,不能建立任某玲與殺人行為之間的關聯(lián)。同時,任某玲供述的細節(jié)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真實性缺乏保障,任某玲翻供的理由雖顯牽強,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實性,任某玲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后,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點缺乏合理解釋,上述問題最終導致指控任某玲實施殺人行為的犯罪事實未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根據堅持證據裁判和疑罪從無原則,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是依法有據的。

裁判要旨

疑罪從無,是司法機關認定刑事案件待證事實應當遵循的重要原則。堅持疑罪從無原則,要準確把握疑罪的認定標準。特別是當公訴機關對案件是否屬于疑罪存在分歧意見時,法院要結合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充分說明認定疑罪的理由。一是,對疑罪的認定應當緊扣法律規(guī)定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有針對性地說明理由。首先,疑罪是公訴機關未能實現(xiàn)法定證明責任的結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據此,人民檢察院應當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否則,一旦因舉證不力而導致疑罪,就應當承擔敗訴的后果。此外,疑罪的產生還有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針對指控提出合理的辯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辯解理由形成對犯罪事實的合理懷疑,也將導致疑罪。這種疑罪在本質上仍然是公訴機關未能實現(xiàn)法定證明責任所致。從證明責任的角度,對疑罪的認定應當注意以下問題:第一,疑罪不同于有證據證明無罪的案件,如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無辜者,就該被告人而言,案件顯然不是疑罪,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這種無罪宣告不是基于疑罪從無原則所宣告的無罪,而是事實上的無罪。第二,疑罪不以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辯解為前提,即使被告人籠統(tǒng)認罪,如其認罪供述的真實性缺乏保障,在案證據不能達到法定證明標準,也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是公訴機關未能履行證明責任的結果,法院對疑罪的認定,應當結合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說明理由。其次,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將疑罪等同于事實證據有瑕疵的案件。根據“兩高三部”發(fā)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界定,所謂定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從訴訟證明的角度主要是指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不符合邏輯和經驗規(guī)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不是唯一結論。實踐中,疑罪有不同的表現(xiàn)形式,比較常見的就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實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口供作為定案根據的疑罪案件。有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材料很多,但這些證據材料大多僅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不能證明被告人與犯罪事實之間的關聯(lián),實際上主要是以被告人口供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由于一旦被告人口供屬于非法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證據的有效印證,真實性缺乏保障,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并最終會導致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對疑罪的認定,應當立足個案特點,結合法定證明標準說明理由。二是,對疑罪的認定應當注重審查證據,特別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以及現(xiàn)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人與犯罪事實之間的關聯(lián)性。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

一審: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98號刑事判決(2014年1月10日)

二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陜刑三終字第00108號刑事裁定(201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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