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516號
2024年06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行至臨泉縣××道××道××西北角,將中國鐵塔股份有限公司阜陽分公司(以下簡稱“鐵塔公司”)設立的基站信號塔下設備箱內的一塊電源模塊盜走。
2.202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行至臨泉縣××道××道××西北角,將鐵塔公司設立的基站信號塔下設備箱內的一塊電源模塊、一組電源盜走。
3.2023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1行至臨泉縣××莊附近,將鐵塔公司設立的基站信號塔下設備箱內的三塊電源模塊、一組電源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物品價格為15952元。
案發(fā)后,某某局將扣押的四塊電源模塊發(fā)還被害人,王某1退還被害人13920元。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盜財物發(fā)還被害人,王某1賠償被害人損失,對王某1可酌定從輕處罰。據(jù)此建議,對王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1在其家中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強制措施法律文書、戶籍信息及非黨員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周某、劉某、王某2的證言,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與辯解,以及某某局制作及提取的現(xiàn)場勘驗等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且被告人當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王某1被抓獲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王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盜財物退賠被害人,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王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甫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紀曉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