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4.6 第139輯)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和說明問題,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第1589號]林某襲警案-襲警行為人主動給予受害民警民事賠償并取得民警個人諒解的,能否予以從寬處罰
二、主要問題
襲警行為人主動給予受害民警民事賠償并取得諒解的,能否予以從寬處罰?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林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以襲警罪定罪不存在爭議。但在量刑上,能否依據林 某主動給予受害民警民事賠償并取得諒解的情節(jié),對林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存在認識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對于遭受傷害的人民警察而言,對致其受傷的行為自然可予以諒解,故可據此對行為人從寬處罰,建議改判緩刑。
另一種意見認為,民警個人可對造成其人身損害的行為人表示諒解, 但無權處分受損的國家公權力和正常管理秩序,亦無權代表國家“原諒”襲警行為人,因此不足以對林某從寬處罰。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即民警個人的諒解并不必然產生對行為人從 寬處罰的量刑結果,具體分析如下。
(一)受害民警以個人名義出具諒解書,不能修復受損的執(zhí)法秩序和權威
刑法關于襲警罪的規(guī)定明確指出,行為人所暴力襲擊的對象必須是 “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而非單純以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從構 成要件角度看,如果行為人僅僅以暴力襲擊人民警察,但并未對其合法 職務行為造成妨礙,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將不會認定構成本罪,而是基 于其暴力襲擊人民警察造成的人身損害,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從本 質上看,人民警察僅是本罪犯罪行為指向的對象,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 護人民警察所執(zhí)行的職務或者說是該職務的順利執(zhí)行。襲警行為不同于 一般的故意傷害行為,行為人以暴力襲擊民警個人為手段,妨礙人民警 察正在依法執(zhí)行的公務,其侵犯的不僅僅是人民警察個人的人身權利, 更侵犯了人民警察的執(zhí)法權威。因此,就襲警罪侵犯的客體而言,行為 人在造成民警人身傷害的同時,已然嚴重侵犯了公安機關正常的執(zhí)法秩 序和權威,兩者不可分割,具有一體性。民警以個人諒解行為對其所受 損的人身權利進行處分,接受行為人民事賠償、賠禮道歉等,是其個人 民事權利,但僅代表對民警個人法益在某種程度上的修復,并不意味著 被破壞的公安機關執(zhí)法秩序和權威得到修復。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因與鄰居產生糾紛報警,在民警到場處置過程 中,推搡并腳踢民警劉某襠部,暴力襲警行為具有積極性和突然性,且 攻擊民警要害部位,并造成了輕微傷后果。其間,民警的執(zhí)法記錄儀、 公務手機等警用裝備均掉落在地。林某的襲警行為客觀上已經妨礙了公 安機關的正常執(zhí)法秩序,損害了執(zhí)法權威,對此危害后果民警個人無權 代為處分,民警個人對行為人的諒解無法修復受損的執(zhí)法秩序和權威, 而僅是民警個人對其人身權利的處分。
(二)本案中受損的公安機關正常執(zhí)法秩序只能通過刑法規(guī)制予以強制性維護
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犯罪行為致法益 被侵犯后,被害人在犯罪人真誠悔罪和賠禮道歉前提下,以書面形式表 示諒解并請求法院對犯罪人從寬處罰,所達成的刑事諒解是我國刑事訴 訟中重要的量刑情節(jié)。刑事諒解必須建立在被侵犯的法益具有可處分性 的基礎上,即受損法益必須是被害人個體可以處分的法益。刑法法益可 分為國家法益和個人法益兩類,如人的生命健康屬個人法益,社會的良 好秩序則屬國家法益。以個人法益為主的犯罪,個人能讓與和支配其個 人法益,但國家法益具有不可讓渡性,個人無讓與支配的權利。
就本案而言,襲警行為一經實施,其對執(zhí)法秩序所造成的破壞進而 對社會產生的消極影響便已然形成,這一客觀事實具有既定性和不可逆性,無法彌補和恢復。本案中,受損的公安機關執(zhí)法權威所代表的是國 家正常執(zhí)法管理秩序屬于國家法益,而非某個自然人或法人的一般人格 權,任何個人和組織均無權對此作出處分,受損的國家法益亦不具備賠 償、諒解的交易基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公訴案 件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案件范圍僅限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刑法分則 第四章、第五章所規(guī)定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以及 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因 此,本案亦無適用刑事和解的法律空間。
