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某串通投標罪一審刑事其他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003刑初134號
2025年12月09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2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2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來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汪國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上半年間,被告人葉某多次找到方某甲(另案處理),要求承建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qū)湯口鎮(zhèn)污水處理終端提升改造項目,并承諾給予方某乙處。2022年6月,黃山市黃山區(qū)湯口鎮(zhèn)全域旅游綜合(智慧)能力提升工程項目—鎮(zhèn)域基礎設施提升工程—污水處理終端提標改造項目立項,總投資為1000萬元(人民幣,下同)。方某甲時任某副鎮(zhèn)長,代表業(yè)主方負責該項目實施。葉某為承建到該項目,向方某甲推薦安徽某丙有限公司作為該項目的招標代理機構,方某丙以同意并讓葉某與該公司黃山區(qū)負責人盧某具體對接項目招投標事宜。葉某提供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優(yōu)勢條件和特定設備參數(shù)給盧某用于制作招投標材料。項目準備招投標過程中,因項目資金預算不足,該項目被拆分成太平湖流域污水處理終端提升改造采購項目(以下簡稱太平湖流域項目)、新安江流域污水處理終端提升改造采購項目(以下簡稱新安江流域項目)。某決定先實施太平湖流域項目,方某甲指定安徽某丙有限公司為太平湖流域項目的招標代理機構,盧某根據(jù)葉某提供的某公司優(yōu)勢條件和特定設備參數(shù)制作招投標材料,以競爭性磋商的方式對外發(fā)布招投標公告。2022年8月,葉某利用其掛靠的某公司及通過石某(另案處理)尋找的其他兩家企業(yè)參與圍標,最終某公司高分中標,合同標的額為387萬元。
2022年9月,某開始實施新安江流域項目,方某甲指定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為該項目的招標代理機構,安排該公司黃山區(qū)實際負責人張某(另案處理)幫助葉某中標,并讓張某參照太平湖流域項目的招投標材料
進行項目招投標。張某根據(jù)葉某提供的某公司優(yōu)勢條件和特定設備參數(shù),在太平湖流域項目的招投標材料基礎上進行修改并發(fā)布招投標公告,公開招標新安江流域項目。2022年10月,葉某利用其掛靠的某公司及通過石某尋找的其他兩家企業(yè)參與圍標,最終某公司高分中標,合同標的額為482.48萬元。葉某通過串通投標承建太平湖流域項目、新安江流域項目共從中獲利100萬元。
被告人葉某于2025年6月3日經(jīng)監(jiān)察機關電話通知到案,被監(jiān)察機關留置期間主動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亦如實供述。被告人葉某于2025年11月28日主動退出違法所得50萬元。
公訴機關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太平湖流域項目招投標資料、新安江流域項目招投標資料等書證;證人方某甲、盧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葉某的供述和辯解;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制作的資金數(shù)據(jù)分析報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在政府采購招投標過程中,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合法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葉某與他人共同實施串通投標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葉某與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葉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葉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葉某利用其掛靠的某公司及通過石某尋找的其他兩家企業(yè)參與圍標,最終某公司高分中標。2025年11月28日,石某在偵查階段主動退出了違法所得48.4萬元。另外,方某甲指定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為新安江流域項目的招標代理機構,并要求該公司黃山區(qū)實際負責人張某幫助葉某中標,最終某公司高分中標。2025年11月27日,張某在偵查階段主動退出了違法所得4.9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在政府采購招投標過程中,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合法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與他人共同實施串通投標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某與他人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相當,可不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葉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jù)被告人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葉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萬元,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違法所得,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葉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林星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葉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