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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3民終1274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魯13民終127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6-11-11

審理經過

上訴人郯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郯城縣工商局)因與被上訴人吳清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郯城縣工商局上訴請求: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內容,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系工傷或交通事故。2.工傷和交通事故,二者只能取其一,而不能重復。3.不能重復的意思,要么按工傷處理,要么按交通事故處理。當時是按工傷處理的。4.按工傷處理,又是協(xié)商處理的。5.協(xié)議中的內容,主要的部分已經履行完畢。6.沒履行的部分,是上訴人沒有履行能力而不是不履行。7.沒有履行能力,原因是國家大政方針發(fā)生了變化,這對上訴人來講,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履行,上訴人不承擔不履行的法律后果。8.協(xié)議中的照顧住房,國家由原來的房屋無償分配制或低價租賃制,改革為了商品房制。任何人不得無償或低租金獲得國家的房屋。9.協(xié)議中的給安排張東啟到工商局工作的約定,也與國家的大政方針相矛盾了。國家的招工制改革為招考制,逢進必考,將張東啟不經法定的招考程序安排為工商局的職工(公務員或事業(yè)編)上訴人已做不到。10.被上訴人要求的賠償損失565280元,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合同依據。協(xié)議書中沒有賠償565280元的約定。11.如果按交通事故賠償而不是按工傷賠償,賠償的標準也只能是按事發(fā)時的標準,不應當按起訴時的標準。12.按工傷標準,協(xié)議解決了雙方的爭議,被上訴人獲得的利益,上訴人尚未下決心收回。被上訴人協(xié)議書中的利益尚未實現的部分,依法能實現的,上訴人沒有理由不予兌現。依法不能兌現的,上訴人不應再承擔責任。13.因工受到傷害,按照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只有撫恤規(guī)定,沒有賠償的規(guī)定。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嚴格按照當時的工亡規(guī)定處理。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吳清蓮辯稱,1.按照現行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之近親屬死亡的事故既構成工傷也構成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既可按照工傷的規(guī)定也可按照交通事故的規(guī)定主張權利,不但可以獲得工亡補助金也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多次要求協(xié)商解決該糾紛后簽訂了協(xié)議書,協(xié)議特別注明雙方均按照協(xié)議履行,不再向其他行政、法院申訴或起訴。上訴人稱現要按照當時的工傷程序處理確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2.協(xié)議書簽訂后,上訴人始終沒有履行協(xié)議書第三條照顧被上訴人住房將來安排張東啟到工商局工作的約定義務。由于上訴人已經明確無力履行該義務,被上訴人要求解除該條款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3.被上訴人的近親屬系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及駕駛人均屬上訴人,上訴人負有向被上訴人賠償死亡賠償金的法定義務。協(xié)議撤消后上訴人負有承擔賠償損失的義務,雖然協(xié)議沒有賠償損失565280元的約定,被上訴人依據起訴時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標準主張損失合理、合法。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清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第三條關于照顧原告住房及安排張東啟(廖超亞)到工商局工作的約定,同時判令被告支付因張寶興死亡的死亡賠償金56528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寶興生前系郯城縣工商局職工,原告吳清蓮與張寶興原系夫妻關系,雙方1992年10月生男孩張超亞,即原告廖超亞。1994年9月14日15時30日,張寶興乘坐被告單位車輛外出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張寶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郁中青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寶興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門提出意見,要求由本單位自行處理,此后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間為原告家庭落實工傷保險待遇,亦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賠償。1997年11月原告等人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1997年11月26日雙方經訴訟外調解達成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如下:一、被告同意將原告吳清蓮調入工商局;二、被告支付原告等人死者喪葬費及10個月工資;三、被告按國家規(guī)定承擔原告廖超亞及張寶興之母謝印愛(已故)的撫恤金,并照顧原告住房及將來安排張東啟到工商局工作;四、被告照顧原告生活困難補助費5000元;五、該事故為意外事故,原、被告不得再追究駕駛員及其他人員的責任(其余內容詳見協(xié)議)。該協(xié)議未涉及因張寶興死亡產生的死亡補償金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等人撤回起訴,被告亦履行了除“照顧原告住房及將來安排張東啟到工商局工作”外的協(xié)議事項。2013年7月原告廖超亞大學畢業(yè)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協(xié)議安排工作,因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用人制度的政策發(fā)生變化,該項協(xié)議事實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補償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有本案糾紛。

另查明,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當地城鎮(zhèn)居民死亡賠償金標準為56528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吳清蓮與被告1997年所簽訂《協(xié)議》第三條中關于“照顧原告住房及將來安排原告廖超亞到工商局工作”的約定,與現行的住房政策及及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用人制度不符,屬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變化,該約定已不能實際履行,相應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此對原告要求解除該條約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事故發(fā)生后,雙方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或工傷(亡)保險事故的規(guī)定處理,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無死亡賠償金或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約定,對此被告亦未實際支付,鑒于“照顧原告住房及將來安排原告廖超亞到工商局工作”的約定客觀上不能履行,根據公平原則,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死亡賠償金的答辯意見,有失公允且于法相悖,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九十四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吳清蓮與被告郯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簽訂《協(xié)議》第三條關于“照顧原告住房及將來安排原告廖超亞到工商局工作”的約定;二、被告郯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吳清蓮、廖超亞因受害人張寶興死亡發(fā)生的死亡賠償金56528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55元,由被告郯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審判決上訴人按照現在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標準計算而非死亡發(fā)生時的標準支付二被上訴人其親屬的死亡賠償金是否適當。

二被上訴人的親屬張寶興生前系上訴人處的職工,因乘坐上訴人單位的車輛外出而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該事故由有關機關最終認定上訴人處的司機負全責,死者張寶興不負任何責任。而作為賠償義務的上訴人既未為張寶興的親屬落實工亡保險待遇,亦未按照交通事故進行賠償。后二被上訴人于199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上訴人按照調解協(xié)議約定履行了除第三條“照顧原告住房及將來安排原告廖超亞到工商局工作”約定外的其他約定內容,但該第三條約定內容因與后來國家的住房政策和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用人制度的改革相悖,雙方均認可已無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原審法院判決解除上述第三條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維持。

上述第三條約定系調解協(xié)議的主要內容,無法履行后,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二被上訴人親屬張寶興死亡賠償金,對此,上訴人亦同意予以賠償,只是對應適用當時還是現在的法定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有異議。而二被上訴人的親屬張寶興死于1994年,當時上訴人作為賠償義務并沒有積極賠償,且距今已逾二十年之久,這期間社會經濟發(fā)生了巨大變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人均收入等經濟指標均大幅度上升,且考慮到上訴人占用應支付而未支付的死亡賠償金給二被上訴人造成的利息等損失,二十年后的賠償如再按照當時二十年前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顯然過低,有失公平。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當地城鎮(zhèn)居民死亡賠償金標準支付二被上訴人其親屬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55元,由上訴人郯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敬國

審判員吳強

審判員張念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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