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76號
2024年04月24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嚴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3日18時53分許,被告人胡某1酒后駕駛二輪燃油車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246省道51公里+500米處,將同向行人詹某碰倒,造成詹某1、胡某1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胡某1將唐某扶至路邊后駕車離開,詹某1侄子詹兆奎報警,同日20時58分許,民警接警后到達事故現場,21時許胡某1又自行來到事故現場,民警現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17mg/100ml。同月5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胡某1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2.07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4年3月5日,經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胡某1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24年3月1日,經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傷者詹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24年2月19日,詹某1與胡某1達成協議并出具諒解書。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歸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本院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強制措施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駕駛的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諒解書及賠償協議、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胡某1、胡某2、詹某1、詹某2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意見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酒精含量檢測單及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及檢定證書,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1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1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1于2024年4月2日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罰金已繳納1500元,未繳納的罰金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馬光勝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陳煒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