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桐梓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黔0322民初235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08
審理經過
原告王光平、任政平與被告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王光平、任政平于2017年7月17日申請評估,2017年11月1日評估程序結束,原告王光平、任政平委托代理人祝婭、張體文,被告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2009年7月19日簽訂《桐梓縣婁山關鎮(zhèn)電信路08-07號地開發(fā)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有效;2、依法判決被告按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的約定交付給二原告的門面房為:即以電信路正街寬3.6米,深度13米一間至煙草家屬區(qū)長約21米(包括弧形、轉角),深度為12米,確保臨街(電信路)一間在內的平方共計289.7平方米;3、依法判決被告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約定交付給二原告的住房為:即B區(qū)五棟一單元兩套住房共計240平方米;4、依法判決被告支付二原告從2012年3月13日至還房時的門面、住房過渡費1238932.8元(截止起訴之日);5、依法判決被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賠償二原告的租金損失1098202.36元(超出過渡費金額的部分);6、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簽訂《桐梓縣婁山關鎮(zhèn)電信路08-07號地開發(fā)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根據該協議約定,被告應如期向二原告履行交付拆遷房屋的義務,但被告卻至今不履行交房義務,而且時間長達五年多不支付過渡費,嚴重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條還明確約定了安置過渡費結算和違約責任承擔依據是按照桐梓縣人民政府令第17號《桐梓縣城鎮(zhèn)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guī)定執(zhí)行,因此被告應在臨時安置補償費標準基礎上增加500%過渡費,由于被告超出協議約定的時間還房,已經構成根本違約,還應按照《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賠償原告的租金損失。
被告辯稱
被告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消防設施沒弄完,外墻也未完善,導致門面不能交付,不是被告故意不交付;住房因客觀變化,不能交付也是因為在裝修,以前的樓層改為商業(yè)用房了,所以不能交付;門面過渡費計算有誤,金額沒有那么多;既然計算過渡費,再計算租金就是重復計算,過渡費就是彌補原告的損失。請予依法判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任政平、王光平簽訂《桐梓縣婁山關鎮(zhèn)電信路08-07號地開發(fā)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任政平、王光平將舊房住房947.16平米、門面289.7平米交由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拆遷安置,還房時間為合同簽訂后30個月。雙方還約定了具體安置住房多套和289.7平米的商業(yè)用房,其中前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履行過程中,雙方對陽光水岸2期位于B區(qū)五棟一單元一樓二套的安置樓層發(fā)生爭議,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認為由于主管部門調整規(guī)劃,地上一至四層為商業(yè)用房,原定的二樓還房變更在六樓,故不能歸還二樓給任政平、王光平,任政平、王光平認為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還房約定的二樓擅自變更為六樓,并非主管部門規(guī)劃原因,而是自身追求商業(yè)利益最大化。對此,雙方于2016年10月通過訴訟途徑處理,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前述理由要求解除涉案B區(qū)五棟一單元一樓二套的安置協議,本院(2016)黔0322民初3786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其請求,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終2266號判決書判決維持本院(2016)黔0322民初3786號判決。現任政平、王光平訴來本院,要求依法判決被告按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的約定交付給二原告的門面房為:即以電信路正街寬3.6米,深度13米一間至煙草家屬區(qū)長約21米(包括弧形、轉角),深度為12米,確保臨街(電信路)一間在內的平方共計289.7平方米;依法判決被告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約定交付給二原告的住房為:即B區(qū)五棟一單元兩套住房共計240平方米;依法判決被告支付二原告從2012年3月13日至還房時的門面、住房過渡費1238932.8元(截止起訴之日)?!锻╄骺h婁山關鎮(zhèn)電信路08-07號地開發(fā)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甲方安置還房的過渡期為18個月,臨時過渡補助費從乙方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當日開始計算,至還房通告當日止。過渡期住宅及商業(yè)由乙方自行解決。甲方依照《桐梓縣城鎮(zhèn)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給予乙方過渡補償”、第四條第1項約定“甲方超出本協議約定時間還房,按《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桐梓縣城鎮(zhèn)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支付乙方超期臨時過渡補助費”,協議書《補充說明》第二條約定“消防中隊區(qū)域的門面和住房還房時間為合同簽訂后30個月。過渡費用支付在18個月后19個月起計算,按住房面積約240平方米,4元/平方米計算;門面面積289.7平方米,8元/平方米計算支付”。《桐梓縣城鎮(zhèn)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32條載明“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在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內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拆遷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3元計算;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6元計算”、第34條載明“增加標準為:逾期不滿半年的增加2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必須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基礎上增加500%”。審理中,原告方撤回1、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2009年7月19日簽訂《桐梓縣婁山關鎮(zhèn)電信路08-07號地開發(fā)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有效;5、依法判決被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賠償二原告的租金損失1098202.36元(超出過渡費金額的部分)兩項訴訟請求。審理中,經原告方申請,本院裁定對陽光水岸2期位于電信路正街寬3.6米,深度13米一間至煙草家屬區(qū)長約21米(包括弧形、轉角),深度為12米,確保臨街(電信路)一間在內的平方共計289.7平方米以及B區(qū)五棟一單元一樓二套住房240平方米予以查封。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出示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樓盤平面圖、門面圖、桐梓縣法院的判決書、遵義市中院的判決書、房屋租賃協議兩份、領款單、補充出示桐梓縣城鎮(zhèn)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被告出示的桐梓縣國土資源局12-29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資料(12-29號簡介及出讓條件、住建局規(guī)劃條件通知書)、2011年10月12日桐梓縣國土資源局文件、桐梓縣拆遷管理辦法等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7月19日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桐梓縣婁山關鎮(zhèn)電信路08-07號地開發(fā)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及《補充說明》,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協議簽訂后,該協議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因任政平、王光平已按約將房屋交由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拆遷,履行了其有關義務,而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交房義務,構成違約,且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于涉案門面及住房不能按期交付已于2016年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協議,由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6)黔0322民初3786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其請求,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終2266號判決書判決維持本院(2016)黔0322民初3786號判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其依法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并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中仍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不能交付房屋屬于不可抗力所致,其辯稱涉案房屋尚在裝修等原因不能交付等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任政平、王光平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支持,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當按照《桐梓縣婁山關鎮(zhèn)電信路08-07號地開發(fā)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約定繼續(xù)履行,其涉案過渡費按照約定計算,還房時間合同簽訂后30個月即2012年1月19日,超期后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之后未領取過渡費,從2012年3月13日計算至2017年6月7日應為住房[240平米×4元/平米×63個月×(1+500%)]+門面[289.7平米×8元/平米×63個月×(1+500%)]=362880元+876052.8元=1238932.8元。為此,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桐梓縣婁山關鎮(zhèn)電信路08-07號地開發(fā)建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交付以電信路正街寬3.6米,深度13米一間至煙草家屬區(qū)長約21米(包括弧形、轉角),深度為12米,確保臨街(電信路)一間在內的平方共計289.7平方米門面房給任政平、王光平;交付電信路安置房B區(qū)五棟一單元兩套住房共計240平方米給任政平、王光平。本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履行。
二、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任政平、王光平住房及門面房過渡費共計1238932.8元。本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履行。(如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第一判項履行,則過渡費繼續(xù)從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次日起計算至涉案房屋實際交付之日止,按照本案計算公式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97元,減半收取12748.5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7748.5元,由遵義市乾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員令狐昌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元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