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107號
2024年03月11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裕檢刑訴〔202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及辯護人趙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駕駛皖NX××**號三輪摩托車,從六安市裕安區(qū)單王沿X213線行駛至左橫路47KM+500米處,撞上李某停靠在路邊的車輛,后李某報警。被告人金某某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到達,接受檢查,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金某某負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3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與妻子趙德賢婚后無子女,父母已不在人世,趙德賢系××人,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系妻子的唯一扶養(yǎng)人,
被告人金某某對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并有戶籍信息、查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事故認定書、殘疾人證、醫(yī)院病歷、結婚證、村委會證明等書證,證人李某、趙某等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血液乙醇含量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金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減輕、從輕量刑情節(jié):一、被告人明知他人現(xiàn)場報警,不逃離現(xiàn)場,配合檢查,到案后如實供述,應認定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三、雖然被告人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但僅為輕微的擦蹭,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四、建議法庭對被告從輕判處并給予緩刑。被告人與妻子趙德賢婚后無子女,父母已不在人世,其妻子系××人,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系妻子的唯一扶養(yǎng)人,被告人不適合采取拘役等強制措施。五、被告人雖然經濟較為困難,但愿意繳納罰金。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無論是按照行為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還是按照審判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被告人金某某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悔罪,可以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金某某是妻子趙德賢(××人)唯一扶養(yǎng)人,參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于二十三種常見犯罪量刑規(guī)范的實施細則(試行)》的有關規(guī)定,可對其適用緩刑。為保障交通運輸?shù)恼V刃?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許哲俊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何亞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