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明故意殺人、奸淫幼女再審宣告無罪案-經再審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處理規(guī)則
(2018)桂刑再1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2-1-177-006
關鍵詞
刑事/故意殺人罪/奸淫幼女罪/再審/證據不足/無罪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明犯奸淫幼女罪、故意殺人罪,原一審判決認定:1995年4月16日11時40分左右,被告人黃某明從打工的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縣城某公司回家吃午飯后到屹立舊屯與新屯之間的自家責任田看田水。當行至“磨敗”(地名)時遇見屹立舊屯的女學生張某某(化名,被害人,歿年13歲)獨自路過此地,黃某明頓起歹念,即對張某某說一起找野果吃,趁機靠近張某某,后乘張某某不備強行將其拖入路邊的樹叢里,并用手捂住張某某的嘴。張某某反抗,黃某明用牛角刀把張某某的上衣割成兩片,分別用于堵嘴和反綁雙手,后對張某某實施奸淫。黃某明怕罪行敗露,用牛角刀向張某某的胸部、腹部連刺18刀,又把張某某翻過身來,向其背部、腰部各捅1刀,后逃離現場。張某某被捅后當場死亡。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4日作出(1996)南地刑初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黃某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奸淫幼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黃某明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7)桂刑核字第64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生效后,黃某明的近親屬提出申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04)桂刑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維持原判。黃某明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271號再審決定,指令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再審期間,黃某明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依法宣告黃某明無罪。理由:1.黃某明沒有作案時間。2.公安機關沒有對被害人死亡時間作出有效認定。3.作案工具牛角刀存在重大疑問,牛角刀及掛在刀柄頂端上的飾物均未檢出血跡。4.案發(fā)當天黃某明所穿衣服未提取。5.黃某明膝蓋上的二道傷痕系其搬運木箱時刮擦所致。6.南地公技法字(1995)7號鑒定書不但不能證明黃某明有罪,相反可以排除其有罪的嫌疑。7.黃某明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采信。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認定黃某明犯故意殺人罪、奸淫幼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改判黃某明無罪。理由:1.依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被害人張某某的死亡時間。2.黃某明無作案時間。3.鑒定意見及現場勘查筆錄不能證實黃某明奸淫并殺害張某某。4.發(fā)現張某某尸體的現場是否為強奸、殺人的第一現場,依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5.黃某明膝蓋上的傷痕如何造成沒有鑒定。6.黃某明僅有的兩次有罪供述相互矛盾,且與現場勘查情況嚴重不符。7.黃某明案發(fā)當日所穿衣物沒有提取到案。
再審審理查明:1995年4月16日中午,崇左市某鎮(zhèn)某村屹立舊屯的女學生張某某(歿年13歲)從屹立新屯獨自回家。次日19時10分,張某某的父親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張某某于4月16日中午回家途中失蹤,經多方尋找,于次日18時30分在本村“磨敗”(地名)山嶺上發(fā)現張某某的尸體。經法醫(yī)檢驗,張某某胸部、腹部被刺18刀,背部、腰部各被捅1刀,系被他人強奸后殺死。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桂刑再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依法宣告黃某明無罪。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是能否認定黃某明有罪。本案缺乏能夠鎖定黃某明作案的客觀證據,黃某明雖作過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穩(wěn)定且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間接證據也不能相互印證,原審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認定黃某明犯故意殺人罪、奸淫幼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黃某明及其辯護人、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改判黃某明無罪的意見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1.黃某明被抓獲時無證據或線索指向其與張某某被害存在關聯,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依據不足。偵破經過證實,公安機關于1995年4月17日晚對全村14-60歲男性青年進行排查,當檢查到黃某明時,見其神情緊張,同時發(fā)現其左腿外側膝關節(jié)上方約10厘米處有兩道新鮮劃傷痕,新舊程度在一兩天之內,遂將其傳喚。但公安機關沒有對黃某明大腿上的傷痕進行鑒定,該傷痕成因不清,黃某明關于該傷痕系因工作期間被木箱刮擦所致的辯解無法否定,因此確定黃某明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據。
2.黃某明是否有作案時間無法確定。尸檢鑒定意見證實,死者約在進食后四小時以內死亡。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死者最后一次進食時間,無法確定被害人死亡時間,原審認定黃某明在中午作案只有被告人口供,認定黃某明作案時間的證據不足。
3.物證檢驗鑒定意見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物證檢驗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陰道內容物檢出人精斑,可檢出A、H物質。該物質可能來源于A分泌型、○分泌型以及任何非分泌型的人,黃某明系非分泌型的人,不能確定被害人陰道內的精斑就是黃某明所留。
4.提取的牛角刀與本案關聯性不足。黃某明第一次供述牛角刀拋向河中,后又供述牛角刀經過處理后放在家里,雖然在黃某明家中提取了牛角刀,但物證檢驗鑒定意見證實,牛角刀及掛在刀柄頂端的飾物均未檢出血跡,該牛角刀是否為作案工具存疑。
5.發(fā)現被害人張某某尸體的現場是否為強奸、殺人的第一現場,依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身上創(chuàng)口多達20處,但從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看,尸體所在之處并無大的血泊?,F場血灘數量多少,面積大小,周圍樹枝、樹葉等物是否有血跡,現場勘查報告均無記載。因此,無法確定發(fā)現尸體的現場為第一現場。
6.黃某明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疑。一是黃某明于1995年4月18日被拘傳,4月19日10時被放回家,4月25日被收容審查,4月30日寫自述材料供述殺人,之后的一次訊問亦供認,采取強制措施后翻供否認。黃某明僅收容審查期間作過兩次有罪供述,供述不穩(wěn)定,且4月25日被收容審查后前6天的訊問筆錄缺失,嚴重影響在卷訊問筆錄的完整性和真實性。二是兩次有罪供述中,對一些關鍵情節(jié)的供述前后矛盾且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并存在從不印證到印證的變化。如關于被害人白背心的用途,第一次供述白背心用來抹余精,后又供述白背心用來抹血,現場勘查筆錄和物證檢驗鑒定意見反映白背心上有被害人血跡,無精斑。關于被害人衣服去向,先供作案后把被害人的衣服和鞋子綁成一扎全部拋入河中,后供將上衣割成兩片用來綁手,用圍領、背心塞嘴,殺人后割下一片背心擦拭刀上血跡并丟之于現場附近,現場勘查筆錄則反映被害人衣服被割撕反綁雙手。
綜上,原審認定黃某明強奸并殺死被害人張某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黃某明有罪。故再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判決宣告黃某明無罪。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桂刑再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依法宣告黃某明無罪。
裁判要旨
對于缺乏證明力強的直接證據、客觀證據,有罪供述不穩(wěn)定,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且供述合法性存疑,間接證據亦未形成證據鎖鏈的,應認定據以定案的證據尚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再審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第236條(本案適用的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2條、第13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472條第2款(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第389條第2款
一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1996)南地刑初字第159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997年7月14日)
二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1997)桂刑核字第648號 刑事裁定(1998年12月31日)
再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2004)桂刑再字第19號 刑事裁定(2013年10月15日)
再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2018)桂刑再1號 刑事判決(2018年9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