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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烏中刑初字第155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一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5   閱讀:

審理法院: 新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05)烏中刑初字第15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06-02-28
合 議 庭 :  孫若紅馬新輝鄭斌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以烏市檢刑訴(2005)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金新信托、被告人何貴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曉紅、王甲、龐勇、于景海、韓軍、彭濤、王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巖、代理檢察員杜巖霞、崔巍、陳鑫偉、海曉英、梁新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金新信托的訴訟代表人、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鑒定人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單位金新信托前身為中國工商銀行新疆信托投資公司,后經股份制改造,于1993年6月30日由中國工商銀行新疆信托投資公司、新疆航空公司、新疆石油總公司、新疆有色金屬工業(yè)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新疆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共同發(fā)起成立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1億元。1996年12月6日,中國工商銀行新疆分行將所持有的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0萬股轉讓給新疆德隆(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疆德隆,另案處理)參股的新疆屯河。2002年6月,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注冊登記,更名為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被告單位金新信托被新疆德隆控股后,金新信托在唐萬新(新疆德隆董事、金新信托董事,另案處理)、被告人何貴品、王宏的決策、縱容下,采取承諾固定收益率、保本付息的方式與不特定的客戶簽訂委托購買國債、委托存款、資金信托、資產管理等形式的合同、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

2001年唐萬新等人決定成立上海友聯(lián)(另案處理),利用上海友聯(lián)對德隆所屬金融機構實行統(tǒng)一管理。同年6月5日,由金新信托、原重慶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成立了上海友聯(lián),被告單位金新信托在上海友聯(lián)的指使和操縱下,繼續(xù)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

自1997年1月至2004年8月,金新信托共計吸收公眾存款35265筆,金額為20,173,991,332.70元,其中2001年6月至2004年8月,金新信托在上海友聯(lián)的指使下吸收公眾存款32244筆,金額為11,379,450,495.54元。主要用于新疆德隆和上海友聯(lián)炒作新疆屯河、沈陽合金、湘火炬股票和兌付客戶到期資金。截止2004年8月31日未兌付資金4,268,565,000.00元。

被告人何貴品在1997年3月至2004年8月?lián)谓鹦滦磐蟹ǘù砣恕⒍麻L期間,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仍決策、縱容金新信托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在其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151,291,332.70元。

被告人王宏在1997年9月至2004年8月?lián)谓鹦滦磐锌偨浝砥陂g,負責公司的全盤工作,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仍決策金新信托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在其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074,149,400.70元。

被告人辛梅在2000年11月至2004年8月?lián)谓鹦滦磐懈笨偨浝砥陂g,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仍指揮、操縱金新信托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在其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4,148,592,495.54元,其直接辦理融資業(yè)務3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1,000,000.00元。

被告人唐明在2001年3月至2004年8月?lián)谓鹦滦磐懈笨偨浝砥陂g,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仍指揮、操縱金新信托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在其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2,058,895,495.54元。

被告人逯曉紅在1999年3月至2004年8月?lián)谓鹦滦磐匈Y金部(后更名為業(yè)務管理部、信托營銷部)經理、總經理助理期間,負責管理信托營銷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仍指揮、操縱金新信托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在其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9,187,861,453.87元,并直接辦理融資業(yè)務140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479,851,914.00元。

被告人王甲在1997年5月至2004年8月?lián)谓鹦滦磐匈Y金計劃部經理、理財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信托營銷部副經理期間,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在部門中負責組織、培訓其下屬,積極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其任職期間,分管的機構業(yè)務和自然人業(yè)務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2,083,356,435.79元,直接辦理融資業(yè)務744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4,980,000.00元。

被告人龐勇在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lián)谓鹦滦磐行磐袪I銷部副經理期間,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負責管理融資合同,統(tǒng)計融資任務,發(fā)放融資費用,從帳外帳支付補充收益等。在其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9,281,662,199.53元,調撥資金197,349,387.86元。

被告人于景海在1998年1月至2004年8月?lián)谓鹦滦磐匈Y金計劃部(后更名為業(yè)務管理部、信托營銷部)副經理期間,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仍組織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其任職期間,分管的機構業(yè)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7,240,801,240.12元,直接辦理融資業(yè)務215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700,620,000.00元。

被告人韓軍在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lián)谓鹦滦磐行磐袪I銷部副經理期間,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仍組織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其任職期間,分管的機構業(yè)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174,144,199.53元,直接辦理融資業(yè)務11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41,000,000.00元。

被告人彭濤在1997年7月至2002年4月?lián)谓鹦滦磐胸攧詹扛苯浝?、計劃財務部副經理、經理期間,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負責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財務管理。在其任職期間,調撥資金2,820,193,700.00元。

