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湘0111民初526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7-11
審理經過
湖南通達好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通達好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樹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通達好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陳樹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支付拖欠的拆遷過渡安置補助費及違約金共計274050元;2、判決被告按照原告已拆遷房屋所在地段附近新建住房市場實際均價并按拆遷協議中承諾的1.2倍比例,以貨幣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拆遷房屋所應置換房屋面積所值總價款973752元;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共計50000元。后原告增加請求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過渡費與違約金150930元。事實和理由: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房屋簽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被告承諾24個月內完成房產開發(fā)并原址置換74.904平方米房屋,期間支付過渡費。到期后被告無法完成承諾,遂于2013年5月與原告等45名住戶簽訂《補充協議》,但仍未完成承諾,2014年12月后未再支付過渡費與違約金,經多次催討,被告負責人員相互推諉,后失去聯系,拆遷原址亦未能完成樓盤開發(fā),經多方走訪未果,故此起訴。
被告辯稱
被告通達好公司未到庭,無答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湖南省錳礦公司原房改房)》,其中約定:被拆除房屋系位于長沙市××城××號的住宅,產權登記建筑面積62.42平方米;房屋拆遷補償采用房屋產權安置方式;甲方在原址新建商品房5-12層的住宅部分集中安置,按原房屋產權面積1:1.2標準,安置房建筑面積為74.904平方米;新房進入銷售時乙方不需要安置房的,甲方免費代為銷售,如市場售價不足6000元/平方米,由甲方按此價回購,如超出該價,則銷售款全部為乙方所有;協議簽訂后乙方憑所簽訂協議順序號選房;乙方應于2008年5月8日將房屋騰空并交甲方拆除;乙方過渡期限24個月,自乙方和其他共60戶住戶認可《
湖南省錳礦公司60戶住房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并簽訂本協議、騰空房屋、交付權證之日起算,甲方按實際過渡時間每半年支付一次性過渡安置補助費,標準為900元/月;因甲方責任延長過渡期,超過24個月不滿30個月,雙倍支付過渡安置補助費,超過30個月,甲方按《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承擔逾期交房責任。2008年6月1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產權證與國土證并出具了收條。
2011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承諾書》,載明:“1、保證在2013年6月交房(交鑰匙);2、按合同規(guī)定,超過30個月的(按各戶簽訂合同之日起算)按原過渡費的3倍支付渡費,并按時到位;3、2013年6月未按時交房,過渡費從2013年6月起按原過渡費乘5計算付款;4、頤美沁園樓盤已開建,省錳礦公司拆遷戶如有愿意異地安置的,可優(yōu)先在頤美沁園樓盤選房”。
2013年5月6日,被告(甲方)與被拆遷45戶推薦的4名代表(乙方)簽訂《關于<
湖南省錳礦公司原房改房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補充協議》,其中約定:甲方須在2013年5月17日前清欠完所拖欠過渡費,逾期則按每日2‰支付違約金;據甲方此前承諾,從2013年6月執(zhí)行五倍過渡費標準,仍按每3個月的第一個月一次支付一個季長,具體付款日為每年6月9日、9月9日、12月9日、3月9日,如逾期未付,則按每日2‰支付違約金;本協議簽訂之日起,限30個月交房,逾期未交房,過渡費按8倍支付,如30個月看到房屋封頂,乙方讓利3個月按3倍支付過渡費,超過三個月仍執(zhí)行五倍支付過渡費;甲方辦理土地整合手續(xù)時,如乙方(部分或全部)要求現金買斷,甲方不得拒絕,雙方按當時同地段市場價格協商現金買斷價;因甲方違約引發(fā)乙方主張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由甲方承擔。原告稱其過渡費最后發(fā)放為2015年1月10日,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應按5倍實按3倍發(fā)放,2015年后的過渡費未再發(fā)放,拆遷原址曾進行部分基建施工但后一直停工被另作他用,導致其至今既不能得房也不能得錢,更因被告負責人失去聯系而無法得知動遷房屋后續(xù)安排信息,故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承諾書、補充協議、收條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開庭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被告未如期交付安置房,據其出具的《承諾書》以及簽署的《補充協議》,2013年6月-2015年11月過渡費應按5倍計算,2015年12月后過渡費應按8倍計算,原告請求2013年6月-2014年12月的過渡費差額計34200元[900元/月×(5倍-3倍)×19月],無證據證明原告放棄,被告應予補足;后續(xù)過渡費繼續(xù)計算至2017年2月計157500元[900元/月×5倍×11月+900元/月×8倍×15月],被告亦應支付,以上合計191700元。《補充協議》明確約定了過渡費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及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逾期支付則應支付違約金,但2015年前過渡費差額的違約金自2015年1月起算為宜,原告增加請求的2016年9月后違約金存在重復計算應予調整,據此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重新計算為167562元,考慮到后續(xù)過渡費約定已包含違約懲罰成份,參照同類案件處理情況,該違約金酌情減半支付,即被告應支付違約金為83781元。
原告還要求按當前市價進行一次性貨幣買斷,雖然補充協議第五條有所約定,但無法確定其實施時間、條件與方式,況且原告所主張價格缺乏有效證據支持,亦未能通過其他訴訟程序予以確定,鑒于雙方明確約定采取與貨幣補償具有不同利益結構的產權置換安置方式,并已按此方式履行多年,現被告公司仍然存續(xù),沒有證據證明當前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的無法繼續(xù)履行情形,故對原告該部分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不影響原告可依據合同繼續(xù)履行過程中所發(fā)生的新事實再行主張的權利。原告所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所主張的誤工費與交通費無事實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
湖南通達好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陳樹芬過渡安置補助費191700元及其違約金83781元;
二、駁回原告陳樹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80元(緩交),由被告
湖南通達好置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金磊
人民陪審員胡南
人民陪審員于育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倩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