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072-014
宋某迎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觀“明知”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主觀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迎在沒有查驗張某(另案處理)所供“閃電瘦”減肥產品供應 者許可證和出廠合格證(證明文件),且“閃電瘦”減肥產品沒有生產者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產品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號的情況下銷售給客戶。
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間,宋某迎向董某某(另案處理)等14人銷售“閃 電瘦”共計150 816.00元,董某某又通過微信賣貨群和微信朋友圈銷售。經檢 驗“閃電瘦”產品含有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嚴禁添加的西布曲明。
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以(2021)冀0981刑初29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人宋某迎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 罰金人民幣三十一萬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安全保障和查驗相關憑證義務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50條、第53條明確規(guī)定的法定義務,是 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護食品經營者合法權益的重要制度?!蹲罡?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第10條第2款第(一)(二)項規(guī)定,“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產 品生產、種植、養(yǎng)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yè),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 的”以及“沒有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銷售的相關食品來源的”,可以推定行為人對食品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存在主觀明知。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迎怠于履行前述義務,沒有查驗張某所供“閃電 瘦”減肥產品供應者許可證和出廠合格證(證明文件),且在“閃電瘦”減肥 產品沒有生產者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產品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號的情況 下銷售食品,應當認識到其銷售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涉案食品檢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應當認定宋某迎具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觀明知。
裁判要旨
食品經營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義務,不依法查驗相關憑證,生產、銷售 的食品中檢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綜合全案證據,推定行為人具有主觀明知。行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無論是添加有 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是偽劣食品,通常都沒有超出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
一審: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刑初291號刑事判決(2023年3月27日)

