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175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24]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莊冬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3月3日晚,被告人鮑某1與康某等人在阜陽市潁東區(qū)第十中學附近一家飯店吃飯時飲酒,次日0時44分鮑某1駕駛皖KC××**號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阜陽市潁泉區(qū)××路時被民警查獲。經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案發(fā)時鮑某1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01.3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康某的證言,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被告人鮑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鮑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鮑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坦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鮑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鮑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鮑某1在阜陽市華億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鮑某1被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鮑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考慮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時間、距離、參與民營企業(yè)經營情況等,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偏重,經征求公訴機關意見,公訴機關對鮑某1的量刑建議調整為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新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鮑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文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雪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