被告人王平在2003年4月至2004年5月?lián)谓鹦滦磐型顿Y信托總部綜合管理部經理期間,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存款,按照上海友聯(lián)對金新信托的指令,將金新信托非法吸收的資金作國債回購,套取現(xiàn)金供上海友聯(lián)使用。在其任職期間,由王平授權德恒證券烏魯木齊市人民路營業(yè)部國債回購資金總額為884,220,000.00元,經王平調撥的資金總額為839,566,749.65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何貴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曉紅、王甲、龐勇、于景海、韓軍、彭濤、王平等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審計報告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金新信托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173,991,332.70元,數額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何貴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曉紅系在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王甲、龐勇、于景海、韓軍、彭濤、王平系在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上述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中,被告人王宏、唐明、逯曉紅有立功表現(xiàn)。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單位金新信托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金新信托的行為構成單位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金新信托是受唐萬新及上海友聯(lián)的指揮、控制、操縱的,金新信托有關人員對此并不知情,金新信托將履行職務的行為誤認為是金新信托領導層的決策,金新信托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何貴品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何貴品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決策、決定作用,沒有實施任何指揮、指使行為,沒有任何的積極作為行為,更談不上縱容,僅有消極的不作為,他只對自己的放任承擔相應的責任。何貴品的行為情節(jié)輕微且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王宏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王宏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和自首情節(jié)。2、起訴書認定王宏任職時間段有誤,應以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時間為準,王宏只應對任職后的行為負責。3、本案的發(fā)生及最終導致今天的結果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并非王宏一人所能控制。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辛梅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辛梅在本案中不是處于決策和指揮的地位,是在唐萬新等人及上海友聯(lián)決策、指揮下,積極參與了單位犯罪,是單位犯罪的直接實施者。2、起訴書認定辛梅任職時間段有誤,應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時間為準,其只應對任職后的行為負責。3、辛梅有自首情節(jié)并在案發(fā)后主動退出違法所得67萬元,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建議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唐明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起訴書認定唐明的任職時間段有誤,應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時間為準,其只應對任職后的行為負責。2、唐明在本案中只負責上級指令的具體落實、組織、協(xié)調工作,所起作用小,指控唐明指揮、操縱金新信托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與事實不符。3、唐明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和自首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逯曉紅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逯曉紅不屬于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之一。逯曉紅自始至終沒有在單位犯罪中起到過指揮、操縱作用,也沒有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等作用。2、被告人逯曉紅具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和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金新信托受新疆德隆、上海友聯(lián)的指使、操縱實施犯罪,本案屬單位共同犯罪,金新信托是從犯。4、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逯曉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與實際情況不符。5、案發(fā)后,逯曉紅主動退出違法所得90余萬元,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王甲在本案中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且作用較小。2、起訴書認定王甲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有誤。3、王甲有自首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龐勇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龐勇作為信托營銷部副經理,沒有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起次要作用。2、龐勇是2002年8月1日被聘任為信托營銷部副經理的,對此前發(fā)生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不應承擔責任。3、龐勇有自首情節(jié)并在案發(fā)后主動退出違法所得12萬元,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于景海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新疆德隆、上海友聯(lián)與金新信托系共同犯罪,新疆德隆、上海友聯(lián)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新信托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于景海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3、于景海有自首情節(jié)。4、于景海承擔責任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應以任職文件為準。綜上,建議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被告人韓軍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2002年8月韓軍被聘任為金新信托信托營銷部副經理,對此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2、韓軍在本案中屬其他直接責任人員。3、韓軍有自首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其從寬處理。

被告人彭濤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彭濤在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物和犯罪行為三方面不適格。(1)彭濤犯罪主體不適格,是因為沒有確定彭濤所在的計劃財務部屬于信托業(yè)務部門的人民銀行文件,也沒有確定彭濤是信托專業(yè)人員的人民銀行文件。彭濤也不直接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工作。(2)彭濤行為涉及的客體物不適格。彭濤不介入拉客戶存款的工作,存款合同的協(xié)商、草擬和簽訂工作由公司其他部門負責,與彭濤沒有直接關系。(3)彭濤的行為不適格。彭濤調出的資金不直接取自于存款人手中,而是從金新信托帳戶調出,回收的資金來自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也不是公眾存款。認定彭濤調撥資金的行為是犯罪行為于法無據。刑法沒有規(guī)定調撥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形成的信托資產的行為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2、認定彭濤負責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財務管理與事實不符。綜上,彭濤沒有直接實施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刑法也沒有規(guī)定管理、運作資金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建議對其宣告無罪。

被告人王平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王平在主觀方面對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并不知情,即王平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要件。沒有證據證實王平知道金新信托在通過“承諾固定收益,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2、起訴書指控王平調撥資金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及數額認定不準確。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證據不足,建議宣告其無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金新信托的基本情況

1988年3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中國工商銀行成立了新疆信托投資公司。1993年3月28日經上級批準進行股份制改組,同年6月20日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成立了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億元。

