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富貪污、受賄案-公辦學校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套取學生伙食費行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3-1-402-001
關鍵詞
刑事/貪污罪/公辦學校管理人員/套取/學生伙食費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3年,被告人殷某富利用擔任江蘇省響水縣某中學校長職務之便,安排該校食堂勞務團隊管理人江某軍(另案處理)負責食材采購。經殷某富審批后,其指使江某軍出具收條,直接將學生伙食費從該校食堂對公賬戶中支出,保管在代賬會計及江某軍等人的賬戶,后再通過直接支出、虛構供應商、虛增貨款等套取方式侵吞伙食費。殷某富伙同江某軍通過上述方式共侵吞學生伙食費人民幣1165萬余元(幣種下同)。殷某富另利用其擔任該校原黨總支書記、校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73.9萬元。經查,江蘇省響水縣某中學系事業(yè)單位。殷某富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貪污犯罪事實,并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
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蘇0921刑初3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殷某富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殷某富提出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蘇09刑終2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被告人殷某富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二是殷某富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
其一,被告人殷某富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事業(yè)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本案中,江蘇省響水縣某中學系事業(yè)單位,殷某富作為該學校校長,負責管理學校事務,行使和承擔具有公務性質的權力和職責,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事業(yè)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認定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符合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要件。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沒有異議。
其二,被告人殷某富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北景钢?,學生繳納的伙食費系由學校管理、支配、使用的公共財產。殷某富作為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殷某富的職務便利,經殷某富審批后由他人出面將學生伙食費支取或者虛構供應商、虛增貨款套取,后根據(jù)其個人意志支配,符合貪污罪“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特征。故應當認定殷某富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裁判要旨
公辦學校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增貨款、虛構供貨商等套取方式非法占有學生伙食費等公共財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的,依法以貪污罪論處。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2款、第382條
一審: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24)蘇0921刑初36號刑事判決(2024年5月21日)
二審: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9刑終234號刑事裁定(2024年8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