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單云娟 孫永軍曹辛
案號:(2018)蘇03民終5612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9-05-22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魏銘雯因與被上訴人韓鯤、原審被告徐州支點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支點公司)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312民初107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魏銘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542514.1元為韓鯤與魏銘雯的共同債權。事實與理由:魏銘雯與韓鯤于2004年3月登記結婚,2015年3月夫妻關系解除,但在婚姻關系解除的判決中(提供離婚判決書)并未涉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分割問題,即確認涉案債權究竟為韓鯤個人債權還是和魏銘雯的共同債權,不能根據魏銘雯與韓鯤二人的婚姻關系解除日期來確定,而應考慮以下因素并查明相關事實:(1)二人債權債務確認完畢并無爭議的日期,再結合具體還款時間來確定該債務的性質;(2)韓鯤償還湯永懌的資金來源,是來源于共同財產的范疇,還是來源于婚姻關系解除后韓鯤的新增收入,抑或是韓鯤的舉債(如是舉債,須查明債務是否被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等情形)。即使按照一審判決思路,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湯永懌對支點公司的債權,已經由韓鯤償還,應由韓鯤享有對支點公司的債權,那么一審判決也是錯誤的。根據湯永懌提供的收到韓鯤還款的明細,其中2014年5月23日收款20萬元,而該還款日期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如果韓鯤確系償還該筆款項,那么此20萬元應是夫妻共同財產償還,故對支點公司的該20萬元債權應為魏銘雯和韓鯤共同享有。韓鯤如果向湯永懌還款屬實,則韓鯤還款資金來源沒有查明,因本案中存在魏銘雯與韓鯤之間夫妻關系解除的時間和夫妻債權債務確認并分割的日期不一致的重大事實。現(xiàn)有事實足以證明一審錯誤判決20萬元,至于其余30萬元還應由韓鯤進一步舉證還款資金來源,如果舉證不能,則應作出對韓鯤不利的解釋,推定其還款資金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韓鯤辯稱:魏銘雯沒有承擔共同債務,所以也應不應該承擔共同債權。債務由韓鯤單獨承擔,并沒有使用夫妻共同財產。
原審被告支點公司述稱,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一審原告訴稱
韓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確認韓鯤對支點公司享有4981235元的債權;請求確認周淑淑81萬、渠文姍10萬債權、代支點公司支付吳立群工資10萬元均系韓鯤對支點公司享有的債權。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支點公司于2011年2月依法設立,設立時法定代表人為魏銘雯,注冊資本10萬元。該公司開始由韓鯤負責經營。2013年4月,支點公司注冊資本增加到410萬元,其中韓鯤出資205萬元,魏銘雯出資205萬元。韓鯤與魏銘雯原系夫妻,于2004年3月登記結婚,2013年11月,韓鯤與魏銘雯產生矛盾,2015年3月夫妻關系解除。2014年3月,韓鯤曾起訴要求解散支點公司,后被該院駁回。2015年6月,韓鯤再次訴訟要求解散支點公司,該院于2015年11月判決解散公司。該案上訴后,2016年2月,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韓鯤于2016年2月提起對支點公司清算的申請,一審法院經審查予以立案。在清算過程中,韓鯤委托了徐州彭城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支點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xiàn)的部分問題予以專項審計,該所出具了徐彭會所【2016】財專字第212號專項審計報告,其中載明:“該公司賬面反映欠股東韓鯤先生6057525.80元,經審計調整后,該公司尚欠韓鯤先生4981235元”。
支點公司清算組于2016年5月委托對支點公司2016年3月23日為基準日的資產負債進行強制清算專項審計,徐州迅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徐迅會專審字【2016】009號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在“其他事項說明”中注明:“韓鯤個人來往,會計記賬時,未按業(yè)務主體分別核算,且附件不全,建議清算組予以關注”。
韓鯤于2016年8月向支點公司清算組申報債權5911535元及利息,2016年11月,支點公司清算組向韓鯤出具了債權確認通知書,載明清算組核查確認后的債權數(shù)額為2268034.73元。韓鯤為此于2016年12月訴訟來院。
