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川1502民初626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1-30
審理經過
原告肖澤俊、肖開宏與被告宜賓怡安龍潤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澤俊、肖開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宜賓怡安龍潤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安龍潤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肖澤俊、肖開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對龍潤國際X號住宅、X1號住宅、X2號住宅享有優(yōu)先權;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宜賓市人民政府宜府通[2010]7號文件關于實施南岸東區(qū)組團D-2-3地塊范圍內城市改造有關事項的通告,該地塊由被告競得,并負責實施改造工作。2013年5月30日、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分別簽訂了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安置給原告“龍潤國際”小區(qū)X號住宅、X1號住宅、X2號住宅。雙方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將安置房交付給原告并辦理相關的產權。2015年4月,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將本應屬于原告名下的該房屋以預售備案登記的形式分別備案在熊義輝、邱驍名下。原告認為被告已嚴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原告對該房產依法享有優(yōu)先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怡安龍潤公司未進行答辯。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12月,宜賓市人民政府頒發(fā)宜府通【2010】7號《關于實施南岸東區(qū)組團D-2-3地塊范圍內城市改造有關事項的通告》,通告內容載明該地塊由怡安龍潤公司、宜賓寅吾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競得,并負責實施改造工作;改造內容為完成地塊范圍內建構筑物的拆遷安置補償工作后,按照規(guī)劃要求進行建設。
位于宜賓市翠屏區(qū)敘府路東段住宅房屋(屬二原告共有。2013年5月30日,原告(乙方/被拆遷人)與怡安龍潤公司(甲方/拆遷人)及宜賓正譽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丙方/受托拆遷人,以下簡稱正譽公司)簽訂了《宜賓市南岸東區(qū)組團D-2-3地塊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產權調換)》(以下簡稱拆遷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原告方同意怡安龍潤公司拆遷其位于宜賓市南岸東區(qū)組團D-2-3地塊敘府路東段房屋,房屋用途為住宅;乙方自愿選擇產權調換拆遷補償方式進行安置。協(xié)議第六條約定,怡安龍潤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位于敘府路東段、龍潤國際小區(qū),安置房面積最終以房屋實際面積為準,據實結算,多退少補。此外雙方還就各項安置費用等內容進行了約定。
2015年4月28日,原告肖澤?。ㄒ曳?被拆遷人)再次與怡安龍潤公司(甲方/拆遷人)簽訂了三份《宜賓市南岸東區(qū)組團D-2-3地塊房屋拆遷補充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明確約定了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具體位于敘府路東段龍潤國際X號、X1號、X2號,實際建筑面積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為準。
根據宜賓市房地產管理局提供的資料顯示,龍潤國際小區(qū)X號住宅已于2014年11月14日在房管部門辦理了備案登記,備案買受人為案外人邱驍;龍潤國際小區(qū)X1號住宅已于2014年11月14日在房管部門辦理了備案登記,備案買受人為案外人熊義輝;龍潤國際小區(qū)X2號住宅已于2015年3月17日在房管部門辦理了備案登記,備案買受人為案外人熊義輝。資料中該三套房屋“拆遷戶姓名”一欄載明為原告肖澤俊。
另查明,龍潤國際小區(qū)系由宜賓怡安龍潤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與宜賓寅吾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聯(lián)合開發(fā)。該小區(qū)分為兩期建設,一期工程為5-8號樓,二期工程為1-4號樓。一期工程5-8號樓及地下室工程(含1號樓至8號樓地下一層部分)已竣工驗收,并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了由宜賓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審批通過的《竣工驗收備案書》。二期工程1-4號樓至今未在宜賓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x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訴請其對拆遷補償的龍潤國際X號、X1號、X2號住宅享有優(yōu)先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yōu)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故原告作為合法的拆遷權利人對位于龍潤國際該三套住宅享有優(yōu)先權,對該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原告肖澤俊、肖開宏對位于龍潤國際小區(qū)X號住宅、X1號住宅、X2號住宅享有優(yōu)先權。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5050元,由被告宜賓怡安龍潤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象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