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詐騙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1刑更5478號
2025年12月09日
案件概述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管理分局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后,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審理,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間沒有收到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管理分局認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減刑條件,建議對罪犯董某某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檢察機關的意見為,罪犯董某某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建議人民法院對其裁定減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至2025年2月獲表揚獎勵三次。
另查明,該犯財產性判項未履行,獄內月均消費未超過規(guī)定標準,目前無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
上述事實,有罪犯評審鑒定表、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罪犯獄內消費統(tǒng)計表、碭山縣良犁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經濟情況證明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減刑的法定條件,依法可以減刑。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董某某的減刑建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察該犯犯罪性質、具體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等因素,依法對其減刑幅度從嚴掌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董某某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減刑后刑期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炎峰
審判員曹子健
審判員洪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李小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