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李某2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6刑終5號
2024年02月27日
案件概述
原審自訴人劉某某訴原審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一案,利辛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皖1623刑初38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劉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董效毛,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韓亞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開始承包自訴人劉某某位于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莊北側(cè)的窯廠,并簽訂了承包合同。2020年6月份,劉某某把窯廠南邊的地承包出去,地上的鋼結構廠房要拆除,劉某某和李某約定由李某在窯廠西北的位置用拆除的鋼材再建個棚子,棚子由李某免費使用,李某不承包窯廠時,棚子歸還劉某某。2020年9月27日,李某聯(lián)系好收購廢品的薛某等人,安排胡某在其和劉某某一起到達利辛縣城后,把上述用于建構棚子的“H”型鋼材變賣,變賣的鋼材共計7.6噸,李某非法獲利1.1萬余元。經(jīng)利辛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涉案鋼材價值1.6847萬元。2021年6月29日,李某的家人代為退出涉案贓款1.1萬元。
原判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利辛縣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23刑初216號刑事裁定書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鑒于侵占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故裁定原案終止審理。宣判后,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亳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向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皖16刑終500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前科查詢證明、承包合同書、補充合同、協(xié)議書、諒解書、繳款單、賬單、短信聊天記錄、(2021)皖1623刑初216號刑事裁定書、(2021)皖16刑終500號刑事裁定書、利辛縣王市鎮(zhèn)順達新型建筑材料廠企業(yè)信息公示報告等書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自訴人劉某某陳述,證人李某、薛某、徐某、陳某、朱某1、張某、康某、朱某2、胡某證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本人實際占有的他人財物變賣,拒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侵占罪。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退出涉案贓款1.1萬元,可對李某從輕處罰。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李某退出的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依法返還給自訴人劉某某,責令被告人李某繼續(xù)退賠自訴人劉某某人民幣五千八百四十七元。
上訴人主張
劉某某上訴提出:李某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構成坦白,不能從輕處罰,退出的違法所得不能彌補其損失,原判認定部分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對李某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李某一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訴訟代理人提出與之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見。
李某上訴提出:其侵占的鋼材應當為5.36噸價值1.1萬元,非7.6噸價值1.6847元,薛某隱藏2.24噸其不應當承擔責任;其已退出1.1萬元,至案發(fā)時其侵占的數(shù)額僅為0.5847萬元,安徽省對侵占罪數(shù)額較大未作出具體規(guī)定,參照2016年北京、上海、浙江、四川等地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為1萬元以上,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其未達到侵占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請求宣告無罪。辯護人提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上訴人李某2犯侵占罪的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列舉相關業(yè)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均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本人保管的他人財物變賣,拒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侵占罪。李某2雖對侵占鋼材的價值提出異議且對行為性質(zhì)進行辯解,但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不影響坦白情節(jié)的成立,對其可從輕處罰。關于本案侵占罪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李某2家人代為退出1.1萬元系案發(fā)后退出,不能從涉案數(shù)額中扣除;證人薛某、徐某證言證實出售鋼材7.6噸,經(jīng)評估涉案鋼材價值1.6847萬元,該評估意見送達后,李某2未提出異議;李某2辯稱薛某、徐某隱瞞鋼材2.24噸,根據(jù)在案證據(jù)李某2出售鋼材后對鋼材重量提出異議,薛某提出讓李某2去阜陽核對數(shù)額,李某2未去核對,即使存在薛某、徐某隱瞞鋼材重量的情況,不屬于異常介入因素,李某2仍要對涉案全部鋼材承擔責任;參照相關省份侵占罪數(shù)額較大1萬元的標準,李某2的行為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根據(jù)李某2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原判所作量刑并無不當,故對劉某1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所提與上述認定不同的相關上訴理由、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人劉某1、李某2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廣軍
審判員王肖紅
審判員耿曹力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矗
書記員葛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