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1-067-001
綿竹市某燃氣有限公司、黃某等銷售偽劣產品案-將二甲醚摻入液化石油氣中并予以銷售行為的定性
關鍵詞
刑事 銷售偽劣產品罪 二甲醚 液化石油氣 混合氣 摻雜摻 假 不合格產品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綿竹市某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燃氣公司)成立于
2008年3月19日,經營范圍為銷售液化石油氣,未取得二甲醚經營許可。 被告人黃某系某燃氣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徐某系該公 司站長,受黃某委托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務,包括日常安全培訓、巡 查、檢查氣瓶、協(xié)助液化氣的銷售等。2021年9月下旬,某燃氣公司購得 26.35噸二甲醚,黃某安排徐某將二甲醚摻入液化石油氣中對外銷售。同 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期間,某燃氣公司銷售混合后的液化石油氣共計13.02噸,銷售金額人民幣104160元(幣種下同)。同年10月21日,綿竹 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對查獲的該公司氣罐內儲存的液化石油氣抽樣檢測。
經鑒定,案涉兩個氣罐內儲存的液化石油氣中相關數(shù)值分別為:C3+C4烴 類組分(體積分數(shù))實測值為15.20%、二甲醚含量(體積分數(shù))實測值 為84.06%;C3+C4烴類組分(體積分數(shù))實測值為34.46%、二甲醚含量(體積分數(shù))實測值為63.96%,均屬不合格產品。
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黃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 犯罪事實,依法認定為單位自首;黃某、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 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
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某燃氣公司及被告人黃某、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向綿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綿竹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川0683刑初37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某燃 氣公司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黃某犯銷售 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 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以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提 出上訴。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川 06刑終6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單位某燃氣公司及被告人黃某、徐某將二 甲醚摻入液化石油氣中并予以銷售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對此,被告人徐 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二甲醚與液化石油氣混合后的燃氣具有使用性能,不屬于不合格產品,故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經審理認為,某燃氣 公司以二甲醚冒充液化石油氣對外銷售,屬于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 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其行為構成銷售偽劣產品 罪。被告人黃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徐某作為被 告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應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 體而言:
其一,案涉混合氣屬于“在產品中摻雜、摻假”?!吨腥A人民共和 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 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 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據(jù)此,構成銷售偽劣產品 罪,要求銷售者在客觀上實施了“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 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 一款的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 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或者 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本案中,案涉混合氣系在液化石油氣中摻入二甲醚所形成。根據(jù)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氣》,符合國家標準的液化石油氣C3+C4烴類組分 (體積分數(shù))應當不小于95%,但案涉混合氣的C3+C4烴類組分(體積分 數(shù))分別為15.20%、34.46%,遠低于國家標準。同時,較之符合國家標 準的液化石油氣,案涉混合氣燃燒的時間更短、釋放的熱量更小,降低 了應有的使用性能,故屬于“在產品中摻雜、摻假”。
其二,案涉混合氣同時屬于“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根據(jù) 《解釋》第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不合格產品 ”,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 的質量要求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產品質量應 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應當符 合該標準……”本案中,二甲醚具有膠溶性,將其摻入液化石油氣鋼瓶 中,會逐漸腐蝕液化石油氣鋼瓶密封圈和燃具膠管,可能導致漏氣甚至 發(fā)生火災或者爆炸事故,故案涉混合氣“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 合理的危險”,屬于“不合格產品”。
綜上,被告單位某燃氣公司及直接責任人員黃某、徐某構成銷售偽 劣產品罪。綜合考慮被告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構成自首,以及全案其 他情節(jié),依法判處被告單位某燃氣公司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黃某 、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依法適用緩刑。
裁判要旨
行為人將二甲醚摻入液化石油氣中并予以銷售的,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對于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依法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0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 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第1條
一審: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2022)川0683刑初37號刑事判決
(2022年5月19日)
二審: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06刑終66號刑事裁定
(2022年7月27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