一審中,經各方當事人協(xié)商同意,一審法院對韓鯤債權予以委托鑒定。2018年5月,徐州公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司法鑒定報告。該報告主要載明:一、審核依據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韓鯤在支點公司的往來明細表、及支點公司在上述期間的會計憑證;二、審計結論為支點公司尚欠韓鯤3664514.10元,其中包括韓鯤的正常往來、無附件及少附件往來、無會計憑證往來。三、說明事項:1、對韓鯤在支點公司賬面往來明細表與憑證后附件逐一進行核對,對附件中沒有涉及到韓鯤的業(yè)務進行了統(tǒng)計,認定為“與韓鯤無關往來”,并將這部分數(shù)據從韓鯤往來中剔除;2、對于憑證與附件基本相符的涉及韓鯤的往來認定為“正常往來”;對于憑證后附件不全或者沒有附件的韓鯤往來,審計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統(tǒng)計后進行了保留并認為“無附件及少附件往來”;對于憑證后沒有附件的韓鯤往來,同樣審計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統(tǒng)計后進行了保留并認定為“無會計憑證往來”;3、由于委托鑒定的材料不規(guī)范、不完整,沒有財務制度規(guī)定的會計賬冊,本報告僅對有限資料發(fā)表意見。上述報告提供的附件包括了與韓鯤無關往來明細表、韓鯤的正常往來明細表、憑證后無附件及少附件往來明細表、無會計憑證往來明細表。
魏銘雯對支點公司清算組出具的確認韓鯤債權通知提出異議,并認為韓鯤對支點公司的債權實際系其投資,系夫妻共同的債權。一審法院經審查后征求當事人同意,追加魏銘雯作為該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一、韓鯤債權數(shù)額的確認應以司法鑒定報告為基礎。在公司強制清算過程中,公司債權人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韓鯤和魏銘雯雖然均系支點公司各占50%股份的股東,但如對公司享有債權,亦有權依據法律規(guī)定向公司清算組申報并要求確認。由于清算組和韓鯤對債權數(shù)額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對韓鯤債權予以審計。徐州公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出具了司法鑒定報告,鑒定人并出庭接受了質詢,該鑒定報告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報告明確載明了主要審核依據為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31日韓鯤在支點公司的往來明細表及支點公司在上述期間的會計憑證,因此,韓鯤主張對支點公司于2011年2月成立到2011年10月31日期間的賬外投入保留權利、另行處理,予以準許,但應遵循法律規(guī)定于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予以申報。
二、對司法鑒定報告異議的部分應具體分析確認。司法鑒定報告確認支點公司尚欠韓鯤3664514.10元,該數(shù)額包括“韓鯤的正常往來”、“無附件及少附件往來”、“無會計憑證往來三部分”的確認,并提供了與“韓鯤無關往來明細表”、“韓鯤的正常往來明細表”、“憑證后無附件及少附件往來明細表”、“無會計憑證往來明細表”作為報告的附件。上述鑒定報告的結論,系依據支點公司已形成的財務資料所作出,應予以確認。但有充分證據證明財務記賬有誤、審計報告存在不當,應不予采信并予以調整。關于支點公司收取的2011年12月北京支點知識產權代理公司開具的技術服務費發(fā)票的60萬元,司法鑒定報告計入了韓鯤的個人往來,并將60萬元作為韓鯤的個人債權,對此,支點公司及魏銘雯提出異議,韓鯤在庭審中亦說明了雖有發(fā)票的存在,但確實沒有資金往來,因此,該60萬元應從司法鑒定結論中的韓鯤債權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立案受理了王友成訴韓鯤、魏銘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并于2017年11月作出了(2017)0311民初601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事實部分認定了支點公司通過其公司賬戶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王友成22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10萬元、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10萬元、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20萬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10萬元,上述支點公司共支付給王友成的52.2萬元系用于償還韓鯤的個人債務。上述判決雖未生效,但上述認定的事實客觀存在,因此,上述資金往來,應列入韓鯤個人往來,作為韓鯤對支點公司的債務,而鑒定報告將其列入了“與韓鯤無關往來明細表”中不妥,該款亦應從韓鯤對支點公司的債權中予以扣減。湯永懌于2013年7月30日向支點公司匯款50萬元,司法鑒定報告中將該筆匯款列入了韓鯤個人正常往來中,因韓鯤向鑒定機構提供了湯永懌書寫的收條,證明該借款已由韓鯤償還,韓鯤在庭審中承諾湯永懌書寫的收條真實,如虛假責任由其承擔;同時,清算組至今未收到湯永懌的債權申報;且湯永懌本人已向該院遞交了書面說明,表明該款已由韓鯤償還,其不再就該50萬元主張任何權利,故可以認定該筆借款韓鯤已予以償還,系韓鯤對支點公司的債權,鑒定報告將該借款計入韓鯤個人正常往來中亦無不妥。鑒定報告將渠文姍等往來計入了“與韓鯤無關往來明細表”中,未認定為韓鯤個人往來,相關人員可另行解決。
