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76號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雯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4月,被告人侯某某通過網(wǎng)絡聯(lián)系到“上線”,按對方指示于2023年5月1日乘車前往河南省開封市與“上線”見面。同年5月3日,侯某某在“上線”安排的車輛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仍將尾號為4682的中國銀行卡、尾號5243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以及自己的手機、身份證交給對方某手機銀行接收并轉移非法資金,過程中,侯某某在現(xiàn)場提供手機、銀行卡和網(wǎng)銀密碼、刷臉等幫助配合對方實施轉賬。當日,侯某某提供的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177萬余元后被轉移。經查,上述非法資金關聯(lián)到詐騙案件22起,被害人朱某1、劉某等人被他人詐騙錢款共計937661.5元流入后被轉移,侯某某非法獲利1100元。
案發(fā)后,侯某某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到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退賠部分被害人損失。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銀行明細詳情、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資金流水一覽表,對賬單,轉賬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賬單詳情,被害人朱某1、劉某、張某1、張某2、李某1、呂某、繆某、申某、李某2、孫某、唐某、田某、王某1、王某2、吳某、徐某、張某3、張某4、張某5、鄭某、朱某2、朱某3的陳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指控認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侯某某認罪認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為判處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侯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侯某某退賠被害人朱某1經濟損失1998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經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其與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朱某1的經濟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侯某某的違法所得1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莉玲
人民陪審員劉秀云
人民陪審員楊艷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竇曉紅
書記員汪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