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下發(fā)了關于專業(yè)銀行不得投資參股的規(guī)定,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準備與中國工商銀行新疆分行脫勾。此事被新疆德隆董事長唐萬新知道,為了能接管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其作為融資平臺,唐萬新結識了新疆屯河董事長何貴品,并多次協(xié)商接管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事宜。1996年9月,新疆德隆參股新疆屯河,成為新疆屯河的股東之一。后由被告人何貴品出面與中國工商銀行新疆分行洽談了接管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宜。同年12月6日,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復同意,中國工商銀行新疆分行將所持有的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萬股轉讓給新疆屯河。1997年,新疆德隆董事長唐萬新通過新疆屯河正式入股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后,采取私下受讓股權和借增資擴股、虛假出資等方式逐漸控股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7日經中國人民銀行西安分行批準,公司名稱變更為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7.38592億元,并于2002年6月25日重新登記。重新登記后的經營范圍為:受托經營資金信托業(yè)務;受托經營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的信托業(yè)務;作為基金管理公司發(fā)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yè)務;受托經營公益信托;經營企業(yè)資產的重組、并購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中介業(yè)務;受托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國債、企業(yè)債券承銷業(yè)務;代理財產的管理、運用及處分;代保管業(yè)務;信用簽證、資信調查及經濟咨詢業(yè)務;以銀行存放、同業(yè)拆放、融資租賃或投資方式運用自有資金;以自有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辦理金融同業(yè)拆借;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yè)務。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起人協(xié)議書、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同意中國工商銀行轉讓所持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批復》、中國工商銀行《關于轉發(fā)中國人民銀行同意中國工商銀行轉讓所持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批復的通知》、新疆屯河1996年度股東會記錄、決議等書證證實,金新信托設立、改制及股份變更等情況。

2、新疆屯河發(fā)起人部分法人股轉讓協(xié)議、董事會決議、關于中企資產托管經營有限公司、新疆德隆國際實業(yè)總公司受讓新疆屯河國有股權的意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經濟體制改革領導小組批復、國有股轉讓合同、集體股轉讓合同、股東會決議等書證證實,新疆德隆逐漸控股新疆屯河、金新信托的事實。

二、被告單位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

1997年金新信托成為新疆德隆的融資平臺后,在唐萬新、被告人何貴品、王宏的決策、縱容、指揮下,由被告人辛梅、唐明組織、被告人逯曉紅、王甲、龐勇、于景海、韓軍、彭濤、王平具體實施,借信托理財之名,以委托國債、證券投資為主要形式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逃避國家主管部門的監(jiān)管,金新信托在與企業(yè)機構簽訂各種理財合同的同時,又與客戶簽訂補充協(xié)議,承諾固定收益率,在與自然人簽訂合同時,承諾保本付息,采取高息攬存和承諾保本付息的方式,廣泛發(fā)展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進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活動,金新信托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新疆德隆和上海友聯(lián)炒作新疆屯河、沈陽合金、湘火炬股票和兌付客戶到期資金。

1997年9月18日至1998年2月24日期間,金新信托違法開展自然人信托業(yè)務被中國人民銀行新疆分行發(fā)現(xiàn),責令金新信托董事長何貴品、總經理王宏等人作出書面檢查,同時對金新信托給予處罰。

2001年唐萬新等人決定成立上海友聯(lián)對德隆所屬金融機構實行統(tǒng)一管理。同年6月5日,由金新信托、原重慶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成立了上海友聯(lián),被告單位金新信托在上海友聯(lián)的指使和操縱下,繼續(xù)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

經委托新疆華信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金新信托進行審計,自1997年1月20日至2004年7月27日立案,金新信托采取承諾固定收益、保本付息的方式,以“委托存款”、“委托購買國債”和“資金信托”等形式,與社會不特定的機構和自然人簽訂合同或協(xié)議35265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173,991,332.70元。其中,簽訂機構合同或協(xié)議3599份,吸收存款17,364,082,002.12元,簽訂自然人合同或協(xié)議31666份,吸收存款2,809,909,330.58元。2001年6月至2004年7月27日,金新信托在上海友聯(lián)的指使下吸收公眾存款32244筆,金額為11,379,450,495.54元。截止2004年7月27日,金新信托未兌付資金為4,268,565,000.00元,給機構和自然人客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268,565,0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上海友聯(lián)組建公司協(xié)議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企業(yè)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新疆業(yè)務管理部資金業(yè)務管理辦法等書證證實,金新信托系上海友聯(lián)的出資人,上海友聯(lián)對金新信托在業(yè)務上具有指導和操縱關系。同時,上海友聯(lián)對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作出具體的安排和部署。

2、金新信托《自然人委托存貸款管理試行辦法》、個人委托存款協(xié)議書、存款單、金新信托向中國人民銀行新疆分行非銀處上報的“吸收個人存款情況一覽表”、中國人民銀行新疆分行1998年4月6日《關于對新疆金新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利率吸收居民存款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處理決定》、1998年2月26日金新信托《關于我公司對違規(guī)吸收資金情況的檢查報告》、1998年3月5日金新信托《關于我公司對違規(guī)吸收資金情況的進一步檢查》、1998年3月31日金新信托所作的檢查報告、整改措施、內部處罰決定等書證證實,金新信托于1997年9月18日至1998年2月24日間,對自然人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被處罰的事實;同時還證實何貴品、王宏等高管人員對金新信托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違法性在主觀上是明知的。

