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瑋與吉安宇之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最高法民再8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8-08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孔瑋因與被申請人吉安宇之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之源公司)、一審被告宜春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工程處)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6)贛民終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76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孔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塵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宇之源公司、一審被告工程處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孔瑋申請再審稱,(一)被訴侵權設計與第200630082214.4號外觀設計專利權(以下簡稱授權外觀設計)的形狀和設計要點相同,整體視覺效果無實質性差異,被訴侵權設計落入授權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靈感來源于鷹飛越太陽瞬間的畫面,其設計要點在于整體的形狀,即由“鷹”與“太陽”兩部分抽象化并靈動的結合,上圖燈體白色部分表現(xiàn)了正在振翅飛翔的鷹,灰色的橄欖型部分表現(xiàn)了被鷹懷抱的太陽。(二)二審法院違反了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侵權判定原則。二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與授權外觀設計不構成近似的區(qū)別有兩點,一是被訴侵權產品后部兩側有卡口,二是燈體靠近燈桿連接處的燈座部位存在差別。首先,被訴侵權產品設有卡口是為了便于燈體上下外殼的打開、合攏,以實現(xiàn)安裝光源等內部配件、并將燈具裝配到燈桿上的基本功能所需,屬于由技術功能所決定的設計特征,而非美學設計。其次,被訴侵權產品的邊緣呈漸開的U形狀,而授權外觀設計是半個小括號與半個中括號相背結合。上述區(qū)別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不大。(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不得以實施自己專利為由抗辯不侵權。二審判決認定宇之源公司系按自己的外觀設計專利的技術方案生產產品,故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予以再審。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宇之源公司提交意見稱,被訴侵權產品是按照本公司和員工潘來禧擁有的專利進行設計、制造和銷售的,未對授權外觀設計構成侵權,故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工程處提交意見稱,工程處是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和消費者,不屬于侵權人。一審、二審法院均未判定工程處承擔法律責任,且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請求本院駁回孔瑋的再審申請。
孔瑋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宇之源公司和工程處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被訴侵權產品和半成品及其模具;2、判令宇之源公司和工程處承擔因其侵權給孔瑋造成的經濟損失94400元;3、判令宇之源公司和工程處承擔孔瑋的維權合理支出10000元;4、由宇之源公司和工程處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06年3月28日,揚州托普萊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路燈燈具(PV-1單光源),該申請于2007年2月1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630082214.4。2007年5月9日,專利權人變更為江蘇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孔瑋通過轉讓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并取得自該專利權授權公告之日起的一切權利,支付費用70萬元。2014年8月6日,宜春市政府采購中心就宜春市政工程處盧洲北路延伸段路段路燈項目進行競標,2014年8月12日,宇之源公司中標,中標金額為363800元,隨后在此路段安裝了118桿雙臂路燈共計236盞,且當庭提供了安裝燈具的樣品。庭審中,就被訴侵權產品與授權外觀設計圖進行了對比。從主視圖比對: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的主視圖整體均呈頭尾較尖,中部較寬的流線體設計,燈體頭部有一平滑的線條向尾部延伸,在燈體中后部向燈體頂部回折,整體看來,該線條與燈體的流線外形結合,共同在燈體上形成了一塊類似尖橄欖型的圖案;從仰視圖比對: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整體形狀均呈橄欖型,發(fā)光區(qū)域有類似皮鞋前掌形狀的圖案設計,在燈體尾部均有若干裝飾性的線條。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與授權外觀設計并無實質性差異,二者屬于近似外觀設計,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孔瑋專利權保護范圍。
另查明,孔瑋與常州市棱光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將授權外觀設計以普通實施許可的方式許可給該公司使用,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為:常州市棱光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每銷售一套專利產品(路燈PV-1),需向孔瑋支付人民幣385元作為許可使用費??赚|于2015年10月12日向該公司開具專利使用費發(fā)票,數(shù)量為112套路燈PV-1,金額為43210元。該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孔瑋支付了該筆款項。
再查明,宇之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獲得名稱為路燈(10)、專利號為ZL201530044548.1外觀設計專利;案外人潘來禧于2015年8月5日獲得名稱為路燈(3)、專利號為ZL201530040955.5外觀設計專利。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宇之源公司生產、安裝的產品是否侵權??赚|依法享有專利號為ZL200630082214.4、名稱為“路燈燈具(PV-1單光源)”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的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專利產品。經當庭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中燈頭的技術特征和授權外觀設計視圖的技術特征一一對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宇之源公司的被訴行為構成侵權。
