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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武某軍、關某倩拐賣兒童案-出賣親生子女構成拐賣兒童罪,具備特殊情形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4-12-31   閱讀:

武某軍、關某倩拐賣兒童案-出賣親生子女構成拐賣兒童罪,具備特殊情形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188-011

關鍵詞

刑事/拐賣兒童罪/出賣親生子女/法定刑以下量刑/特殊情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某軍、關某倩系夫妻關系。2009年2月8日,關某倩2009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后因孩子經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難,武、關夫妻二人決定將孩子送人。2009年6月初,武、關找到山西省臨汾市某醫(yī)院的護士喬某,讓其幫忙聯(lián)系。第二天,喬某將此事告知張某珍,張某珍又讓段某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詢問情況。段某寸與關某倩電話聯(lián)系后約定付給關某倩26 000元。后段某寸將此情況告知景某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景某菊經與趙某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聯(lián)系看過孩子后,趙某珍又通過郭某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紹買家。2009年6月13日在趙某珍家中,武某軍、關某倩將出生僅4個月的孩子以26 000元的價格賣給蔡某光(在逃),趙某珍、景某菊、段某寸、郭某萍分別獲利1 400元、600元、500元、1 500元。趙某珍、郭某萍、王某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與蔡某光一同將嬰兒送至山東省臺兒莊,賣給他人。后武某軍的父親向公安機關報警稱孫子被武某軍夫婦賣掉,2009年7月17日,公安機關解救出被拐賣的嬰兒。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堯刑初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武某軍、關某倩以犯拐賣兒童罪,分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抗訴。堯都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刑核字第12號刑事裁定,核準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法院(2010)堯刑初字第292號對被告人武某軍、關某倩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1.被告人武某軍、關某倩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本案中,根據證人張某珍等的證言和同案被告人段某寸的供述,張某珍聽說有個親戚想抱養(yǎng)男嬰后,聯(lián)系被告人關某倩,關某倩稱要收取50 000元才能將兒子送人,雙方沒有談成。張某珍將該情況告訴了醫(yī)院的保潔員段某寸,段某寸又與被告人武某軍、關某倩聯(lián)系,關某倩說要30 000元,經反復講價,最終商定26 000元。后一名叫蔡某光的男子付錢后將該男嬰轉賣至外省。武某軍、關某倩在決定是否將嬰兒送人的過程中,積極與中間人討價還價,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yǎng)目的,也不了解、不關注孩子會被送至何處以及被何人“撫養(yǎng)”,由此足以體現(xiàn)出二被告人主觀上首先考慮的是將子女作為商品出賣以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不屬于民間私自送養(yǎng)或者遺棄子女,已構成拐賣兒童罪。

2.關于本案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武某軍、關某倩生育一男孩,因孩子經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難,二人遂決定將孩子送人,并通過中間人介紹,將該男嬰以26 000元的“價格”賣給他人,后嬰兒的爺爺報警后,公安機關將嬰兒成功解救,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且嬰兒幼小,迫切需要得到親生父母的哺育照料,故原審法院對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最高人民法院經依法復核,裁定予以核準。

裁判要旨

對于出賣親生子女的案件,應當考慮行為人出賣親生子女的動機,子女被賣出后是否受到摧殘、虐待以及是否得到解救等因素,合理確定量刑幅度。如果主觀動機、客觀情節(jié)并非十分惡劣的,一般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那些一方面具有生活困難、未婚先育等特殊情節(jié),但同時又有充分證據證實系為了非法獲利而將子女作為商品出賣的行為人,如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參酌社會一般人的道德倫理觀念,考慮被解救兒童仍需由原家庭哺育撫養(yǎng)照顧等因素,在處罰上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仍顯過重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依法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條、第63條第2款

一審: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法院(2010)堯刑初字第292號刑事判決(2010年9月29日)

核準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核字第12號刑事裁定(2012年5月7日)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781號】出賣親生子女構成拐賣兒童罪,具備特殊情況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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