3、證人宋華杰、沙鳳英、張培基、呂畢華的證言及被告人何貴品、王宏、逯曉紅、王甲等的供述亦證實,金新信托自1997年9月18日至1998年2月24日對自然人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及被處罰的事實;同時還證實各被告人的作用及主觀上對承諾保本付息違法性的認識。

4、金新信托工作計劃、獎懲規(guī)定、融資目標及管理暫行辦法、廣告宣傳管理辦法、關于理財合同和業(yè)務操作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等書證證實,金新信托通過制定各種規(guī)章制度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總結、計劃和部署的事實。

5、金新信托員工培訓手冊、信托業(yè)務管理部職責、信托理財業(yè)務培訓教材、理財宣傳照片等書證證實,金新信托為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對員工進行培訓并對社會公眾進行廣告宣傳的事實。

6、新疆航空公司向烏魯木齊市祥和實業(yè)有限公司轉讓所持金新信托股份股權的合同、新疆航空公司向德隆實業(yè)總公司轉讓所持金新信托股份股權的合同、新疆電信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金新信托簽訂的委托購買國債協(xié)議書、新疆煙草公司認購金新信托股份的認股協(xié)議書、認股回購承諾書、新疆興合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認股協(xié)議書、新疆創(chuàng)源投資有限公司受讓金新信托股份的股權轉讓合同等書證、證人唐萬新、周景衫、高興森、付桂云、徐東、任國榮、張培基、劉雪君、沙鳳英、劉宇等的證言及被告人王宏、唐明、逯曉紅等的供述證實,金新信托進行虛假增資擴股,進行虛假帳目處理,向監(jiān)管機關和社會公眾隱瞞真實股本結構和盈虧狀況,借虛假的股本結構和盈利狀況提高自己的公信度,有力地支持其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的事實

7、資金信托合同、信托資產管理合同、委托購買國債協(xié)議書、資金信托管理合同、補充協(xié)議等書證、證人唐萬新、宋華杰、李強、沙鳳英、趙戈飛、鄭榮新、聶懷智、任濟、等數十人的證言、被告人何貴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曉紅、王甲、龐勇、韓軍等的供述證實,金新信托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以各種理財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的形式,或者直接保證收益率,或者用補充協(xié)議的形式承諾還本付息,或者雖然合同形式合法,只規(guī)定預計收益率,但實際履行卻未進行資產核算,執(zhí)行保本付息,名義上是理財服務,實質上卻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事實。

8、金新信托理財費用明細清單、財務憑證、帳外帳憑證等書證、證人唐萬新、王恩奎、楊力、劉雪君、劉宇、任濟、張光遠、聶懷智、張培基等的證言、被告人逯曉紅、龐勇、彭濤、王平等的供述證實,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資金主要由新疆德隆控制的公司炒作股票的事實;另外,一部分資金用于兌付到期客戶資金和支付理財費用,一部分資金存入私設的小金庫的事實。

9、審計報告證實,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具體數額、資金流向、造成損失的情況及股本結構的虛假狀況等事實。

三、各被告人在被告單位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的具體行為

1996年12月新疆屯河收購金新信托之后,1997年3月4日,被告人何貴品被金新信托臨時董事會任命為金新信托法定代表人、董事長,7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了被告人何貴品的任職決定。被告人何貴品在明知新疆德隆控股金新信托是為了融資炒股的情況下,積極實施了收購金新信托股權的行為,為金新信托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奠定了基礎,起到了決策的作用,并縱容金新信托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2003年4月18日,被告人何貴品向金新信托董事會提請辭去董事長職務,得到董事會的批準,至案發(fā),被告人何貴品辭職一事未得到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自1997年7月16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何貴品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078,334,400.70元。

1997年9月2日,金新信托臨時董事會研究決定被告人王宏出任金新信托總經理,1998年2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了被告人王宏的任職決定。被告人王宏任金新信托總經理期間,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發(fā)展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進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公司未將資金用于合法的信托投資項目的情況下,仍決策、指揮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負責公司的全盤工作,對各部門制定融資任務,利用職權使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付諸實施。自1998年2月19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宏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9,948,324,983.12元。

2000年12月20日,金新信托董事會研究決定,被告人辛梅任金新信托副總經理,2002年2月7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了被告人辛梅的任職決定。被告人辛梅擔任金新信托副總經理期間,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發(fā)展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進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公司未將資金用于合法投資項目的情況下,仍然積極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組織工作,并先后分工負責金新信托在新疆和上海的業(yè)務,參加上海友聯(lián)的有關融資會議,負責組織營銷人員業(yè)務培訓,下達融資計劃,制定考核辦法。自2002年2月7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辛梅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9,092,382,199.53元。在任金新信托副總經理前,被告人辛梅直接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1,000,000.00元。

2001年5月28日,金新信托董事會研究決定,被告人唐明任金新信托副總經理,2002年2月7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了被告人唐明的任職決定。2003年4月18日,金新信托董事會研究決定,被告人唐明出任金新信托總經理,直至案發(fā),被告人唐明任金新信托總經理一職未得到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被告人唐明在擔任金新信托副總經理期間,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發(fā)展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進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公司未將資金用于合法投資項目的情況下,仍積極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組織工作,分工負責金新信托在新疆的業(yè)務,下達融資計劃,制定考核辦法,參加上海友聯(lián)有關融資會議,組織公司經營管理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自2002年2月7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明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9,092,382,199.53元。

