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32號
2024年05月21日
案件概述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汪平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7日21時30分,被告人耿某某持C1證醉酒后駕駛皖NH××**號牌小型轎車沿霍邱縣XX鎮(zhèn)XX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時與前方皖AA××**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追尾,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霍邱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耿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耿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4mg/100ml。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事實,當庭舉示了書證、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耿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耿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4年4月7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耿某某取得被害人安某的諒解;3.2024年5月8日,耿某某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fā)生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因其醉酒駕駛機動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耿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馬珂
書記員陳雙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