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368號
2024年06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4)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3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龐某某到達阜陽市潁州區(qū)三塔鎮(zhèn)順河街59號小方桌飯店門口,將被害人吳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臺鈴牌兩輪電動車盜走,后以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徐某。經潁州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650元。案發(fā)后,被盜電瓶車己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阜陽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批準逮捕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潁州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追繳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清單、發(fā)還清單、領條、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龐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龐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龐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其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龐某某違法所得臺鈴牌電瓶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650元)依法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已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斐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湯寶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