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某公司、湯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8號
2024年03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迎檢刑訴[2023]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湯某某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趙某、被告人湯某某及其辯護人嚴輝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2月初,嚴某(另案處理)在未取得“尚神”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許可下,租賃桐城市金神鎮(zhèn)愛瑪電動車倉庫生產假冒“尚神”牌醫(yī)用防護口罩,章文武(另案處理)在嚴某的口罩廠從事收發(fā)貨、監(jiān)督工人生產等工作。受嚴某的安排,章文武從網上聯(lián)系東莞市高志遠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下單制作醫(yī)用“尚神”牌口罩紙塑袋。
東莞市高志遠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判決),在接到章文武定制醫(yī)用“尚神”牌口罩紙塑袋訂單后,在未取得“尚神”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許可下,聯(lián)系了東莞市潔晨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波(已判決)生產制作醫(yī)用“尚神”牌口罩紙塑袋的透析紙。宋海波在未取得“尚神”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許可下,聯(lián)系被告人湯某某制作醫(yī)用“尚神”牌口罩紙塑袋的印刷柔板。被告人湯某某系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該公司未取得“尚神”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許可下,安排公司員工制作了醫(yī)用“尚神”牌口罩紙塑袋的印刷柔板兩塊提供給東莞市潔晨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收取費用人民幣835.92元,獲利200余元。后宋海波安排東莞市潔晨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用該印刷柔板生產了醫(yī)用“尚神”牌口罩紙塑袋的透析紙14111平方米,出售給東莞市高志遠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安排東莞市高志遠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將透析紙生產加工成醫(yī)用“尚神”牌口罩紙塑袋543500只出售給章文武。
經河北金禧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函復,該公司未授權章文武等人使用該公司“尚神”牌注冊商標,未授權章文武等人生產該品牌無菌醫(yī)用防護口罩。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說明、協(xié)助調查函、情況說明、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注冊證、接受證據清單、微信聊天截圖、模具圖形、送貨單、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伙同他人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并銷售共計543500個,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湯某某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亦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應當判處刑罰。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湯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對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對被告人湯某某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湯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亦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湯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從犯,情節(jié)顯著輕微,且認罪認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內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元,現(xiàn)暫扣于公訴機關。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伙同他人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共計543500個,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湯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單位及被告人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湯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主動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危害結果,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湯某某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明顯不當,依法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湯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三、被告單位東莞市某某制版科技有限公司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扣押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健
審判員潘小紅
人民陪審員胡凱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葉晨
書記員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