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烏刑初字第7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05
審理經過
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烏檢刑訴字(2014)第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虹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孫某某駕駛拖拉機行駛至百宜鄉(xiāng)拐吉村寨腳路段時,與行人李昌群發(fā)生碰掛,造成李昌群受傷。孫某某與他人遂將李昌群送到醫(yī)院搶救,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孫某某駕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庭移送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量刑意見,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唯辯稱,我已賠償死者家屬各種經濟損失,取得死者家屬諒解,請求人民法院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6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貴09-10400號變型拖拉機在烏當區(qū)百宜鄉(xiāng)由百宜街往沙壩村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百宜鄉(xiāng)拐吉村寨腳路段時,與行人李昌群發(fā)生碰掛,造成李昌群受傷。孫某某與他人遂將李昌群送到貴陽醫(yī)學院搶救,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檢驗,李昌群死亡原因為創(chuàng)傷失血性休克、腹腔臟器損傷死亡)。經筑公交認字(2013)第520112720130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孫某某駕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孫某某以死者家屬羅洪星簽定《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共計賠償各種經濟損失15萬元整,死者兒子羅洪星并寫出諒解書,敬請司法部門酌情處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證人李進、陳武亮、李昌秀、羅洪星的證言;
3.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取保候審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物品清單、孫某某機動車駕駛證、貴09-10400號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
4.鑒定意見: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書(筑)公(交)鑒(尸檢)字(2013)285號、新利源交通事故機動車安全檢測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筑公交認字(2013)第520112720130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5.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庭審查明的事實,且被告人孫某某亦當庭表示無異議,可作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交通運輸過程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孫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好,且已賠償死者家屬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笫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徐冬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湯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