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4.6 第139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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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6號]何某某、王某某綁架案-綁架殺害被害人后,再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挾向被害人親屬勒索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二 、主要問題
對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后殺害人質,再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挾向被害人親屬勒索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三 、裁判理由
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被害人,剛剛控制被害人就因被害人反抗激烈殺害被害人,甚至預謀先殺害被害人,再隱 瞞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實,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挾向被害人親屬勒索財物的 行為如何定性,多有爭議。本案即是典型的以索財為目的綁架被害人, 先殺害被害人,再勒索財物的案件。案件辦理過程中,就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定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兩罪。理由是遵循案 件發(fā)生的客觀實際,對殺害被害人的行為單獨認定故意殺人罪,此后, 行為人向被害人親屬勒索財物時隱瞞了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實,符合敲詐 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行為人實施前后兩個行為,存在兩個故意,觸犯了 兩個罪名,以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并罰能體現(xiàn)對案件事實的全面評 價,并且彰顯從嚴打擊精神。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定綁架罪一罪。主要基于對綁架罪犯罪構成的整體認識和對綁架過程中“殺害被害人”這一情節(jié)加重犯的理解和把握。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定綁架罪一罪符合刑法全面評價原則
刑法全面評價原則要求把具有內在關聯(lián)性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全面評價行為的主客觀方面,特別是所侵犯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刑法規(guī)定的某一犯罪的犯罪構成去審視、解釋整體行為,不應機械地對每一具體行為割裂開來單獨評價。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 扣押人質為目的,控制、綁架他人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是指通過威脅、 要挾等方法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強行索取財物的行為。兩罪的犯罪構 成雖有交叉,但區(qū)別亦十分明顯。綁架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行為人綁 架他人的目的雖系勒索財物,但綁架罪侵犯的不僅是財產權利,而且首 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權,因此,綁架罪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主觀方面,綁架罪的主觀故 意中包含勒索財物的故意,也包括侵害、威脅被綁架人人身的故意;客 觀方面,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是綁架罪犯罪構成的重要內容。因此, 綁架過程中發(fā)生的殺人行為能夠為綁架罪的犯罪構成所包含。
(二)定綁架罪一罪符合對綁架罪情節(jié)加重犯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犯綁架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皻⒑Ρ唤壖苋恕睒嫵山壖茏锏那楣?jié)加重犯。刑法對“殺害被 綁架人”沒有限定時間節(jié)點,既包括行為人勒索財物未得逞或得逞后殺 害被害人的“撕票”情形,也包括在綁架過程中為排除反抗而殺害被綁 架人的情形,還包括在聯(lián)系被害人親屬勒索財物之前即殺人的情形。實踐中,綁架行為人與被害人有正面接觸,甚至熟識, 一些行為人為降低犯罪風險,在著手綁架時即想好殺害被綁架人,此行為實際上是“提前滅口”,與勒索財物后的“撕票”行為沒有本質區(qū)別。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實質上是故意殺人罪和情節(jié)加重的綁架罪的牽連犯,按照牽連犯的處斷原則,后者的法定刑比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重,也應當擇一 重罪即以綁架罪論處。
(三)定綁架罪一罪有利于案件的處理
定綁架罪一罪不僅符合本罪的內在邏輯,而且更符合司法實踐的需 要。一些誤以故意殺人、敲詐勒索兩罪并罰的案件處理中,暴露出以下問題:首先,在綁架罪共同犯罪中,因將殺人行為單獨定罪,需要表述故意殺人的具體事實,對各被告人的具體行為以及在故意殺人犯罪中的 地位、作用作出認定,但由于被告人之間往往互相推諉,難以準確查明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兇手。如果定綁架罪一罪,則可以從共同犯罪人在整個綁架犯罪中的行為表現(xiàn)去認定其地位、作用,對罪責的認定更有說服 力。其次,定兩罪容易導致對犯罪情節(jié)的認定出現(xiàn)爭議。如李某故意殺人、敲詐勒索一案,李某以索財目的綁架被害人,先殺人再索財, 一審定兩罪。但該案系因被害人親屬被勒索而發(fā)案,公安機關據(jù)此抓獲李某, 李某交代了已將被害人殺害的事實。 一審認為李某交代的殺人事實立案時公安機關不掌握,故意殺人罪構成自首。二審認為敲詐勒索和故意殺人是密切關聯(lián)的犯罪事實,李某如實供述殺人事實系坦白,不構成自首, 予以糾正。再次,定性不準易導致量刑問題上被動。敲詐勒索罪的附加刑僅有罰金,而綁架罪殺害被綁架人的,依法應并處沒收財產, 一旦一審定性不準確,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制約,后續(xù)審判程序即使糾正一審定性,也難以依法調整附加刑。最后,定兩罪背離當事人及一般民眾的認知。如李某故意殺人、敲詐勒索一案,李某供述其犯罪就是綁架,被害人親屬接到勒索信也認為被害人是被綁架而報警,周圍群眾參與尋找人質過程中也認為是發(fā)生了綁架案件。法院裁判應當尊重社會公眾的樸素認知,而非以所謂的專業(yè)化與群眾認知拉開距離。
綜上所述,對于以索財為目的綁架被害人,先殺人后索財?shù)男袨椋?nbsp;應定綁架罪一罪。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和動機先行 殺害被害人,再臨時起意謊稱綁架了被害人而向被害人親屬勒索財物, 因殺人行為與索財行為沒有必然的關聯(lián)性,應當實事求是地評價為兩罪。 也就是說,決定如何定性的關鍵在于綁架犯意產生的時間節(jié)點,而非故 意殺人和勒索財物的先后順序。綁架案件中,被害人在勒索財物之前還 是在勒索財物之后殺害被害人,并不影響犯罪性質的認定。至于綁架犯 意產生的時間節(jié)點認定,則應立足于被告人口供、被告人與被害人及親 屬間的關系、雙方有無矛盾、案件發(fā)生發(fā)展的邏輯過程等,結合常情常 理來綜合判斷。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存在明確的綁架故意,將被害人帶 至偏僻地點進行控制,在勒索財物的犯意支配下實施了殺人行為,以綁 架罪一罪論處,是正確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 俊 曹東方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董保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