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庫刑初字第63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27
審理經過
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以庫爾勒市檢公訴刑訴(2014)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常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6時35分,被告人羅某某超速駕駛新MQ3083號“野馬牌”小型普通客車,沿28團團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梨華醫(yī)院前路段時,與周某某駕駛的三輪自行車相撞,造成周某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且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后賠償被害人親屬23萬元。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當庭發(fā)表量刑建議:被告人羅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其案發(fā)后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其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適用緩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羅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及辯解。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時35分,被告人羅某某駕駛新MQ3083號“野馬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新疆第二師28團團結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梨華醫(yī)院前路段時,與正駛出該路段的周某某駕駛的三輪自行車相撞,造成周某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導致顱腦損傷死亡。經庫爾勒市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羅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羅某某與被害人周某某的親屬就本案民事賠償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羅某某賠償周某某親屬各項損失共計350000元,被害人親屬收到賠償款后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及受理案件登記表證實,2014年6月16日公安機關接到羅某某電話報警稱其在庫爾勒市28團梨花醫(yī)院前路段與周某某駕駛的三輪車相撞,造成周某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28團團結路梨花醫(yī)院前路段,同時證實了案發(fā)現(xiàn)場的基本路況以及肇事車輛受損情況。(3)駕駛人員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經查,被告人羅某某具有準駕資格,其準駕車型為Cl;肇事車輛新MQ3083號野馬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為汪某某。(4)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和照片證實,2014年6月16日,公安機關依法提取被告人羅某某血液3毫升。(5)證據保全清單證實,2014年5月16日公安機關依法從羅某某處扣押機動車駕駛證、行車證以及肇事車輛。并于2014年7月29日將行車證及肇事車輛發(fā)還羅某某。(6)法醫(yī)學人體檢驗意見書證實,經鑒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導致顱腦損傷死亡。(7)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新MQ3083號車與紅色三輪自行車碰撞接觸點橫向位置位于現(xiàn)場道路西側白線以東0.6米位置處,縱向位置位于現(xiàn)場路面散落物七點附近處。新MQ3083號車碰撞紅色三輪自行車時行駛速度為77公里每小時。新MQ3083號車前號牌左側車體處與紅色三輪自行車前右側碰撞接觸。(8)司法鑒定報告證實,經鑒定,被告人羅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小于5毫克。(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認定,被告人羅某某占道、超速行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害人周某某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并認定:被告人羅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某不負事故責任。(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羅某某出生于1989男7月11日,犯罪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11)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6月16日公安機關接到羅某某電話報警稱在庫爾勒市28團梨花醫(yī)院前路段將人撞傷,后公安機關出警將在現(xiàn)場等候的羅某某抓獲。(12)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害人親屬身份證明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共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損失350000元,被害人親屬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13)被告人羅某某供述,2014年6日16日6時30分許,我開車準備到上戶鎮(zhèn)預制廠上班。我駕駛新MQ3083號車沿著28團團結路朝著上戶鎮(zhèn)方向行駛,在我前方有一條減速帶,公路左側的減速帶已經缺失,我就朝著左側打方向從缺失的減速帶通過,當時我的注意力很不集中,迷迷糊糊的,一個手握著方向盤,另外一只手放在檔桿上,突然發(fā)現(xiàn)我的左側前方有一個人騎著三輪車離我的車頭非常近,幾乎要挨著了,我當時腦子一片空白,然后車和三輪車的前輪撞上了,緊接著車就失去控制了,撞到前面路邊的電線桿上,之后又撞到前面的柴火垛上。我從車里出來后看見路邊下面?zhèn)忍芍粋€男的,頭部在流血,人已經沒有意識了。我當時嚇壞了就趕緊撥打120、110,然后就在現(xiàn)場等警察過來。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形式和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能客觀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確認為本案的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未確保安全行駛從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撥打報警電話,積極救助傷者,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從輕處罰。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在量刑時綜合考慮。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海榮
審判員余美玲
人民陪審員陳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宋長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