三、對涉案債權,支點公司及魏銘雯主張抵扣注冊資金不足部分,宜由清算組另行確認。該案審計韓鯤的債權系發(fā)生于2011年11月以后,而支點公司成立至2011年11月之前,公司建設中的部分資金未建賬,同時,支點公司確擁有價值超出注冊資金數(shù)額的固定資產,因此注冊資金是否投入不足、涉案債權是否用于彌補抵扣注冊資金,宜由清算組另行確認,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四、韓鯤的部分債權宜認定為與魏銘雯的共同債權。我國婚姻法明確規(guī)定了夫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所得除個人特有財產外,均為夫妻共同財產。韓鯤與魏銘雯原系夫妻,于2004年3月登記結婚至2013年底前后產生矛盾,2015年3月夫妻關系解除。本案確定韓鯤個人債權的時間系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因此,涉案確認的債權應依法認定為夫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但韓鯤如有證據證明上述資金來源于對外舉債,亦可以另行請求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但韓鯤償還湯永懌的50萬元資金,發(fā)生在婚姻關破裂和解除以后,該50萬元不宜認定系和魏銘雯的共同債權。綜上,可以確認在2011年10月底以后,韓鯤對支點公司債權在鑒定結論3664514.10元基礎上應扣除支點公司支付給王友成的52.2萬元、扣除無資金往來的發(fā)票記載的60萬元,應為2542514.10元。
該院判決:一、確認韓鯤對徐州支點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債權數(shù)額為2542514.10元;二、上述債權中的2042514.10元為韓鯤與魏銘雯的共同債權;三、駁回韓鯤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鑒定費3萬元,均由支點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韓鯤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湯永懌出具的收據及銀行交易憑證,擬證明,韓鯤替支點公司償還了欠付湯永懌的50萬元。
經質證,魏銘雯認為,對于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韓鯤的主張。1、2014年5月23日該筆款項付出的時間是在魏銘雯與韓鯤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此,應視為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該筆債務。2015年4月,雙方夫妻關系雖然解除,但是夫妻共同財產并沒有進行分割。因此,韓鯤還湯永懌還款來源不能夠由此說明就是韓鯤的個人財產。韓艷玲、韓小兵的轉款憑據不能證明用于清償湯永懌的債權,因韓鯤與韓艷玲、韓小兵存在親屬關系,不排除其之間存在其他資金往來。
支點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韓小兵匯給湯永懌的兩筆10萬元,從還款摘要看,雙方有資金往來。
本院認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韓鯤一審訴訟請求為確認對支點公司享有債權。一審判決在確認韓鯤對支點公司享有債權的基礎上,確認其中的部分債權為韓鯤、魏銘雯共同享有。一審法院雖通知魏銘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魏銘雯在本案一審中并未提出訴訟請求,因此,一審判決關于二人夫妻共同債權的認定,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即韓鯤主張對支點公司享有的債權是否為其與魏銘雯共同享有,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魏銘雯如認為該部分債權系其二人共有財產,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魏銘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內容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312民初1078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確認韓鯤對徐州支點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債權數(shù)額為2542514.10元;”
二、撤銷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312民初10782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駁回韓鯤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鑒定費3萬元,由徐州支點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魏銘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單云娟
審判員 孫永軍
審判員 曹 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軍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