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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寧0104民初10538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1-20   閱讀:

審理法院: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寧0104民初1053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0-24

審理經過

原告劉琳與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云龍、牛愛香,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立武,被告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治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劉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標準支付原告343.97平方米返租費17198.5元;2.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標準向原告支付71.02平方米返租費22016.2元(以上兩項暫計算至2017年4月,應計算至實際返還時止);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被告拆遷原告625.40平方米建筑物,原地返還原告343.97平方米住宅,安置時間為18個月(截止2011年5月30日),如到期未返還,以返還房屋面積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補償返租費。安置期結束后,被告未能如期返還安置房,僅在2012年4月向原告返還安置房屋272.95平方米?,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于2009年7月以合法方式取得了興慶區(qū)友愛村危房改造項目開發(fā)土地使用權。2008年第123次銀川市政府會議紀要中,按照航拍圖確定的拆遷面積為161646平方米,安置面積為87780平方米,而實際拆遷面積為246052.99平方米,實際安置面積為131161平方米,因此,實際安置面積比預定安置面積增加了43381平方米,使被告在拆遷過程中多承擔了17791.89萬元拆遷安置費用。故此,造成被告未能按約定交付房屋的責任在于銀川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供了不實的拆遷數據,給被告增加了高額的拆遷安置任務,應當由政府承擔責任。二、2010年12月6日,被告同被告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友愛村委會應當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負責完成拆遷任務,將土地交付給被告,但友愛村委會拒不履行拆遷義務,延期向被告交付土地,導致被告未能及時向村民交付房屋,應當由被告友愛村委會承擔相應責任。三、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同銀川市興慶區(qū)友愛村村委會簽訂了《友愛村四、五、十隊大新村六、九隊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拆遷辦應當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拆遷任務,將土地交付給被告建設,而拆遷辦公室嚴重違約,未能按照約定完成交付土地的任務,因此,興慶區(qū)拆遷辦和其上級單位興慶區(qū)人民政府應當作為本案被告,由其承擔相應責任,請求法院依職權將銀川市興慶區(qū)征地拆遷辦公室、興慶區(qū)人民政府追加為本案被告。四、被告和友愛村委會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充協(xié)議》約定,友愛村委會應當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將友愛村所有房屋拆除完畢,但截止2013年還有部分村民未能撤離原住房。被告在安置村民過程中,部分村民故意阻撓拆遷和施工,故意抬高地價,向被告索取高額拆遷費用。因此,拆遷過程中的釘子戶也是導致被告未能按時完成拆遷工作的主要原因,其阻撓敲詐行為致使安置房建設項目啟動推遲,使被告未能在約定時間向村民交付房屋。同時,針對被告已向原告安置的房屋對應面積產生的返租費用,原告主張已過訴訟時效。綜上,被告延期向村民交付安置房屋是多種原因造成的,請法庭查明事實后,判令相關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

被告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承認原告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11月6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載明:"甲方:寧夏隆盛開發(fā)有限公司、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乙方:劉琳;三、產權調換返還房屋及貨幣補償:甲方拆遷乙方總建筑面積625.40平方米,經測算,返還安置住宅房屋343.97平方米;四、安置地點及時間:安置時間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18個月內安置。如到期未返還,以返還房屋面積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補償返租費;五、乙方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向甲方交付土地"。后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向原告返還了272.95平方米的安置房,具體由被告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分配。2016年7月19日,銀川市興慶區(qū)銀古路街道辦事處向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政府發(fā)出《關于友愛4、5、10隊拆遷戶訴訟隆盛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請求法律援助的請示》,該文件載明:"2009年5月,按照銀川市人民政府銀政發(fā)[2006]34號《銀川市征用集團土地及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在興慶區(qū)拆遷辦、銀古路街道辦事處的共同監(jiān)督下,在友愛村的協(xié)助下,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友愛村4、5、10隊進行整體拆遷并和友愛村共為甲方與4、5、10隊的拆遷戶簽訂拆遷安置協(xié)議,共簽訂協(xié)議232戶,654人,返還的住宅面積9.7萬平方米。2012年6月,隆鑫苑安置區(qū)建好后,對友愛村4、5、10隊的拆遷戶進行了安置區(qū)的房屋分配工作,采用了貨幣回購、置換營業(yè)房、返還住宅的方式,共安置82592.23平方米,還下差14407.77平方米計劃在隆鑫苑安置區(qū)續(xù)建的5、6、7號樓建好后,再全部分配。到目前為止,隆鑫苑5、6、7號樓已交工,但是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將這三幢樓抵押給寧夏農業(yè)銀行貸款,由于貸款未還清,水、暖、電接口費無力支付,致使安置房達不到竣工條件,不能及時交付入住,導致拆遷戶情緒激動,近期連續(xù)群體上訪,影響社會穩(wěn)定"。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訴訟中,原告陳述,下剩71.02平方米已于2017年6月返還完畢,現主張自逾期安置之日起至2017年5月前的返租費。

就同為友愛村4、5、10隊拆遷項目的被拆遷人羅永江訴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寧0104民初799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友愛村4、5、10隊拆遷項目返租費支付方式是由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給銀川市興慶區(qū)拆遷辦公室,再撥付銀古路街道辦事處,再到被告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后由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發(fā)放至拆遷戶手中,故支付返租費的主體為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該判決已經生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根據合同約定,二被告應于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18個月內向原告返還安置住宅房屋343.97平方米,否則,以返還房屋面積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標準支付返租費。經本院生效判決確認,支付返租費的主體為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故對原告再要求被告銀川市興慶區(qū)紅花鄉(xiāng)友愛村村民委員會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針對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2012年已向原告返還安置住宅房屋272.95平方米部分自逾期安置之日起至2012年4月期間產生的返租費,原告沒有證據證實其在訴訟時效內向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主張過權利,該部分債權訴訟時效已過,且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提出訴訟時效經過的抗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該部分返租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針對下剩應向原告返還安置住宅房屋71.02平方米的部分,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逾期返還安置房屋的違約狀態(tài)一直持續(xù),現原告主張自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間共計72個月的返租費25567.2元(71.02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72月),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劉琳返租費25567.2元;

二、駁回原告劉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元,由原告劉琳負擔136元,被告寧夏隆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志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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