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122號
2024年06月12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4]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華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佩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楊某華與朋友在東至縣城“御和水”足療店飲酒吃飯,因與朋友發(fā)生爭執(zhí),楊某華將約一斤的藥酒一飲而盡,后被送往東至縣人民醫(yī)院。次日上午,楊某華駕駛自己名下皖RV××**小型客車從縣城回官港鎮(zhèn)。11時36分許,行駛至蕪汕線236國道251公里890米處時,與前方同向右轉彎的陳某兵駕駛的皖RB××**小型客車尾部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陳某兵及時報警,民警趕到現(xiàn)場對楊某華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22mg/100ml。民警遂將楊某華帶至官港中心衛(wèi)生院提取靜脈血樣。4月1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楊某華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9.68mg/100ml。楊某華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4月10日,經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楊某華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0.3mg/100ml,屬醉酒。
4月16日,經東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楊某華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兵無責任。
歸案后,楊某華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與陳某兵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華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本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楊某華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楊某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有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與交通事故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華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董繼萍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劉亞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