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602刑初329號
2024年04月18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譙檢刑訴[2024]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玲、王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3年10月22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將房之彬在亳州市譙城區(qū)顏集鎮(zhèn)李溝行政村房莊家門口黃色金彭電動三輪車偷走,后經亳州市譙城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金彭電動三輪車價值1933元。
2、2023年10月19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將程朋朋在亳州市譙城區(qū)××鎮(zhèn)××街北頭雙李路上的銀色五星鉆豹電動三輪車偷走,后經亳州市譙城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五星鉆豹電動三輪車價值467元。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并提出判處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主動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自愿簽具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被盜的兩輛電動三輪車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辨認筆錄、提取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鑒定意見、戶籍信息、歸案經過、前科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且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劉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具有前科,應從嚴懲處;案發(fā)后劉某某經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認定為坦白,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主動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據此,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電動車由扣押機關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顏承堯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