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0116民初816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1-26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肖立同、劉玉華、曾麗、肖某與被告梁赤儉、楊珍、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臺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銅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因其他方式無法送達被告梁赤儉、楊珍,本院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舉證通知、開庭傳票,該公告刊載于2017年10月24日的《人民法院報》。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qū)Ρ景腹_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萍,被告人保財險銅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波到庭參加訴訟。梁赤儉、楊珍未到庭參加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肖立同、劉玉華、曾麗、肖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362715.19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1時25分許,原告的親屬肖仕忠駕駛冀F×××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川M×××1掛重型自卸半掛車與梁赤儉駕駛的陜E×××83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E××41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肖仕忠搶救無效死亡。交警認定肖仕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梁赤儉承擔次要責任。四原告據(jù)此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梁赤儉、楊珍未到庭答辯。
被告人保財險銅川公司辯稱,陜E×××83車僅在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24日01時25分許,肖仕忠駕駛冀F×××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川M×××1掛重型自卸半掛車由成都往自貢方向行駛至成自瀘高速公路36公里加300米路段時,與梁赤儉駕駛的陜E×××83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E××41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肖仕忠搶救無效死亡。2017年8月9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自瀘一大隊作出川公交高認字(2017)第5180456201700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仕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梁赤儉承擔次要責任。
另查明,受害人肖仕忠,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發(fā)生本次事故前在持A2駕駛證并經(jīng)營冀F×××9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肖立同、劉玉華系肖仕忠父母,夫婦生育了三個子女。曾麗系肖仕忠妻子,肖某系曾麗與肖仕忠之女。陜E×××83車由人保財險銅川公司承保了交強險。事發(fā)后,搶救肖仕忠產(chǎn)生醫(yī)療費200元,梁赤儉沒有為本案預付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核實的當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書、火化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掛靠經(jīng)營協(xié)議、機動車保險單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陳述意見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肖仕忠死亡的事實清楚,本院對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予以確認。肖仕忠與梁赤儉分別承擔事故主、次責任,對于責任分擔,本院依法確定為70%:30%。陜E×××83重型半掛牽引車與陜E××41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雖登記在楊珍名下,但相關(guān)情況不明,故由駕駛?cè)肆撼鄡€在本案中自行承擔相關(guān)民事賠償責任。四原告主張的因肖仕忠死亡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搶救肖仕忠開支醫(yī)療費200元;2.⑴死亡賠償金:按上一統(tǒng)計年度四川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⑵計入死亡賠償金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肖立同、劉玉華、肖某前12年的生活費為20660元/年×12年=247920元,原告肖立同、劉玉華其后的3年的生活費為20660元/年×3年×2人÷3人=41320元,原告劉玉華其余5年的生活費為20660元/年×5年÷3人=34433元,前述生活費共計為323673元;3.喪葬費27212.50元(54425元÷12個月×6個月);4.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為1萬元;5.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費:本院酌定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費為2500元。綜上,本院確認四原告因肖仕忠交通事故死亡的損失為930285.50元。陜E×××83車在人保財險銅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四原告因肖仕忠事故死亡的損失930285.50元,由人保財險銅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首先賠償110200元,賠償不足的820085.5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擔70%即574059.85元、梁赤儉承擔30%即246025.65元。梁赤儉、楊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臺支公司支付原告肖立同、劉玉華、曾麗、肖某因肖仕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110200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梁赤儉支付原告肖立同、劉玉華、曾麗、肖某因肖仕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246025.65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40元,由原告肖立同、劉玉華、曾麗、肖某負擔4718元、被告梁赤儉負擔20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平元
人民陪審員湯炳清
人民陪審員嚴如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