宇之源公司抗辯稱被訴侵權產品與授權外觀設計存在的重點區(qū)別設計是被訴侵權產品燈體后部的金屬卡口,該卡口實現(xiàn)了授權外觀設計不具備的方便開合的技術效果,是技術上的進步,故二者不屬于近似外觀設計。外觀設計保護的是產品的美感設計,而非技術功能。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jù)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應當不予考慮。在本案中,宇之源公司所稱的卡口顯然是實現(xiàn)燈體開合這一技術功能的特征,在侵權比對時不應當予以考慮。
宇之源公司還抗辯稱其實施的是自有外觀專利,故不構成侵權。專利權的本質是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于2014年8月,而宇之源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是2015年2月申請、2015年7月獲得授權,即使其使用的是自己的專利,也應避讓在先合法專利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專利侵權賠償額的計算方式,有許可費的,法院可以參照專利許可費的1-3倍確定賠償額。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數(shù)量為236盞,孔瑋許可他人實施是每盞385元,許可費案外人也已實際支付,真實合法,可以作為確定賠償額的依據(jù),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孔瑋經濟損失為90860元。此外,一審法院酌定孔瑋因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為8000元。工程處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工程處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宜中民三初字45號民事判決,判令:(一)宇之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害孔瑋“路燈燈具(PV-1單光源)”外觀設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并銷毀除本案已安裝使用的侵權產品;(二)宇之源公司賠償孔瑋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98860元。(三)駁回孔瑋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60元,由宇之源公司負擔。
宇之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孔瑋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宇之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侵害授權外觀設計,應否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經濟損失的數(shù)額如何確定。
被訴侵權產品與孔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種類同為路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一般消費者觀察12米高的路燈的方式是仰視,所以應將被訴侵權產品的燈頭技術方案與授權外觀設計仰視圖、主視圖綜合比對。審核實物和圖片可見,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仰視圖整體形狀均呈橄欖型,發(fā)光區(qū)域均為類似皮鞋前掌圖案,燈體尾部均有若干裝飾性的線條;但靠近燈座部位,被訴侵權設計的邊緣呈漸開的U形狀,而授權外觀設計則是半個小括號與半個中括號相背結合,故仰視兩者整體視覺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主視圖整體形狀均呈頭尾較窄、中部較寬的流線體,燈體頭尾由一平滑曲線相連,燈體頂部另一平滑曲線在燈體中后部向燈體頂部對稱回折,共同在燈體上形成了一幅類似尖橄欖型圖案,被訴侵權產品燈頭金屬卡口確實為實現(xiàn)燈體開合功能性的設計特征,但被訴侵權產品燈頭金屬卡口的客觀存在足以影響被訴侵權產品外觀,在與孔瑋外觀設計比對時應一并考慮,故兩者主視圖整體視覺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此外,考慮到宇之源公司系按自有外觀設計專利的技術方案生產產品,故被訴侵權產品并未落入授權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
二審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贛民終400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孔瑋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4431.5元,由孔瑋負擔。
在本院再審審查期間,孔瑋向本院提交了數(shù)份外觀設計專利文件、路燈圖冊、街拍路燈照片,以證明卡口是路燈常用的功能結構;路燈燈具形態(tài)眾多,設計空間很大。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授權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北景钢校辉V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均為路燈類產品,因此,關鍵問題是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體涉及以下四個問題:
(一)關于授權外觀設計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jù)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一)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二)授權外觀設計區(qū)別于現(xiàn)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認定授權外觀設計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的視角,根據(jù)產品用途,綜合考慮產品的各種使用狀態(tài)。本案中,首先,授權外觀設計是路燈類產品外觀設計,路燈的一般消費者應當對路燈類產品現(xiàn)有設計、慣常設計及常用設計手法具有常識性了解,且對該類產品形狀、圖案、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其次,在針對授權外觀設計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9824號決定(以下簡稱第29824號決定),認定:“對于路燈的一般消費者而言,在路燈類產品的現(xiàn)有設計中,整體形狀近似橢圓球形、卵形的路燈燈具是較為常見的設計,在燈具底面設置發(fā)光區(qū)以便于更好地照明道路也是該類產品的常見設計。而燈具背面的殼體以及底面的形狀以及圖案可以有多種不同的設計形式,上述不同的設計形式可能導致燈具的整體形狀產生變化,進而對燈具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笨梢?,授權外觀設計中燈具背面的殼體、底面的形狀以及圖案均應作為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予以考慮。
