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5號
2024年02月06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緯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8日,被告人柴某某飲酒后駕駛皖A3××**(案發(fā)時未懸掛該車牌)小型汽車沿池州市貴池區(qū)清風路由西往東行駛,22時37分許行駛至清風西路與翠柏路交叉口處右轉彎時將機非隔離護欄撞倒后離開現場,駕車繼續(xù)行駛再次沿清風西路由東向西行駛進入長江北路向南行駛,后將車停在長江路與百牙路交叉口西北方向的人行道上,并一直坐在駕駛室位置,2023年12月29日00時41分民警趕到該處將柴某某查獲。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柴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205.38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指控認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柴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請求給予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請求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柴某某飲酒后駕駛皖A3××**(皖A1××**臨時)小型普通客車沿池州市貴池區(qū)清風路由西往東行駛,22時37分許行駛至翠柏北路與清風路交叉口往南5米路段處,撞上路面機非隔離護欄,造成車輛和護欄不同程度損壞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柴某某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沿清風路、長江路繼續(xù)行駛,后行駛至長江路與百牙路交叉口處停車位附近,柴某某停車并一直坐在駕駛室位置,2023年12月29日00時41分,民警在該處將柴某某查獲。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檢測,柴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205.38mg/100mL。被告人柴某某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經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柴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疏于觀察,未做到安全駕駛,且事發(fā)后駕車逃逸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本起事故中,柴某某駕駛皖A3××**號小型普通客車(皖A1××**臨時)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事故后駕車逃逸,柴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柴某某已賠償市政處護欄損壞維修費320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單,駕駛人、車輛信息查詢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液樣品提取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繳費票據,證人吳某的證言,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光盤三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事故駕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均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柴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柴某某已賠償護欄損壞維修費,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前述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柴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不宜適用緩刑,故對柴某某提出的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解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9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莉玲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竇曉紅
書記員王庭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