綜上所述,襲警行為對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的影響和所侵犯的執(zhí)法秩序、權威,無法通過任何形式的諒解行為或刑事和解進行修復。為避免 人民警察在執(zhí)行職務時遭受犯罪分子暴力侵害,切實維護公安機關執(zhí)法 尊嚴和國家法律秩序,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職和維護國家法律秩序,對襲警犯罪行為應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應依據全案事實綜合判斷,從嚴把握酌情從寬幅度
從針對暴力襲警行為的刑事立法進程來看,我國當前對襲警違法犯罪持從嚴打擊的立法傾向。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暴力襲警行為從原來 的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條款中分離出來單獨成罪,增設了襲警罪,設置 獨立法定刑且加重處罰,旨在應對近年來襲警行為多發(fā)的嚴峻現狀與回 應社會各界要求嚴懲襲警犯罪的強烈呼聲,是曉諭公民尊重警察執(zhí)法活 動的明確宣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 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中,多處規(guī)定和整體精神亦體 現出從嚴懲處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政策導向,提出要準確認識襲警行為 對于國家法律秩序的嚴重危害,從嚴追究刑事責任。在此背景下,我們認為,對于襲警犯罪,司法機關應當從嚴把握酌情從寬幅度。具體而言, 雖然執(zhí)法民警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由于襲警行為而直接遭受損害,其作為被害人的權利應受法律保障,包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有權獲得民事賠償等,法律也并未禁止公務人員自行處分其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時受到侵害的個人法益,如接受侵害人賠禮道歉、 賠償損失等,但不能將受害民警個人對犯罪分子的諒解作為對襲警犯罪必然從寬處罰的依據。
司法實踐中,對襲警罪能否適用刑事和解存在一定爭議。檢索發(fā)現, 對于襲警行為人主動賠償受害民警并取得諒解的,有裁判排除適用刑事和解,有裁判雖不排除適用刑事和解但不作為從寬處罰的依據,也有裁判適用刑事和解并據此予以從寬處罰。由于司法機關對該問題的適法不統(tǒng)一,襲警行為發(fā)生后,社會上亦對爭取受害民警諒解存在諸多認識誤區(qū)和不合理期待,有的以賠償諒解作為獲得從輕處罰的手段,而諒解后 未獲從寬處罰的犯罪分子還會要求受害民警返還賠償。上述種種亂象背離了刑事和解適用的初衷,嚴重破壞了執(zhí)法統(tǒng)一和權威,同時,受害民警接受犯罪分子的賠禮道歉并予以諒解的行為是否會間接影響人民警察執(zhí)法威嚴,在一定程度上觸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進而給社會安全和 秩序帶來不良影響,值得反思。
我們認為,襲警行為人案發(fā)后主動要求對受害民警進行民事賠償并取得諒解,其積極價值僅在于某種程度上表明了行為人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但賠禮道歉、獲得被害民警諒解只能視為犯罪人為悔罪而作出的努力及誠意,僅是判斷其是否真誠悔罪的依據,并不必然產生對其從寬處罰的量刑結果。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一審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事實、 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法院在量刑時已結合林某的 認罪悔罪態(tài)度予以了綜合考量。二審雖查明林某對受害民警進行賠償并取得民警個人諒解,但基于對該諒解從寬處罰予以從嚴把握,綜合上述情節(jié),認為對林某不足以判處緩刑,作出維持原判的裁定是妥當的。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黃伯青 李潔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姚龍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