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汪某2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27號
2024年02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23〕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汪某、方某某、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海燕、檢察官助理寧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汪某、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楊登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7月初,被告人張某1伙同被告人汪某2、方某3、某某4在被告人張某1經(jīng)營的安慶市宜秀區(qū)余生棋牌室內開設賭場,招募王斌(另案處理)擔任荷官,糾集人員以“德州撲克”
的形式進行賭博,并按照每局5%的比例從贏家抽頭漁利。賭場分工明確,被告人張某1提供場地,每月收取3000元場地費;被告人汪某2負責賭場財務管理,購買賭具、籌碼等;被告人方某3、某某4負責招攬賭客,為賭客兌換籌碼,結算輸贏等。四人商議在每月月初按照被告人張某130%、被告人汪某230%、被告人方某320%、被告人某某420%的比例對賭場獲利進行分紅。2023年11月3日,安慶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民警現(xiàn)場查獲該賭場,查獲參賭人員7人。截止案發(fā)時,該賭場共計抽頭漁利人民幣223845元,其中包括分紅206666元,為被告人張某162000元,被告人汪某262000元,被告人方某341333元,被告人某某441333元,支付被告人張某1場地費9000元,支付荷官王斌工資5150元,購買賭博用具3029元。2023年11月7日,被告人張某1、方某3、某某4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扣押決定書、微信聊天記錄及賬單等書證、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
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汪某2、方某3、某某4以營利為目的,以“德州撲克”形式招攬賭客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累計達人民幣223845元,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四人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1、方某3、某某4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汪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四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判處被告人汪某2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判處被告人方某3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判處被告人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被告人張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當庭表示自己因文化程度不高加之法律意識淡薄而實施犯罪行為,經(jīng)過此次教訓,會提升自我認知和法律知識,希望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汪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當庭表示已深刻認識錯誤,保證以后不會再犯,希望給予從輕處罰的機會,自己以后為社會所用。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汪某2于2023年11月3日被公安機關從賭博現(xiàn)場傳喚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案件偵查期間,被告人張某1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71000元,被告人汪某2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62000元,方某3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1333元,被告人某某4退繳違法所人民幣41333元;偵查機關扣押賭場荷官王斌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150元,紙牌1副以及籌碼50個。案件審理期間,四被告人共同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029元。四被告人住所地社區(qū)矯正機構均出具評估意見,認為四人均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汪某2、方某3、某某4結伙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和賭博工具供人賭博,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1、方某3、某某4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系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且自愿認罪認罰,結合四人的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對四被告人均予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方某3的辯護人有關方某3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以及退贓、初犯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二、被告人汪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三、被告人方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四、被告人某某4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四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已繳納。)
五、被告人張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1000元,被告人汪某2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2000元,被告人方某3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1333元,被告人某某4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1333元以及四被告人共同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29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偵查機關扣押在案的賭場荷官王斌退繳的違法所得5150元以及作案工具紙牌1副、籌碼50個,依法予以沒收,由暫扣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卓
人民陪審員劉雙燕
人民陪審員潘玲玲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子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