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15號
2024年03月11日
案件概述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孔祥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22下午14時許,被告人熊某1與曾某(另案處理)二人至休寧縣境內(nèi),一同進入海陽鎮(zhèn)狀元世家小區(qū)17幢3單元,熊某1用其隨身攜帶的開鎖工具開鎖后進入405室被害人侯某戶實施盜竊,曾某在門口望風。熊某1在該戶盜竊現(xiàn)金1200元,后二人一同離開。被告人熊某1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熊某1退賠被害人損失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熊某1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熊某1系主犯,有累犯、有盜竊前科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綜上,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對被告人熊某1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相關的證據(jù)材料。
被告人熊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熊某1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在庭審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等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與公訴機關指控基本一致,不再贅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1向曾某提議至外地實施盜竊,當晚二人從浙江省溫州市乘車至安徽省黃山市,次日下午14時許,二人從市區(qū)乘坐出租車至休寧縣,后一同進入海陽鎮(zhèn)狀元世家小區(qū)17幢3單元,熊某1用其隨身攜帶的開鎖工具打開405室門鎖,進入被害人侯某戶實施盜竊,曾某在門口望風。熊某1在該戶盜竊現(xiàn)金1200元,后二人一同離開。
被告人熊某1于2023年10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熊某1退賠被害人損失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以上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熊某1的身份信息,案發(fā)時其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熊某1有盜竊犯罪前科,且系累犯。
(2)到案經(jīng)過、羈押證明,證明被告人熊某1于2023年10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獲后羈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看守所,同年10月18日被休寧縣公安局民警帶回休寧縣。
(3)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熊某1處扣押一部黑色華為mate40pro手機,現(xiàn)已發(fā)還熊某1。
(4)行程軌跡截圖,證明2023年8月22日16時許,熊某1、曾某出現(xiàn)在狀元世家17幢三單元樓道口,二人先后進入樓道;17時許,二人從該樓道出來,并在休寧好客緣瓜子店門口停留,曾某進入店內(nèi),后二人乘車往屯溪方向離去。
(5)諒解書,證明熊某1已退賠被害人損失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6)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筆錄、支付寶交易記錄、哈啰順風車APP訂單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2023年8月21日晚,曾某手機APP中從溫州至黃山的出行訂單情況;曾某支付寶賬號2023年8月22日14:49分支付費用50元給出租車司機;曾某同休寧好客緣瓜子店的交易情況;熊某1使用的實名為熊保國的微信賬號與曾某的微信(昵稱“青年憂愁”)之間交易記錄情況。
3.證人韓某的證言:其是黃山市皖J7××**出租車司機,2023年8月22日14時許有一筆50元的支付寶支付記錄是乘客付給其的。
4.被害人侯某的陳述,其居住在休寧縣××鎮(zhèn)××廣場××小區(qū)××幢××單元××室,8月22日早上8點其從外面反鎖家門后出去上班,下午5點下班回家,用鑰匙開門時發(fā)現(xiàn)門沒有反鎖,后發(fā)現(xiàn)衣柜處聚寶盆內(nèi)的1000元現(xiàn)金被盜,床頭柜抽屜錢包內(nèi)200元現(xiàn)金被盜。
5.被告人熊某1供述和辯解,與庭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且被告人熊某1自愿認罪認罰。
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現(xiàn)場勘驗筆錄,附現(xiàn)場圖、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被盜現(xiàn)場進行勘驗。
(2)辨認現(xiàn)場筆錄,附辨認現(xiàn)場照片,證明熊某1對被盜現(xiàn)場進行指認。
(3)辨認筆錄,證明熊某1辨認出2023年8月22日和其一起在休寧縣境內(nèi)實施盜竊的同伙曾某。
7.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附視聽資料說明書,證明202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熊某1進入被害人所在休寧縣海陽鎮(zhèn)狀元世家小區(qū)17幢3單元的經(jīng)過。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實施盜竊的共同犯罪中,熊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熊某1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熊某1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熊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熊某1有盜竊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本院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熊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7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利力
審判員吳信朋
人民陪審員吳復興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夏百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