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諸暨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紹諸刑初字第81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27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刑訴(2014)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邊津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楊繼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浙a×××××號普通貨車,途經(jīng)杭金線51km600m諸暨市次塢鎮(zhèn)古竹院村地方,因判斷失誤,越過道路中心黃實線駛入對方車道,與郝某駕駛的直向超載行駛的贛e×××××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贛e×××××號重型自卸貨車又與停在路邊的皖19c0743號變型拖拉機、花壇發(fā)生碰撞,造成浙a×××××號貨車乘坐人胡某乙死亡、花壇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車行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楊繼平提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無異議。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和不良行為,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單位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酌情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過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平時表現(xiàn)一貫較好。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減輕處罰并能適用緩刑。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諒解書、胡某乙家屬身份證復印件、勞動合同書、證明等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杭州蕭山萬興氣體有限公司運輸分公司的浙a×××××號輕型普通貨車,從諸暨市駛往杭州市方向。11時27分許,途經(jīng)杭金線51km600m諸暨市次塢鎮(zhèn)古竹院村地方,因判斷失誤,越過道路中心黃實線駛入對方車道,與郝某駕駛的呂某所有掛靠于上饒市饒豐物流有限公司的直向超載行駛的贛e×××××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贛e×××××號重型自卸貨車又與停在路邊的皖19c0743號變型拖拉機、花壇發(fā)生碰撞,造成浙a×××××號貨車乘坐人胡某乙死亡、花壇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jīng)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郝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經(jīng)諸暨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胡某乙系車禍致腹腔多贓破裂、雙下肢毀損、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經(jīng)過磅,贛e×××××號重型自卸貨車超載7.18噸。
經(jīng)浙江騰欣機動車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鑒定:浙a×××××號普通貨車無法確定其制動系、轉向系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要求;贛e×××××號重型自卸貨車無法確定其制動系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要求,轉向系符合相關技術要求。
案發(fā)后,杭州蕭山萬興氣體有限公司與被害人胡某乙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賠償款已付清。被害人胡某乙家屬對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和辯護人提交,經(jīng)當庭宣讀、出示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人郝某、孫某、俞某甲、武某、俞某乙、王某乙、呂某、胡某甲的證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物品發(fā)還憑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案件信息列表,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杭州市外籍駕駛人備案登記卡,車輛登記證,道路運輸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安全卡,證明,汽車服務合同書,過磅單,呼氣酒精測試單,視頻資料,查獲經(jīng)過,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浙江騰欣機動車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報告,諸暨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預付委托書、浙江省預收款票據(jù)、付款通知書,道路運輸經(jīng)營許可證,關于胡某乙工傷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戶口注銷證明,交通事故諒解書,勞動合同書,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發(fā)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雇主單位賠償了胡某乙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之請求酌情予以照準;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華庚
人民陪審員徐黎明
人民陪審員朱賽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學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