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靈武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靈民初字第64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5-21
審理經過
原告夏萬剛與被告劉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羅剛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5月8日、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萬剛的委托代理人徐東江,被告劉保、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8日8時許,被告劉保無證駕駛寧A72232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古窯子高速收費站路口處右轉彎駛出道路時,未避讓其右側同向行駛的陳雪娟駕駛的雅迪牌電動車,致兩車刮擦相撞,造成陳雪娟當場死亡、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劉保駕駛的寧A72232號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應當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妻子陳雪娟無責任的事實;
2.公安局鑒定文書一份。證明原告妻子死亡的事實;
3.保險合同一份。證明寧A7223車在被告公司承保的事實;
4.保險收費收據一份。證明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的事實;
5.注銷戶籍證明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妻子死亡的事實;
6.戶口本一份。證明原告是本案適格主體。
被告辯稱
被告劉保辯稱,我們已經賠償了原告家屬各項經濟損失33萬元,現在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公司辯稱,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不合適,本案被害人已經死亡,其所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應出庭,本案只有夏萬剛不合適;原告訴請無依據,原告與車主及劉保達成協議,劉保和車主共支付原告33萬元,雙方約定交通事故一案就此了結,并由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予以確認;賠償數額應按2013年標準計算,按此標準計算,劉保和車主已足額賠付了原告的損失;第三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在沒有得到賠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承擔責任,因本案被告劉保和車主已經賠償。因此,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劉保質證認為,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公司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3、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據5、6是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
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1.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一份、交通事故賠償收條一份、交通事故諒解書一份(均為復印件)。證明原告已經與司機劉保、車主王生林達成協議,約定賠償全部損失共計33萬元,且全部履行完畢;
2.(2014)靈刑初字第55號判決書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已經與司機劉保、車主王生林達成協議經靈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公司提交的證據,經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和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與本案無關。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公司提交的證據經被告劉保質證無異議。
被告劉保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依法調取了(2014)靈刑初字第55號卷宗材料。包括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交通事故賠償收條、刑事判決書。經各方當事人質證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公安局鑒定文書一份、保險合同一份、保險收費收據一份、注銷戶籍證明一份、戶口本一份能夠證實受害人陳雪娟死亡,被告車輛投保交強險及本案原告是適格主體的事實,因此,對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證據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一份、交通事故賠償收條一份、交通事故諒解書一份、(2014)靈刑初字第55號判決書一份能夠證實案發(fā)后,被告劉保賠償了原告各項經濟損失33萬元的事實,本院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8時許,被告劉保無證駕駛寧A72232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登記于靈武市恒通源運銷有限公司,車主王生林),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古窯子高速收費站路口處右轉彎駛出道路時,未避讓其右側同向行駛的陳雪娟駕駛的雅迪牌電動車,致兩車刮擦相撞,造成陳雪娟當場死亡、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陳雪娟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閉合性損傷死亡。經靈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劉保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劉保及車主王生林已賠償陳雪娟丈夫夏萬剛及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事后處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3萬元。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保作為駕駛人和車主王生林就陳雪娟死亡的經濟損失與原告達成賠償33萬元的協議,并已實際履行。現原告主張被告劉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公司另外賠償死亡賠償金11萬元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夏萬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夏萬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羅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