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4刑初42號
2024年02月06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23〕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至江蘇省徐州市,在高額報酬誘惑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其名下中國交通銀行6222××××1742賬戶、中國交通銀行6222××××1463賬戶、中國建設銀行6217××××2509賬戶、手機為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上述三個銀行賬戶涉案資金流水共計五十余萬元,其中轉移涉詐資金三十余萬元。偵查期間,曹某某補償被詐騙人員武某人民幣三萬六千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補償被詐騙人員部分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曹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23年6月27日15時,公安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曹某某到案,被告人曹某某主動到達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確認的銀行卡主體信息和交易流水、退賠記錄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其他證明材料,被害人韓某1、魏某、符某、林某、曹某1、左某、武某、曹某2、韓某2、趙某、尚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經電話通知到案,視為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接受處罰,補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葛洪乾
人民陪審員石榮慧
人民陪審員王俠一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恒
書記員徐少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