1999年4月9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間,金新信托董事會先后任命被告人逯曉紅為金新信托理財管理總部經理、業(yè)務管理部經理、總經理助理,分管信托營銷部、信托資產管理部,兼任信托營銷部經理。被告人逯曉紅在任職期間,對公司決策負責具體實施。作為業(yè)務部門的主管,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發(fā)展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進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所從事的信托理財業(yè)務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下,具體組織針對不特定機構和自然人“融資”,負責管理下屬四個部門副經理的工作,負責融資任務的制定,目標考核和獎金發(fā)放等,被告人逮曉紅還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9,122,969,689.40元,其直接辦理業(yè)務140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479,851,914.00元。

1997年7月10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間,金新信托董事會先后任命被告人王甲為金新信托計劃部經理、理財管理總部副總經理、業(yè)務管理部副經理、信托營銷部副經理。被告人王甲在任職期間,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發(fā)展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進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所從事的信托理財業(yè)務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下,在本部門中負責指揮、培訓業(yè)務經理積極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被告人王甲還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任職期間,被告人王甲分管的機構業(yè)務和自然人業(yè)務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2,054,519,935.79元,其直接辦理業(yè)務744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4,980,000.00元。

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間,金新信托董事會先后任命被告人龐勇為金新信托業(yè)務管理部經理助理、信托營銷部副經理。被告人龐勇在任職期間,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發(fā)展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進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所從事信托理財業(yè)務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下,參加營銷部經營管理會議,分工負責管理融資合同,統(tǒng)計融資任務完成情況,管理營銷部帳外帳,發(fā)放融資費用,從帳外支付補充收益,還負責理財合同的發(fā)放,統(tǒng)計等具體工作。在其任職期間,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1,379,650,495.54元,向金新信托上海理財總部、德恒證券人民路營業(yè)部調撥資金197,349,387.86元。

1998年3月5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間,金新信托董事會先后任命被告人于景海為金新信托資金計劃部副經理、業(yè)務管理部副經理、信托營銷部副經理。被告人于景海在任職期間,分工負責機構業(yè)務,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發(fā)展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進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所從事的信托理財業(yè)務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下,負責指揮其下屬積極實施主要針對企業(yè)機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并參加營銷部經營管理會議,組織召開機構營銷業(yè)務員例會,對機構業(yè)務進行檢查、指導,同時還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任職期間,其分管的機構業(yè)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7,046,163,638.12元,其直接辦理業(yè)務215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700,620,000.00元。

2002年8月19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間,金新信托董事會任命被告人韓軍為金新信托信托營銷部副經理,分管機構業(yè)務,在明知所從事信托理財業(yè)務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下,負責指揮其下屬積極實施主要針對企業(yè)機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并參加營銷部經營管理會議,組織召開機構客戶經理例會,檢查、指導融資任務完成情況,同時,被告人韓軍還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任職期間,其分管的機構業(yè)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007,414,199.53元,其直接辦理業(yè)務11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41,000,000.00元。

1997年7月10日至2002年4月16日期間,金新信托董事會先后任命被告人彭濤為金新信托財務部副經理、計劃財務部副經理兼證券管理總部財務主管、計劃財務部經理。被告人彭濤在任職期間,負責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財務管理、使用和調撥,在明知公司沒有將信托資金用于合法信托投資項目,未能產生真實利潤的情況下,實施了作虛假財務帳目,出具虛假財務報表的行為,導致投資人產生錯誤判斷,使金新信托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得以順利實施。在任職期間,其接受被告人王宏、張業(yè)光(另案處理)的指令,積極實施資金調撥行為,從金新信托向德隆系殼公司調撥資金2,820,193,700.00元供德隆系公司使用和兌付客戶到期資金。

2002年2月5日至2004年7月27日金新信托董事會任命被告人王平為金新信托投資信托總部綜合管理部經理。被告人王平在任職期間,具體負責金新信托國債資金回購和資金調撥,并參加上海友聯(lián)資金調度會,接受張業(yè)光、王恩奎(另案處理)的指令,將金新信托的資金作國債回購,隱瞞資金投資方向,套取資金供德隆系公司使用,主要用于炒作新疆屯河、沈陽合金、湘火炬三支股票及德隆系“融資”資金平衡。在任職期間,向德恒證券烏魯木齊市人民路營業(yè)部下達劃款授權書,調撥國債回購資金總額達884,200,000.00元。另外,經被告人王平調撥的資金總額達839,566,749.65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金新信托臨時董事會紀要、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銀辦函(1997)399號文證實,1997年3月4日何貴品被臨時董事會選舉為金新信托董事、董事長,7月16日被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為金新信托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另,2003年4月18日金新信托董事會決議同意何貴品辭去董事長職務,但直至案發(fā)未獲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2、金新信托臨時董事會決議、中國人民銀行非銀信(1998)1號關于王宏同志任職資格的批復證實,1997年9月2日王宏被臨時董事會聘任為金新信托總經理,1998年2月19日被中國人民銀行新疆分行批準為金新信托總經理。

