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汪某甲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其他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5)皖0881刑初267號
2025年12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珊、檢察官助理李穎出庭支持公訴,劉某及其辯護人陳金輝、汪某甲及其辯護人吳楠馨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0月至2024年12月14日,被告人劉某以每月1100元租金租用被告人汪某甲的桐城市某健康管理中心一樓用于開設賭場,汪某甲明知劉某開設賭場仍提供場地。劉某提供場地、賭具、賭資兌換服務等供魯某、李某、雷某、汪某乙等人進行炸金花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共計非法獲利5640元。汪某甲有時協(xié)助抽頭,并提供賭資兌換服務,共計非法獲利2200元(租金)。現(xiàn)二人已全部退贓。
2024年12月15日,被告人劉某經(jīng)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次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指認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提供場地、賭具等服務供他人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汪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提供幫助,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劉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贓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具有自首、認罪認罰、退贓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劉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認罪認罰、退贓、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極小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
被告人汪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汪某甲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全額退贓、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低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10月至2024年12月14日,被告人劉某以每月1100元租金租用被告人汪某甲經(jīng)營的桐城市某健康管理中心一樓,供魯某、李某、雷某、汪某乙等人進行炸金花賭博,并提供賭具、賭資兌換服務等,劉某從中抽頭漁利,共計非法獲利5640元。期間,汪某甲協(xié)助劉某抽頭并提供賭資兌換等服務,共計非法獲利2200元(系劉某支付的租金)。
另查明,2024年12月15日,被告人劉某經(jīng)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次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動投案。后劉某、汪某甲分別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繳違法所得5640元、2200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劣跡查詢證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租房合同、汪某甲、劉某等人的微信交易記錄等書證;指認筆錄;證人魯某、雷某、汪某乙、段某、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汪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汪某甲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賭具、資金兌換服務等供他人賭博,并抽頭漁利,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劉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汪某甲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對各辯護人提出與上述情節(jié)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結(jié)合劉某、汪某甲的社區(qū)矯正評估意見,依法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汪某甲分別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六百四十元、二千二百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鮑黎蕾
人民陪審員郭宏兵
人民陪審員黃桂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倪強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