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2刑初101號
2024年05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來檢刑訴[202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來安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無證駕駛蘇AY××**二輪摩托車行駛至來安縣××鎮(zhèn)××村××組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被當場查獲。經認定,被告人徐某1負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徐某1血液內酒精含量為156mg/100ml。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徐某1的人口信息查詢情況、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血液樣本提取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提起公訴,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徐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仲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胡永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