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葛鈞 劉波邰越群
案號:(2019)遼01民終13217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3-25
案由: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江西江中食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中公司)因與沈陽市沈北新區(qū)猴姑功夫中心烘焙坊道義店(以下簡稱沈北猴姑烘焙店)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一案,不服沈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192民初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江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慶陽、高慧天,被上訴人沈北猴姑烘焙店委托代理人溫鴻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江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沈北猴姑烘焙店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0,000元;2.改判被上訴人立即停止將“猴姑”作為字號使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3.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賠償數額明顯過低,未考慮上訴人注冊商標在市場中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上訴人長期為“猴姑”系列產品投入巨額廣告費,從2013年起在全國20個電視臺發(fā)布廣告,月頻次為3000次左右,廣告費達2個多億,僅在2014年第四季度在遼寧衛(wèi)視就投入160萬元廣告費。一審的判決只能補償上訴人的維權成本,無法體現(xiàn)對上訴人損失的賠償和被上訴人侵權責任的懲罰。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猴姑”注冊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的字號使用,且被上訴人屬于連鎖性質店鋪,在實際經營中字號必然產生呼叫的效果,誤導公眾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的商品存在特定聯(lián)系,造成混淆,符合《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綜上,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訴請,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沈北猴姑烘焙店辯稱,不同意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考慮各項因素后酌定一萬元金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審法院未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請求予以支持,事實清楚,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江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將“猴姑”作為字號使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招門頭、店內宣傳欄、內飾裝潢、店員服裝、商品陳列盤、商品標簽、商品包裝袋、商品包裝盒、收銀結算顯示屏等位置上使用侵犯原告“猴姑”系列商標的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0,000元(大寫人民幣拾萬元整);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江中公司向法院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猴姑”作為字號使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江西江中食療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3055691號“”、第13019935號“”、第15233214號“”、第15233208號“”注冊商標權人,上述商標系原告從案外人江西江中制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受讓所得,2017年1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對四個商標的轉讓出具商標轉讓證明,并載明受讓人為本案原告江西江中食療科技有限公司,受讓人自標注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商標的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四個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均為30類,包括:餅干;蛋糕;面包;糕點;燕麥食品;由碎谷、干果和堅果制的早晨食品;芝麻糊;粥;面粉制品等商品。原告對其猴姑產品進行了大量廣告宣傳,具有一定知名度。2019年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慶陽,向遼寧誠信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當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張某1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慶陽來到位于沈陽市沈北新區(qū)的“猴姑功夫中點”店,孟慶陽購買了帶有“猴姑功夫”字樣的商品,并支付了貨款23.9元,并當場取得“猴姑功夫道義店”單據一張。購買行為結束后,在遼寧誠信公證處,孟慶陽打開商品包裝袋,將商品取出,公證人員張某2所購商品包裝袋進行拍照、封存。2019年1月30日,遼寧誠信公證處出具(2019)遼誠證民字第266號公證書,記載了上述公證過程,證明上述行為均在公證處工作人員的面前進行,與此次公證書所附的相關照片打印件的內容與實際情況相符。原告為本案維權支出購物費23.9元、公證費1,200元。法院當庭對涉案封存的商品進行了拆封,購物袋上均寫有“猴姑功夫”字樣。同時,在公證書中的照片顯示,被告在店門招牌使用“猴姑功夫中點”字樣,店門宣傳欄中使用了剪紙猴子的圖案,在商品陳列盤、商品標簽及收銀結算顯示屏均使用猴姑功夫字樣,其中一款商品品名為“猴姑如意棒”。另查,被告沈陽市沈北新區(qū)猴姑功夫中心烘焙坊道義店系2018年12月24日注冊成立,類型為個體工商戶。被告在接到訴訟后,將店內招門頭、店內宣傳欄、內飾裝潢、店員服裝、商品陳列盤、商品標簽、商品包裝袋、收銀結算顯示屏、包裝盒整改完畢,對此原告予以認可,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請求。又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名稱從江西食方食坊中藥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為現(xiàn)在的名稱。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是系第13055691號、第13019935號、第15233214號、第15233208號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并且該商標在有效期內,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將“猴姑功夫”作為字號在名稱中使用,其明顯包含了原告的“猴姑”商標,且被告在店中將“猴姑功夫”四個字突出使用在食品托盤、收銀臺、商品包裝袋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被告將“猴姑功夫”注冊為企業(yè)字號并在經營的店內及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公眾產生誤解,因此被告的此種行為屬于侵犯原告商標權的行為,并非原告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進行了改正,原告亦予以認可,現(xiàn)被告僅將自己的字號注冊為“猴姑功夫”,在店內不再繼續(xù)使用“猴姑功夫”字樣進行宣傳,因此不會造成普通公眾的混淆,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猴姑”作為字號使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將其生產的一種糕點的品名命名為“猴姑如意棒”,直接使用了原告的“猴姑”商標,并在店門宣傳欄右下角使用剪紙猴子的圖案,猴子的形象與原告第15233208號“”注冊商標相似,同樣為猴子向左尾部高高翹起,手中均托有物品,且兩個圖案的顏色也相同,被告用于宣傳其生產銷售的“猴姑如意棒”商品,被告對上述與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在與原告相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費者的混淆,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第(二)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理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及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故綜合考慮原告商標的聲譽、市場知名度和被告的經營規(guī)模、侵權行為持續(xù)的時間、銷售侵權商品的價格及權利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費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確定本案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00元,對于原告請求賠償的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六)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三)項、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沈陽市沈北新區(qū)猴姑功夫中心烘焙坊道義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江中公司對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沈北猴姑烘焙店侵犯其“猴姑”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一審法院判定的賠償數額以及沈北猴姑烘焙店在字號中包含其注冊商標“猴姑”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有異議。
關于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因侵權造成的實際損失、上訴人因侵權所獲利益等均無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的規(guī)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了上訴人商標的聲譽、市場知名度和被上訴人的經營規(guī)模、侵權行為持續(xù)的時間、銷售侵權商品的價格及權利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費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確定本案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00元,并無不當。
關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猴姑”注冊商標在其字號“猴姑功夫”中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經將店內招門頭、店內宣傳欄、內飾裝潢、店員服裝、商品陳列盤、商品標簽、商品包裝袋、收銀結算顯示屏、包裝盒全部整改,并經上訴人認可?,F(xiàn)被上訴人只在字號中仍包含上訴人注冊的“猴姑”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混淆行為。認定是否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看相關公眾對行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是否產生混淆,進而產生誤認而與特定產品或服務及其提供者產生聯(lián)系。本案中,被上訴人整改后,僅在其字號范圍內使用包含上訴人注冊商標“猴姑”的文字,已不在其商品包裝和店內宣傳中使用與上訴人注冊商標“猴姑”有關的文字和圖案,被上訴人整改后采取的上述行為可以避免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綜上所述,江西江中食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江西江中食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葛 鈞
審判員 劉 波
審判員 邰越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陳凱
書記員孫愛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