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阜刑初字第12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0-29
審理經過
阜康市人民檢察院以阜檢公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阜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雷某某駕駛新B××××0號大型客車從阜康市客運站出發(fā),由西向東行駛至S303線567公里+700米處,在超越前方的重型半掛車時與由東向西由被害人艾某駕駛的新B××××6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被害人艾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乘車人蘇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艾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損傷死亡。經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擔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艾某承擔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蘇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行駛,會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造成一人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雷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雷某某駕駛新B××××0號大型客車沿S30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567公里+700米處,在超越前方重型半掛車時與由東向西由被害人艾某駕駛的新B××××6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被害人艾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乘車人蘇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發(fā)生。事故發(fā)生后,路過現(xiàn)場的殷振國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得知殷振國報案后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艾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損傷死亡。經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擔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艾某承擔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蘇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賠償受害人家屬588738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新B××××0號大型客車照片4張、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1份、解除扣押車輛通知書1份、發(fā)還扣留車輛通知書1份。證明新B××××0號大型客車、新B××××6小型轎車的外部特征,事故發(fā)生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隊將肇車輛新B××××0號大型客車予以扣留,2015年5月16日檢驗、檢測完畢后,將該車發(fā)還被告人雷某某。
二、機動車駕駛證2份、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2份,證明被告人雷某某具有機動車駕駛證并在有效期內;被害人艾某具有機動車駕駛證。
三、車輛信息詳單2份,證明肇事車輛新B××××0號大型客車案發(fā)時在有效期內,新B××××6小型轎車案發(fā)時在有效期內。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4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雷某某駕駛新B××××0號大型客車沿S30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567公里+700米處,在超越前方重型半掛車時與由東向西由被害人艾某駕駛的新B××××6小型轎車相撞的肇事經過,以及事故發(fā)生后搶救被害人經過。
五、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1份,附鑒定人資格證書3份、鑒定機構資質證書1份,證明被害人艾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損傷而死亡。
六、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跡鑒定1份,文號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2015)交鑒字第739號,附委托書1份,照片8張,證明新B××××0大型客車車體前部左側與新B××××6號車車體前部碰撞接觸;新B××××0大型客車與新B××××6號車碰撞接觸點位置位于現(xiàn)場道路北側邊沿白線以南1M,現(xiàn)場路面輪胎挫痕起點處;新B××××0大型客車碰撞時行駛速度為81km/h;新B-4E×××號車碰撞時行駛速度為57km/h。
七、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1份、委托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檢驗鑒定工作記錄1份、酒精含量檢驗鑒定告知與送達回執(zhí)2份、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1份,證明艾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51mg/100ml。
八、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雷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艾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蘇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九、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1份,附事故現(xiàn)場平面圖1張、現(xiàn)場照片8張,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的道路基本情況、照明情況、肇事車輛的外部特征及周邊環(huán)境狀況。
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證明被告人雷某某案發(fā)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十一、到案經過1份,證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接到殷振國報案后,在案發(fā)現(xiàn)場將雷某某抓獲。
十二、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1份、交通事故諒解書1份、收條2張,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雷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十三、報案材料一份,證明殷振國在案發(fā)現(xiàn)場報案,并將報案情況告知被告人,讓被告人保護現(xiàn)場,等候公安民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并經法庭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積極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報案后,能夠在案發(fā)現(xiàn)場等候抓捕,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能全部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親屬的諒解,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小冬
代理審判員張靜
人民陪審員陳曉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