(二)關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區(qū)別設計特征的認定問題
外觀設計專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具有美感的創(chuàng)新性工業(yè)設計方案,一項外觀設計應當具有區(qū)別于現(xiàn)有設計的可識別性創(chuàng)新設計才能獲得專利授權,該創(chuàng)新設計即是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一般來說,專利權人可能將設計特征記載在簡要說明中,也可能會在專利授權確權或者侵權程序中對設計特征作出相應陳述。授權確權程序中有關審查文檔的相關記載對確定設計特征有著重要的參考意義。
通常情況下,外觀設計的設計人都是以現(xiàn)有設計為基礎進行創(chuàng)新。對于已有產品,獲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一般會具有現(xiàn)有設計的部分內容,同時具有與現(xiàn)有設計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設計內容,正是這部分設計內容使得該授權外觀設計具有創(chuàng)新性,從而滿足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規(guī)定的實質性授權條件:即既不屬于現(xiàn)有設計亦不存在抵觸申請,并且與現(xiàn)有設計或者現(xiàn)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具有明顯區(qū)別。對于該部分設計內容的描述即構成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其體現(xiàn)了授權外觀設計不同于現(xiàn)有設計的創(chuàng)新內容,也體現(xiàn)了設計人對現(xiàn)有設計的創(chuàng)造性貢獻。
本案中,專利權人孔瑋并未將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記載在簡要說明中,其再審主張路燈專利的整體形狀為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特別是燈體部分表現(xiàn)的振翅飛翔的鷹飛越太陽瞬間的畫面。第29824號決定認定,授權外觀設計與對比設計證據(jù)2相比:“授權外觀設計燈具整體形狀近似橢圓球形,兩端部較尖;燈具背部輪廓呈弧形,燈具背面從燈尾一直延伸至燈頭具有一呈翼翅狀的設計,該形狀設計略凸出于燈具背面,將燈具背面分割成不同的形狀區(qū)域;燈具底面呈較緩的波浪狀面,底面具有一近似橢圓形的發(fā)光區(qū),該發(fā)光區(qū)被燈具背面包裹,未凸出于燈具底面輪廓,燈具尾部有一向上翻邊的設計,底面具有一電源安裝孔,鄰進電源安裝孔處具有豎條紋狀的設計?!庇纱丝梢酝贫?,燈具背部的弧形輪廓、翼翅狀的設計、燈具底面橢圓形的發(fā)光區(qū)、燈體尾部豎條紋狀等特征是授權外觀設計不同于現(xiàn)有設計的區(qū)別設計特征。
(三)關于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問題
本案中,燈具背部的弧形輪廓、翼翅狀的設計、燈具底面橢圓形的發(fā)光區(qū)、燈體尾部豎條紋狀等特征是授權外觀設計的區(qū)別設計特征。上述設計主要集中在燈具背面的殼體、燈具底面的形狀以及圖案上,屬于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在對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時,上述部位上的設計均應予以重點考查。
根據(jù)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相比:1.從主視圖比對,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的主視圖整體均呈頭尾較尖,中部較寬的流線體設計,燈體頭部有一平滑的線條向尾部延伸,在燈體中后部向燈體頂部回折,整體看來,該線條與燈體的流線外形結合,共同在燈體上形成了一塊類似尖橄欖型的圖案;2.從仰視圖比對,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整體形狀均呈橄欖型,發(fā)光區(qū)域有類似皮鞋前掌形狀的圖案設計,在燈體尾部均有若干裝飾性的線條。可見,兩者均具有燈具背部的弧形輪廓、翼翅狀的設計、燈具底面橢圓形的發(fā)光區(qū)、燈體尾部豎條紋狀等設計特征,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和設計風格上近似,而且上述部位屬于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雖然授權外觀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相比,在產品側面增加了卡口、燈具底面的線條設計上存在著部分差異,但是這些差異都屬于局部的細微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不大。
綜上,授權外觀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兩設計構成近似。二審判決未從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亦未對路燈類產品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權外觀設計的區(qū)別設計特征予以重點考慮,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四)關于宇之源公司所主張的被訴侵權設計被授予專利權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落入在先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人以其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被授予專利權為由抗辯不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不予支持?!北景钢?,宇之源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是2015年2月申請、2015年7月獲得授權的,晚于授權外觀設計申請日。故二審法院以宇之源公司生產的被訴侵權產品系按其自己獲得的外觀設計專利生產,從而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授權外觀設計保護范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赚|的相關主張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孔瑋的再審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終400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三初字45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21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71.5元,共計4431.5元,均由吉安宇之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秦元明
審判員郎貴梅
審判員李嶸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八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