3、金新信托金新發(fā)(2000)第72號文、中國人民銀行烏魯木齊中心支行烏銀發(fā)(2002)74號文證實,2000年12月20日辛梅被董事會聘任為金新信托副總經理,2002年2月7日被中國人民銀行烏魯木齊中心支行批準為金新信托副總經理。

4、金新信托關于對公司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請示、中國人民銀行烏魯木齊中心支行烏銀發(fā)(2002)74號文證實,2001年5月28日唐明被董事會聘任為金新信托副總經理,2002年2月7日被中國人民銀行烏魯木齊中心支行批準為金新信托副總經理。另,2003年4月18日金新信托董事會決議同意唐明擔任金新信托總經理,但直至案發(fā)未獲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5、金新信托1999年4月9日(1999)第12號文證實,逯曉紅任理財管理總部資金部經理;2001年6月5日(2001)第27號文證實,逯曉紅任業(yè)務管理部經理;2002年8月19日(2002)第23號文證實,逯曉紅任總經理助理,分管信托營銷部、信托資產管理部,兼任信托營銷部經理。

6、金新信托1997年7月10日聘任通知證實,王甲任計劃部經理;1999年3月18日任命通知證實,王甲任理財管理總部副總經理;2001年6月5日聘任決定證實,王甲任業(yè)務管理部副經理;2002年8月19日聘任決定證實,王甲任信托營銷部副經理。

7、金新信托2001年6月5日聘任決定證實,龐勇任業(yè)務管理部經理助理;2002年8月19日聘任決定證實,龐勇任信托營銷部副經理。

8、金新信托1998年3月5日(1998)信托司字第16號文證實,于景海任資金計劃部副經理;2001年6月5日聘任決定證實,于景海任業(yè)務管理部副經理;2002年8月19日聘任決定證實,于景海任信托營銷部副經理。

9、金新信托2002年8月19日聘任決定證實,韓軍任信托營銷部副經理。

10、金新信托1997年7月10日聘任通知證實,彭濤任財務部副經理;(1999)第12號文證實,彭濤任計劃財務部副經理;2000年3月8日聘任決定證實,彭濤任計劃財務部副經理兼證券管理總部財務主管;2001年6月5日聘任決定證實,彭濤任計劃財務部經理;2002年4月16日通知證實,彭濤不再擔任計劃財務部經理。

11、金新信托2002年2月5日金新總字(2002)第007號文證實,王平任投資信托總部綜合管理部經理。

12、金新信托歷年股東大會決議、資產負債計劃說明、授權委托書、各類理財合同、協(xié)議、擔保合同等書證、證人唐萬新、張國璽、王銳、劉國山、李鵬、趙斌、溫曉紅的證言及被告人何貴品等人的供述證實,何貴品在金新信托各種文件上簽名,參加金新信托的有關會議,對金新信托的重大事項和具體事項具有決策權。同時證實,何貴品與唐萬新決策由新疆屯河控股金新信托成為德隆的融資平臺,其主觀上對金新信托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是明知的,客觀上實施了對金新信托的決策管理并縱容金新信托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

13、金新信托歷年股東大會決議、股東建議書、關于公司違規(guī)吸收資金情況的檢查報告、關于公司二級部負責人以上人員任命名單的請示報告、委托存款協(xié)議書、國債買賣協(xié)議書、委托協(xié)議書、委托購買國債協(xié)議書等書證、證人唐萬新、宋華杰、董公元、周小明的證言及被告人王宏等人的供述證實,王宏在金新信托的各種文件上簽名,參加金新信托的有關會議,對外簽訂合同,對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起著決策、指揮的作用,并親自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14、何貴品、王宏1998年向中國人民銀行新疆分行行長及相關領導作的“自我檢查與認識”進一步證實,金新信托對自然人開展高息攬存業(yè)務,被人民銀行查處后,二人作了檢查,二人在主觀上對金新信托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的違法性是明知的。

15、金新信托請示制度、歷年股東大會表決單、委托存款協(xié)議書、委托購買國債投資協(xié)議等書證、證人葛家宣、溫曉紅的證言及被告人辛梅等人的供述證實,辛梅行使管理職權,參加金新信托的有關會議,對外簽訂合同,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積極實施組織工作,并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16、金新信托招聘營銷人員實施方案、委托存款協(xié)議書、委托購買國債投資協(xié)議、一級市場認購理財協(xié)議等書證、證人任衛(wèi)忠、樊文亮、李樹林的證言及被告人唐明等人的供述證實,唐明行使管理職權,代表金新信托對外簽訂合同,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積極實施組織工作,并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17、金新信托資金部人員待遇實施方案、關于招聘信托營銷人員的申請及報告、新員工業(yè)績考核表、資金使用通知單、委托存款協(xié)議書等書證、證人茍興虹的證言及被告人逯曉紅等人的供述證實,逯曉紅行使管理職權,代表金新信托對外簽訂合同,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對金新信托的決策積極負責具體實施,進行具體管理,并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18、金新信托歷年股東大會表決單、信托營銷部申請招聘信托營銷人員的報告、對營銷人員進行考核的報告、融資人員管理辦法、公文處理單、關于金新信托違規(guī)吸收資金情況的檢查報告、國債投資集合資金信托合同等書證、證人茍興虹、米爾阿地力?依不拉音、尹旭紅的證言及被告人王甲等人的供述證實,王甲行使管理職權,起草有關文件,參加公司會議,代表金新信托對外簽訂合同,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在本部門中開會布署,開展培訓活動,對業(yè)務經理進行考核,并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19、金新信托業(yè)務管理部支款通知單、資金使用通知單、個人理財費兌付表等書證、證人茍興虹、袁亦濃、劉雪君的證言及被告人龐勇等人的供述證實,龐勇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參加有關會議,負責管理理財合同、融資任務統(tǒng)計、小金庫管理、理財費用和兌付資金的發(fā)放、調撥資金等工作。

