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光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豫1522刑初32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04
審理經過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刑訴[2017]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德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富強,被告人胡德元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6時50分許,被告人胡德元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沿光山縣北向店鄉(xiāng)代灣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窖上村民組彎道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翻入道路右側溝中,致車輛乘坐人彭某當場死亡,吳某、胡某、范某、何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經光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胡德元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胡德元留在事故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胡德元如實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為。
還查明,胡德元已與各被害人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胡德元賠償彭某親屬經濟損失100000元,賠償范某經濟損失200元,賠償胡某經濟損失1300元,賠償何某經濟損失200元,賠償吳某醫(yī)藥費15000元,且另分三年賠償吳某其他損失35000元,胡德元取得上述所有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德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光山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何某、胡某、范某的診斷證明書,中國人民解放軍一五四醫(yī)院對吳某的傷情介紹,光山縣公安機關出具的胡德元無犯罪前科的證明、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范某、胡某、何某、吳某等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就民事賠償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德元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車輛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致多人受傷,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德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引用法律條款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德元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胡德元賠償了被害人彭某親屬因該次事故致彭某死亡的經濟損失,賠償了被害人范某、胡某、何某、吳某等人的醫(yī)藥費等其他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親屬對胡德元交通肇事行為的諒解,且胡德元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對胡德元從輕處罰。故對公訴人認為胡德元的行為構成自首,案發(fā)后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系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建議對胡德元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胡德元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其所在社區(qū)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社區(qū)亦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胡德元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夢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