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商南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9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1-20
審理經過
原告李智才與被告吳正云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湃、張揚,被告吳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發(fā)國、邱新茂,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智才訴稱,我哥哥李金水于2014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經商南法院判決肇事方賠償喪葬費等損失共計460952.50元,該賠償款項到帳后,我與被告吳正云因分割賠償款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1、請求依法判令我與被告吳正云各分得死亡賠償款430953.50元的50%,即215476.7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吳正云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吳正云辯稱,1、我與李金水之間簽訂了五保監(jiān)護協(xié)議,從性質上款應該屬于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參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該賠償款項應該由我獨自享有;2、本案為共有糾紛,李智才并非我和李金水的家庭成員,李智才不是共有人,因此其無權要求分配;3、如果法院認為應該給李智才分割,則應在總款項中減掉訴訟費、安葬費等開支,而且原告李智才要求的分割比例明顯過高,從實際扶養(yǎng)情況來看,李智才應該少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李天有、孫秀蓮夫婦(均已故)共生育五子一女,長子李智福(2010年去世)、次子李金水、三子李正銀(從小送養(yǎng)他人)、四子李智才、五子王芬宏(從小送養(yǎng)他人),女兒李桂枝(2008年去世)。因李金水系聾啞人,未成家,2009年8月20日,試馬鎮(zhèn)八龍村與李智福、李金水三方簽訂《農村五保分散供養(yǎng)對象及監(jiān)護協(xié)議書》,指定由李智福對李金水進行監(jiān)護、扶養(yǎng),并對三方的權利義務做出了約定。2010年李智福去世后,村委會將李金水的扶養(yǎng)人變更為李智福的妻子吳正云,其他權利義務條款不變。2014年5月10日,李金水因交通事故死亡,吳正云、李智才訴至法院請求解決,因李正銀、王芬宏從小送養(yǎng)他人,均表示放棄主張權利,商南法院以(2014)商南民初字第003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肇事方賠償吳正云、李智才精神撫慰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出診費,共計460952.50元。該判決書認定,事故發(fā)生后,吳正云支付搶救交通費400元、出診費200元、支付停尸費3600元,支付白布等其他費用2600元,其中,停尸費及李金水死亡后支付的費用屬于喪葬費范疇,未另行支持。原告李智才庭審中認可被告吳正云因安葬李金水支出喪葬費30000元。本案受理后,法院依法征求李正銀、王芬宏的意見,二人均表示不參與訴訟、不主張權利。現原告李智才與被告吳正云因該筆款項的分割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以上事實,經原、被告當庭舉證、質證,合議庭評議后,有下列材料在卷佐證:
1、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李智才提交的(2014)商南民初字第00379號民事判決書,能夠證明李金水的親屬關系、李金水交通事故賠償情況、安葬李金水支出的喪葬費金額;
2、被告吳正云提交的農村五保分散供養(yǎng)對象及監(jiān)護協(xié)議書,能夠證明李金水生前五保供養(yǎng)、監(jiān)護情況,以及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3、原告李智才提交的孫紀叁、邱祚來的證言,被告吳正云提交的王新福、王先福、汪從國的證言,以及農合療復印件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復印件,能夠證明李金水生前的生活居住、扶養(yǎng)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吳正云作為李金水的監(jiān)護人,有權在被監(jiān)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代理其進行訴訟,但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之規(guī)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裁判結果
因李金水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賠償款460952.50元,扣減被告吳正云支出的喪葬費30000元、交通費400元、出診費200元,剩余430352.50元,由原告李智才與被告吳正云各分得50%,即215176.2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28元,由原告李智才與被告吳正云各承擔22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申請的由申請人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靜
審判員陳寶珍
人民陪審員劉端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