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69號
2024年04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馬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玉山及碭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劉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4年3月10日21時9分,被告人魏某1酒后駕駛無號牌“大陽牌”輕便正三輪摩托車,行駛至碭山縣碭楊路16公里800米處時被碭山縣XXX民警查獲。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魏某1的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5.52mg/100ml。被告人魏某1于2024年3月19日被傳喚至碭山縣XXX接受訊問,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魏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魏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魏某1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安徽省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魏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魏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魏某1犯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魏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能夠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根據(jù)被告人魏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魏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4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馬君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甲龍
書記員凌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