20、證人米爾阿地力?依不拉音的證言、被告人于景海、韓軍、逯曉紅等人的供述證實,于景海、韓軍參加有關會議,具體負責金新信托機構理財,指揮下屬積極開展對企業(yè)機構的非法吸收存款業(yè)務,組織下屬學習、部署任務等活動,并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

21、書證金新信托存款協(xié)議書、電匯憑證、證人劉雪君、沙鳳英的證言、被告人彭濤、龐勇等人的供述證實,彭濤明知金新信托沒有將信托資金用于合法項目,仍對金新信托的財務進行管理,對財務狀況實施虛假處理,對金新信托的理財資金進行調撥,使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得以順利實施。

22、國債回購委托書、撥款委托書等書證、證人郭佳、張強、郭麗麗、李瓏的證言、被告人王平、唐明、逯曉紅等的供述證實,王平參加有關會議,具體負責金新信托國債資金回購和資金調撥,接受上級指令,將金新信托的資金作國債回購,調撥資金供德隆系公司使用。

23、審計報告及補充說明證實,何貴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曉紅、王甲、龐勇、于景海、韓軍在各自任職時間段內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應當承擔責任的數額及彭濤、王平調撥資金的數額。

另查,案發(fā)后,被告人王宏主動退出30萬元,被告人辛梅主動退出67萬元,被告人唐明主動退出12萬元,被告人逯曉紅主動退出902332.92元,被告人王甲主動退出20萬元(包括在偵查階段退出的7.5萬元),被告人龐勇主動退出12萬元,被告人于景海主動退出5萬元,被告人韓軍主動退出2萬元,被告人彭濤主動退出20萬元,被告人王平主動退出20萬元。

四、對控辯雙方主要意見的評述

1、關于被告單位金新信托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金新信托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金新信托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金新信托構成單位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要理由是金新信托受唐萬新及上海友聯(lián)的指揮、控制、操縱,主觀上并無犯罪的故意。合議庭評議認為,金新信托的行為是否構成單位犯罪應以其是否具備刑法規(guī)定的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從刑法理論上講,辯護人所述問題是指金新信托的意志受到他人的完全控制,已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對該問題應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方面單位具有法律擬制的人格,單位作為一個整體,其犯罪行為要通過其決定性要素即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付諸實施,他們的人格已融入單位的人格,他們意志和行為的統(tǒng)一構成單位意志和行為的統(tǒng)一。本案的各被告人均具有完全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是其真實意思的客觀外在表現(xiàn),本案證據已充分證實各被告人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違法性是明知的,因此由他們意志的統(tǒng)一上升為的單位意志也是金新信托真實意志的反映。另一方面,每個人在不同的社會場合都有其不同的角色,本案中唐萬新代表的是新疆德隆,而新疆德隆又是金新信托的實際控股股東,唐萬新的意志實際上反映的是金新信托股東的意志。金新信托是上海友聯(lián)的兩大股東之一,上海友聯(lián)的意志實際上是作為股東的金新信托意志的反映。通過以上兩方面的分析,合議庭評議認為,金新信托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金新信托構成單位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單位金新信托及各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問題。

本案庭審中,辯方提出,案發(fā)前何貴品、王宏等人到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匯報了金新信托“承諾保本付息、固定收益率”的問題并有談話記錄,該證據是認定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的依據,申請我院依法調取。庭審后,我院根據辯方的申請調取了該談話記錄,同時組織控辯雙方對該證據進行了質證,雙方均未提出異議。該證據證實,2004年4月19日,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監(jiān)管部毛宛苑、金淑英、文政會同新疆銀監(jiān)局周進平、黃艷紅找金新信托董事長何貴品、總經理王宏進行監(jiān)管談話,二人在談話中承認金新信托開展承諾固定收益率、保本付息業(yè)務的事實。合議庭評議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對“關于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問題”已有明確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的精神亦應作為單位實施其他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的依據。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雖不屬于司法機關,但它是金新信托的上級主管單位。何貴品、王宏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動將金新信托采取承諾保本付息、固定收益率的方式進行經營的情況向上級主管單位匯報,并且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應認定為單位自首。本案的各被告人在案發(fā)后,如實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實,對何貴品等十一人亦應認定為自首。

