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襄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臧玉紅 王海清管龍華
案號:(2018)鄂0691民初2503號之二
案件類型: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19-02-20
案由: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原告馬紅亮訴被告廣通公司、馬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訴稱
原告馬紅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廣通公司簽訂的《
快遞經營合作合同書》;2.判令廣通公司、馬成共同返還原告支付的網絡系統(tǒng)使用費和貨物風險保證金合計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3.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與被告廣通公司簽訂了一份《
快遞經營合作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廣通公司支付網絡系統(tǒng)使用費50000元和貨物風險保證金10000元,被告廣通公司授權原告為唐山遷安的唯一授權區(qū)域合作商,從事該區(qū)域的快遞業(yè)務。合同還約定被告廣通公司應當向原告提供完整的企業(yè)識別及管理系統(tǒng)、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快遞網絡使用指導及員工培訓、充足連續(xù)的物料供應、統(tǒng)一的店面裝潢人員著裝,并應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提供有關經營模式、管理指導、網絡接入方式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廣通公司支付了網絡系統(tǒng)使用費50000元和貨物風險保證金10000元,但被告廣通公司并未履行任何義務,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相應費用。廣通公司是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馬成系該公司唯一股東,故將馬成一并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
快遞經營合作合同書》第一條第1款“乙方是甲方在唐山遷安區(qū)域內的唯一授權的區(qū)域合作商,享有在唐山遷安區(qū)域內的廣通速遞有限公司旗下
快遞品牌的一切相關經營權、收益權、管理權、標識使用權、品牌使用權等相關權利”;第三條第2款“甲方應當向乙方提供一下許可經營產品及服務,并保證其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沒有品質或權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業(yè)識別及管理系統(tǒng)(硬件及軟件);(2)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快遞網絡使用指導及員工培訓;(3)充足、連續(xù)、保證質量的物料供應;(4)統(tǒng)一的店面裝潢、人員著裝,費用由乙方自理;(5)統(tǒng)一的廣告宣傳及促銷支持……”;第四條第2款第(3)項“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在甲方的授權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不得另外自營或者以其他公司名義經營其他寄件業(yè)務;無論因任何原因,本協議終止或解除后,乙方應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業(yè)名稱、商標、清單等各種物料”等相關約定內容,結合被告廣通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
”商標注冊證,本案系被告廣通公司將其擁有的快遞經營資源以及注冊商標“
”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相應費用而引起的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屬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fā)〔2010〕5號)第二條“對于本通知第一項標準以下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除應當由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以外,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本院對該案不具有管轄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本案移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審判人員
審判長 臧玉紅
審判員 王海清
審判員 管龍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閆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