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331號
2024年04月24日
案件概述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利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1(B2吊銷)酒后駕駛車牌號碼為皖KDM××**的白色比亞迪牌小型轎車,沿臨泉縣光明路自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臨泉縣光明路:順河街路至環(huán)城北路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其靜脈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114.9mg/100ml,系醉酒駕駛。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劉某1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被告人劉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1曾因醉酒駕駛,被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應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決定對其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