3、關于金新信托在單位共同犯罪中是否屬于從犯和對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的問題。

合議庭評議認為,金新信托是上海友聯(lián)的兩大股東之一,上海友聯(lián)的意志實際上是作為股東金新信托意志的反映。上海友聯(lián)的指使、操縱行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金新信托作為股東真實意思的客觀外在表現(xiàn)。金新信托在本案中積極直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以貫徹單位共同犯罪的意圖,在單位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不應認定為從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的精神,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應按照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就本案而言不應區(qū)分主從犯。因此,對于辯方有關此方面的意見不予采納。

4、關于各被告人的任職時間段問題。

控方認為,應以各被告人實際履行職務的時間段作為其承擔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責任的依據。辯方則認為,應以各被告人正式被批準任免的時間段作為其承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責任的依據。合議庭評議認為,各被告人的任職時間段與各被告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有因果關系,是決定對各被告人判刑輕重的因素之一。在認定各被告人任職時間段的證據尚不完全確實充分,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各被告人的任職時間段為標準。因此對本案中的高級管理人員應以中國人民銀行的任免時間為準,對其他人員應以金新信托董事會的任免時間為準。本院在前面敘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部分已對此作出了認定,在此不再重復。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在任職期間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所應承擔責任的數額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辯方關于此問題提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5、關于被告人王宏、唐明、逯曉紅是否有立功表現(xiàn)的問題。

根據庭審調查,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王宏、唐明、逯曉紅有立功表現(xiàn),控方在起訴書中已予以認定,辯方對此亦無異議,因此應認定王宏、唐明、逯曉紅有立功表現(xiàn),但根據現(xiàn)有證據尚不能認定三人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

6、關于逯曉紅是否屬于本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問題。

公訴機關認為,逯曉紅系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逯曉紅的辯護人則認為逯曉紅系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合議庭評議認為,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實施犯罪中起決策、批準、授意、操縱、指揮等作用的人員。本案中,被告人逯曉紅作為金新信托的部門經理、總經理助理,其職責主要是按照金新信托領導層的安排,對公司決策負責具體實施,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應認定其為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公訴機關認定逯曉紅系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辯護人提出的此點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7、關于彭濤、王平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公訴機關認為彭濤、王平的行為構成犯罪;彭濤、王平的辯護人則認為應宣告二人無罪。合議庭評議認為,對于單位犯罪應從二個方面進行認識。從外部來看,單位犯罪是一個統(tǒng)一的整體行為,表現(xiàn)為單位意志。從內部來看,單位犯罪的各被告人仍然各自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參與犯罪的自然人在單位決策機關的統(tǒng)一意志的支配下,必然存在共同的故意。同樣在單位意志的支配下,參與犯罪的自然人也必然按照自己的分工實施決策行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等,這些行為形成一個統(tǒng)一的整體行為,因此,作為參與單位犯罪的自然人并非每一個人所實施的行為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方面的所有行為。本案中,彭濤、王平雖未直接參與向不特定客戶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但根據在案的證據可以證實,二人對金新信托不得向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的情況是明知的,在此情況下,二人對吸收來的資金進行使用和調撥,是單位犯罪中整體行為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應認定二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彭濤的辯護人認為彭濤在本案中客體物不適格、行為不適格是將彭濤行為與其他人的行為割裂開來,孤立地看待其行為,由此得出的結論也是錯誤的,是與刑法單位犯罪的基本理論相矛盾的。此外,單位犯罪中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自然人是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所發(fā)揮的作用和所處的地位來確定的。刑法并未規(guī)定參與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人員必須具備特定的身份。彭濤的辯護人認為在本案中彭濤主體不適格無法律依據。本院對彭濤、王平的辯護人提出的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單位金新信托未經國家有關監(jiān)管部門批準,面向社會不特定客戶吸收資金,以與客戶簽訂委托購買國債、委托存款、資金信托、資產管理等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方式,承諾固定收益率并到期還本付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1億余元,數額巨大,且造成42億余元客戶資金無法兌付的嚴重后果,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何貴品、王宏、辛梅、唐明作為本案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逯曉紅、王甲、龐勇、于景海、韓軍、彭濤、王平作為本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應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單位金新信托、被告人何貴品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宏有自首情節(jié)且有立功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辛梅有自首情節(jié),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明、逯曉紅有自首情節(jié)且有立功表現(xiàn),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王甲、龐勇、于景海、韓軍、彭濤、王平有自首情節(jié),可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金新信托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一千萬元;

二、被告人何貴品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

被告人王宏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

被告人辛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7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唐明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十八萬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8月3日止)。

被告人逯曉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龐勇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于景海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韓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彭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對被告單位及各被告自然人的一切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追繳的財物予以沒收;

責令被告單位金新信托對造成經濟損失4,268,565,000.00元未追回的部分予以退賠,退賠的財物除應當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以外一律予以沒收;

對各被告自然人主動退出的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若紅

審判員馬新輝

審判員鄭斌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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